當事人因涉嫌妨礙秘密罪遭到告訴,擔心公司是否會收到相關通知。本案涉及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通知對象、隱私保護及妨礙秘密罪之相關法律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司法機關(檢察署或法院)進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通知對象原則上僅限於:
(1)被告本人:所有傳票、通知書等司法文書均寄送至被告的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
(2)辯護人:若被告委任律師,相關文書會同時送達辯護人
(3)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案件進度通知相關當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原則上,公司不會收到任何通知,理由如下:
(1)隱私保護原則:刑事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司法機關無權也無義務通知被告的雇主
(2)無關聯性:除非案件與職務行為直接相關(如利用職務之便犯罪),否則公司非訴訟關係人
(3)法定通知對象限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需通知被告的雇主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此規定確保偵查程序的保密性,保護當事人隱私。
僅在以下極少數情況下,公司可能間接知悉:
(1)送達地址問題:若當事人將公司地址登記為通訊地址,文書可能寄至公司
(2)需要到庭時間衝突:若需請假出庭而向公司說明理由
(3)羈押或限制出境:若案情重大導致人身自由受限制,可能影響工作出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惟本案情節應不至於涉及羈押情形。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此條文明確規定妨害秘密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1)告訴權人可撤回告訴: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2)和解可能性:當事人可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協商,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案件即可終結
(3)告訴期間限制:告訴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由此可知,即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送達對象仍僅限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包括被告之雇主。
(1)確認案件狀態
(2)委任專業律師
(3)確認通訊地址
(1)文書保管:妥善保管所有司法文書,避免遺失或被他人看見
(2)請假理由:若需出庭,可以「私人事務」為由請假,無須詳細說明
(3)避免主動告知:除非必要,無須主動向公司或同事透露訴訟事宜
(1)蒐集有利證據
(2)評估和解可能
(3)準備答辯
(1)按時出庭:務必準時出席每次開庭,無故不到庭可能遭通緝
(2)配合調查:誠實回答問題,但可行使緘默權保護自己
(3)保持聯繫:與律師保持密切聯繫,隨時更新案件進度
(1)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可能較長,應保持正常生活作息
(2)避免過度焦慮影響工作表現
(3)必要時可尋求心理諮商協助
關於當事人擔心公司是否會收到通知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司法機關進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通知對象僅限於被告本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等訴訟關係人,並不包括被告之雇主。除非當事人將公司地址登記為通訊地址,或因案情重大導致人身自由受限制等極少數例外情況,否則公司應不會收到任何通知。
考量本案涉及妨礙秘密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建議當事人可評估與告訴人和解之可能性。若能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案件即可終結,避免進入審判程序。
建議當事人儘速委任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協助分析案情、準備答辯及評估和解可能性。同時應妥善保管所有司法文書,確認通訊地址正確,並避免將公司地址作為通訊地址,以維護個人隱私。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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