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持有一張本票,該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及發票日期,詢問此本票之效力及後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可行性。
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本案本票欠缺「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兩項記載事項,應分別檢視其法律效果。
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此規定與匯票之規定相同(票據法第24條第4項亦有相同規定)。
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確立以下原則:
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權利義務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定之。發票日期之欠缺,使票據文義不完整,可能影響票據效力。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所定之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若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且無補充規定,法院可能以形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聲請。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本條規定之適用要件為:
本案本票於執票人取得時即欠缺發票日期,並非取得後始欠缺,可能不符合第11條第2項之適用要件。
若無法取得發票人配合,仍可考慮以現有本票聲請裁定,但應注意:
受款人部分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有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若本票裁定遭駁回或評估勝算不高,建議考慮:
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案本票若屬見票即付,因欠缺發票日期,時效起算點可能產生爭議。
⚠️ 重要提醒:
關於本案本票效力,分析如下:
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部分應屬有效,執票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
發票日期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且票據法並無補充規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欠缺發票日期且無補充規定,可能影響本票效力,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法院可能以形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聲請。
考量本案本票可能涉及效力瑕疵問題,建議採取以下處理方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進行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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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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