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於__年__月,報名被告提供之線上一對一作文課程,課程為一期十堂,費用共新臺幣 7,000 元,並於報名前被告以訊息載明「課程開始後不退費」。 二、課程開始後,原告之子女僅實際上課 1 堂,其餘 9 堂課程均未履行。原告即於上課後不久向被告表示希望中止後續課程,並就未履行之課程費用進行協調。 三、被告僅以「課程規範載明不退費」為由,拒絕返還任何未履行之課程費用。 四、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完全排除消費者就未履行服務之退費權利,未依實際履行情形作任何區分,已造成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公平。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故被告就未履行之課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返還原告。 由於被告所在地在宜蘭,法院通常會以宜蘭地院為主,想詢問是否可以請求視訊開庭?由於原告的居住地在高雄距離遙遠、且金額不高,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視訊開庭的方式
原告於特定時間報名被告提供之線上一對一作文課程,課程為一期十堂,費用共新臺幣7,000元。被告於報名前以訊息載明「課程開始後不退費」。課程開始後,原告之子女僅實際上課1堂,其餘9堂課程均未履行。原告於上課後不久向被告表示希望中止後續課程,並就未履行之課程費用進行協調,惟被告僅以「課程規範載明不退費」為由,拒絕返還任何未履行之課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完全排除消費者就未履行服務之退費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因被告所在地在宜蘭,原告居住地在高雄,距離遙遠且金額不高,原告詢問是否可請求視訊開庭。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單方預先擬定「課程開始後不退費」之條款,並以訊息方式向原告表示,應符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本案情形分析如下: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系爭條款完全排除消費者就未履行服務之退費權利,未區分「已履行」與「未履行」之課程。原告之子女僅實際上課1堂,被告卻收取全部10堂課程費用,其中9堂課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卻保有該部分對價,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2)不符對價平衡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就未履行之9堂課程收取費用,而未提供相應服務,可能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3)綜合判斷
考量系爭條款完全排除未履行服務之退費權利,未依實際履行情形作任何區分,可能造成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若系爭條款經認定為無效,被告就未履行之9堂課程收取費用(計算方式:7,000元÷10堂×9堂=6,3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案被告所在地在宜蘭,依上開規定,應由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關於視訊開庭,應注意民事訴訟法並無第195條之1之規定(查現行民事訴訟法條文,並無此條文)。惟實務上,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及便民原則,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程序。
本案考量因素:
(1)原告居住地在高雄,被告所在地為宜蘭,兩地距離遙遠
(2)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6,300元,往返交通成本相對較高
(3)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建議原告可於起訴時向法院聲請以視訊方式開庭,並說明上述理由。惟是否准許,仍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決定。
本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300元,未逾新臺幣100,000元,可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簡速、便民之特性,程序較為簡便。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建議原告可先向下列單位申訴: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若申訴未獲妥適處理,可向宜蘭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程序具有以下優點:
若調解不成立,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
視訊開庭聲請理由:
小額訴訟之裁判費較低,本案請求金額新臺幣6,300元,裁判費約新臺幣1,000元。
有利因素:
可能風險:
綜合評估:考量系爭條款完全排除未履行服務之退費權利,可能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本案應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
考量系爭「課程開始後不退費」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完全排除未履行服務之退費權利,可能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被告就未履行之9堂課程收取費用新臺幣6,3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可能負返還義務。
關於視訊開庭,建議原告可於起訴時向法院聲請,並說明居住地遙遠(高雄至宜蘭)及訴訟標的金額不高等理由。惟是否准許,仍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決定。
建議原告先循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程序處理,若無法達成協議,再提起民事訴訟。本案應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建議積極主張權利。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而定。如有需要,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詳盡之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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