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收到法院或檢察署傳票,但事前未曾接受詢問或製作筆錄,且傳票上所載罪名並非當事人所為。當事人對於案件內容、指控事實均不知情,尋求適當處理方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傳喚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對人強制處分。被告受到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場義務。此義務屬於對國家命令的服從,不因被告自認無罪或未曾犯罪而得以免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傳票應記載:
(1)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
(2)案由(所涉罪名)
(3)應到場之日期、時間、處所
(4)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警語
傳票須經合法送達,才完成傳喚程序。
(1)他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指控,認為有犯罪嫌疑而傳喚
(2)共犯或證人指證:其他案件偵辦過程中,當事人被指涉為共犯或相關人
(3)行政機關移送:如稅務、環保等機關發現違法事實移送偵辦
(4)職權發動: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犯罪
重點: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或法官有權依據相關事證主動傳喚被告,不以事前製作筆錄為必要。
依參考案例及刑事訴訟法規定:
(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核發拘票強制到場(刑事訴訟法第75條)
(2)簡易案件可能遭缺席判決:若案情輕微(僅涉及拘役、罰金),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即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3)喪失辯解機會:未到場即無法當庭說明、提出有利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2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上述規定確保當事人到場後,其陳述應完整記載於筆錄,且訊問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此規定保障當事人不受不當時間訊問,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
若案件涉及重大犯罪,當事人到場後可能面臨羈押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2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此規定顯示,即使符合羈押要件,法院仍應優先考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的強制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此規定限制羈押期間,避免過度侵害人身自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此規定提供當事人於羈押後仍有具保停止羈押的救濟途徑。
切勿因自認無罪而不到場。參考案例明確指出:「被告受到合法的傳喚,便有到場的義務,而這種義務,與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應負的義務並無關連,可以說是對國家命令的一種服從,所以不能自以為自己是無罪之身,就可以抗拒傳喚而不到場。」
(1)詳閱傳票內容:確認案由、傳喚機關(檢察署或法院)、時間地點
(2)回想可能案件:思考是否有任何糾紛、衝突或可能被誤會之事
(3)蒐集有利證據:
不在場證明(如監視器畫面、工作紀錄、通訊紀錄)
相關單據、契約文件
證人聯絡方式
(1)行使緘默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有權保持沉默,得拒絕回答
(2)要求告知犯罪事實:請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具體指控內容、時間、地點、方式
(3)詳細說明事實:若確實未犯罪,應清楚陳述:
當時人在何處(不在場證明)
與指控事實之矛盾處
可能的誤會原因
(4)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調取監視器等有利證據
(5)製作筆錄時仔細核對:確認筆錄內容正確後再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6)注意錄音錄影: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規定,訊問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若案情複雜或涉及較重罪名,建議委任律師協助:
(1)陪同偵訊,保障訴訟權益
(2)協助蒐集、提出有利證據
(3)撰寫書狀,進行法律攻防
(4)若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1)保留所有文件:傳票、筆錄、相關證據等
(2)記錄偵訊過程:可於偵訊後立即記錄問答內容,以備查考
(3)注意下次開庭時間:
若採口頭傳喚,須注意筆錄記載之下次到場時間
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如住院),應事前以書狀說明並檢附證明
(4)主動聯繫承辦人:若對案情有疑問,可於上班時間致電承辦檢察官或書記官詢問
若到場後遭法院裁定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關於未製作筆錄即收到傳票之情形,考量此為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運作方式,建議當事人務必依法到場。到場是澄清事實、證明清白的最佳時機。若確實未犯罪,應積極配合調查,提出有利證據,相信司法機關會還當事人清白。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至第100-3條規定,當事人到場後,其陳述應完整記載於筆錄,訊問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且原則上不得於夜間進行訊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若案件涉及重大犯罪而有羈押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10條規定,法院應審酌羈押必要性,優先考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的強制處分,且羈押期間有明確限制,當事人亦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切勿因恐懼或誤解而不到場,反而可能遭受拘提或缺席判決等不利後果。建議若案情複雜或涉及較重罪名,應考慮委任律師協助,以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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