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遭詐騙而淪為人頭戶,經一審法院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名,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當事人主張係遭詐騙而非故意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擬提起上訴。本意見書旨在分析相關法律責任及提供上訴策略建議。
依據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洗錢行為之成立需符合特定構成要件。就本案而言,需審查當事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或共犯。
關鍵判斷要素包括:
依據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若當事人提供帳戶之行為被認定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最關鍵之爭點在於當事人提供帳戶時之主觀認知。若當事人確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不應成立相關犯罪。
需審查之事項包括:
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若本案涉及之詐欺集團符合上述加重要件,當事人作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個月,若認定構成犯罪,仍應審查量刑是否適當。考量因素應包括:
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若當事人符合上述要件,即使二審維持有罪判決,仍可爭取緩刑宣告。
依據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若本案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法院得考慮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據刑法第5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若本案涉及跨境詐欺犯罪,我國刑法仍有適用之可能。
上訴狀應明確指出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處,建議著重以下面向:
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若符合以下條件,可爭取緩刑:
緩刑期間,法院得命為下列事項:
關於當事人因遭詐騙而淪為人頭戶,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個月乙案,建議採取以下處理方式:
本案關鍵在於能否證明當事人確係遭詐騙而欠缺犯罪故意。考量當事人主張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若能充分舉證證明此事實,可能爭取無罪判決;即使仍被認定有罪,亦可爭取減輕其刑或緩刑宣告。建議儘速委任專業律師,依上述方向準備攻防理由及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由於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建議當事人儘速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爭取最有利之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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