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主張整理(會談律師用) 一、案件背景說明 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已對王沛晴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理解刑事不起訴之證明標準, 現擬改以民事侵權行為為基礎,對王沛晴提起民事求償。 本案主張重點不在刑事詐欺共犯,而在於被告身為帳戶名義人, 明知資金用途異常卻未向投資人告知,致損害擴大。 二、民事依據與主張 【主張一(核心)】 被告明知投資款遭挪作高風險用途,仍未向投資人揭露,構成不作為侵權。 1. 被告承認其男友范朝成使用其名下帳戶收取投資款項。 2. 被告於私訊對話中承認其知悉投資資金遭挪用至彩券行及電子遊樂場。 3. 原告詢問為何未告知時,被告回覆因男友稱已向投資人說明,故其未再告知。 4. 該不作為導致原告無法即時止損,損害因此擴大。 【主張二】 帳戶出借行為本身構成重大過失。 1. 被告允許第三人長期使用其金融帳戶。 2. 該帳戶用於收受多人投資款項,涉及大額金流。 3. 被告未對帳戶資金用途進行管理或監控。 【主張三】 被告與范朝成之行為結合,構成民事共同侵權。 1. 范朝成負責對外投資話術與說明。 2. 被告提供帳戶完成金流。 3. 兩者行為結合,導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 【主張四(輔助)】 被告具金融從業背景,注意義務高於一般人。 1. 被告當時為國泰人壽業務,後轉為兼職。 2. 在職期間依法須取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合格證照。 3. 被告非金融素人,對帳戶出借及投資金流風險應具備基本辨識能力。 【主張五(輔助)】 被告曾明確表示願負責賠償,嗣後反悔,違反誠信原則。 1. 被告曾於私訊中表示願負責原告及蔡瀚緯之投資損失。 2. 嗣後改口稱自己亦為受害者,拒絕履行先前承諾。 3. 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亦可作為其自認責任存在之佐證。 三、會談律師時建議說法 1. 原告理解並不爭執刑事不起訴。 2. 民事主張核心在於被告明知異常卻未告知之不作為侵權。 3. 已具備被告明知資金用途之對話證據。 4. 盼評估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之勝訴可能性與策略。
本案原告因投資糾紛遭受財產損失,刑事部分檢察官已對被告王沛晴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擬以民事侵權行為為基礎,主張被告身為帳戶名義人,明知投資款遭挪用於高風險用途(彩券行、電子遊樂場),卻未向投資人揭露,致損害擴大,構成不作為侵權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涉及不作為侵權,應審酌以下要件:
法律評析: 本案被告明知資金用途異常卻未告知,應構成不作為侵權。惟實務上可能面臨以下爭議:
建議原告應著重舉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需具備:
法律評析: 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可能面臨以下困難:
建議補強舉證:
被告允許第三人長期使用其金融帳戶,且該帳戶用於收受多人投資款項,涉及大額金流,卻完全未對帳戶資金用途進行管理或監控,此行為本身應具有重大過失。
惟單純帳戶出借行為,若無其他積極參與,實務上較難單獨構成侵權。建議此主張作為輔助主張,與不作為侵權、共同侵權結合使用,強化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
被告當時為國泰人壽業務,後轉為兼職,在職期間依法須取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合格證照。被告非金融素人,對帳戶出借及投資金流風險應具備基本辨識能力,其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人。
此主張可強化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但非獨立請求權基礎,建議作為輔助論述。
被告曾於私訊中表示願負責原告及蔡瀚緯之投資損失,嗣後改口稱自己亦為受害者,拒絕履行先前承諾。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承諾後反悔,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惟此主張面臨以下問題:
建議此主張作為被告自認責任存在之佐證,而非獨立請求權基礎,可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作為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以下事實負舉證責任:
必要證據清單:
補強證據建議: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本案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
建議以確定損害為主要請求,避免過高請求導致訴訟費用增加。
因應策略:
因應策略:
因應策略:
因應策略: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建議儘速提起訴訟,避免時效消滅。
建議以「不作為侵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共同侵權(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核心: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優點:
建議和解策略:
雖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但可考慮:
注意: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可併行,刑事判決結果可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
考量本案涉及被告明知資金用途異常卻未告知之不作為侵權,證據相對充足,應可能成立民事侵權責任。惟共同侵權部分,需補強主觀聯絡證據,勝訴可能性中等。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定被告負有告知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建議以不作為侵權為主,共同侵權為輔,整體勝訴可能性評估為中等偏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若聲請假執行,需提供擔保金(通常為請求金額之1/3)
關於本案被告明知投資款遭挪用於高風險用途卻未告知投資人之行為,考量被告為帳戶名義人且具金融從業背景,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不作為可能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考量被告與范朝成之行為結合導致原告損害,可能涉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責任,惟主觀聯絡之證明仍需補強。
建議原告採取「先和解、後訴訟」策略,若和解不成,以不作為侵權為主要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輔以共同侵權、帳戶出借過失等主張,強化整體訴訟論述。訴訟前應完整蒐集證據,特別是私訊對話紀錄、金流證據及投資關係證明,並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評估具體訴訟策略。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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