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長保管營業額遺失要全額賠償,公司又以挪用公款為由解僱不給資遣費,合法嗎?

情況如下: 12/11開始公司原會計離職,並未交付公司帳戶 兩位股東因我是店長同意我保管每日營業額,並抽取營業額交付貨款及現場收銀使用。 但1/21交還1/6-1/10的營業額時,發現1/6及1/10的營業額遺失。 並在1/25以管理不當遺失為由,讓我全額償還,我也同意負責任償還。 1/31時,公司開會提出公司經營不善,因虧損要求大家2/1不用再上班,並等候通知,如果期間有好的去處就去那邊工作沒關係,說一聲就好。 2/2時與我談1月薪資及不留任要什麼條件,我提出1月薪資、特休折現、勞健保給付補給、資遣費、解僱預告期工資,並可扣除應償還公司之款項。 2/3公司說不接受,並要以挪用公款為由解僱我,不算資遣費及解僱預告期工資,並欲全額扣除償還公司款項。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勞工因保管公司營業額遺失,遭雇主以「挪用公款」為由解僱,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相關權益之爭議。

時間軸:

  • 12/11:原會計離職,當事人(店長)受兩位股東同意保管營業額
  • 1/21:交還1/6-1/10營業額時,發現1/6及1/10營業額遺失
  • 1/25:公司以管理不當為由要求全額償還,當事人同意負責
  • 1/31:公司以經營不善、虧損為由通知2/1起不用上班,並表示如有好的去處可先行就業
  • 2/2:雇主與當事人協商離職條件,當事人提出1月薪資、特休折現、勞健保給付補給、資遣費、解僱預告期工資等請求
  • 2/3:公司拒絕當事人請求,改以「挪用公款」為由解僱,主張不給付資遣費及解僱預告期工資,並欲全額扣除償還款項

貳、法律分析

一、解僱事由之合法性分析

(一)雇主解僱理由前後矛盾之法律評價

  1. 初期認定:管理不當遺失
  • 1/25公司明確以「管理不當遺失」為由要求賠償
  • 當事人同意負責償還,雙方對事實認定達成共識
  • 此時公司並未主張「挪用公款」或其他不法行為
  1. 後期改稱:挪用公款
  • 2/3突然改口稱「挪用公款」作為解僱事由
  • 與先前「管理不當遺失」之認定存在本質矛盾
  • 時間點恰在當事人主張資遣費等法定權益之後
  1. 法律評價
  • 「管理不當遺失」係指因疏失導致財物滅失,屬過失行為
  • 「挪用公款」則涉及不法所有意圖,屬故意行為
  • 兩者在法律性質上有根本差異,雇主前後認定矛盾,顯有規避給付法定義務之嫌

(二)解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檢驗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本案情形分析如下:

  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認定
  • 若認定為「管理不當遺失」:屬過失違反保管義務,但當事人已同意賠償
  • 若認定為「挪用公款」:需證明當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單純遺失不構成挪用
  • 雇主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挪用」之事實
  1. 「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 依實務見解,雇主行使解僱權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 應審酌勞工違反義務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等情節
  • 本案當事人已同意賠償,顯示願意負責,且為初次發生
  • 若確為過失遺失而非故意挪用,尚難認定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 解僱時點之可疑性
  • 1/31公司已明確表示「經營不善」、「虧損」,要求全體員工2/1起不用上班
  • 此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資遣事由
  • 2/3改稱「挪用公款」,時間點與2/2協商資遣條件高度相關
  • 顯示雇主可能為規避給付資遣費等義務而變更解僱理由
  1. 程序正當性之欠缺
  •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若1/25已知悉遺失情形,至2/3始以此為由解僱,是否符合30日除斥期間,尚有疑義
  • 且雇主未經充分調查即改變事實認定,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

(三)真正解僱原因應為業務緊縮

  1. 經營不善之客觀事實
  • 1/31公司明確向全體員工表示「經營不善」、「虧損」
  • 要求全體員工2/1起不用上班,並表示「如果期間有好的去處就去那邊工作沒關係」
  • 此等表述明確顯示公司面臨業務緊縮之情形
  1.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本案客觀情況應符合「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資遣事由
  • 雇主應依第11條辦理資遣,而非依第12條為懲戒性解僱
  1. 變更解僱理由之動機可疑
  • 2/2協商時當事人主張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法定權益
  • 2/3立即改稱「挪用公款」以規避給付義務
  • 此舉顯非基於誠信原則處理勞資關係

二、勞工法定權益之分析

(一)資遣費請求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案分析:

  1. 若認定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當事人應有權請求資遣費
  2. 資遣費計算應依當事人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
  3. 雇主不得以「挪用公款」之不實理由規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二)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案分析:

  1. 雇主1/31通知2/1起不用上班,未依法定期間預告
  2. 當事人應有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3. 預告期間依當事人工作年資而定(3個月以上未滿1年為10日、1年以上未滿3年為20日、3年以上為30日)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案分析:

  1. 當事人於契約終止時,若有特別休假未休畢,雇主應發給工資
  2. 此為法定權利,不因解僱事由而受影響

(四)1月份薪資請求權

  1. 當事人於1月份提供勞務,雇主應給付該月份薪資
  2. 此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不得任意扣減

(五)勞健保費用補給

若雇主未依法為當事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應補給相關費用或損失。

三、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一)保管責任之法律性質

  1. 受託保管之法律關係
  • 兩位股東同意當事人保管營業額,屬於附隨於勞動契約之保管義務
  • 當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 遺失之責任認定
  • 若確為「遺失」而非「挪用」,應視當事人是否有過失而定
  • 可審酌公司是否提供適當保管設施(如保險箱、金庫等)
  • 若公司未提供安全保管設施,可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責任

(二)賠償金額之抵銷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本案分析:

  1. 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2. 若當事人同意賠償,雇主可主張抵銷,但應符合民法關於抵銷之規定
  3. 抵銷不得超過當月工資之一定比例,以保障勞工基本生活
  4. 抵銷不影響當事人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其他法定權益

四、解僱程序之瑕疵

(一)除斥期間之適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案分析:

  1. 若雇主主張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應自知悉違反情事之日起30日內為之
  2. 雇主於1/25已知悉遺失情形,至2/3始為解僱,是否符合30日除斥期間,尚有疑義
  3. 若逾除斥期間,解僱應屬無效

(二)解僱理由之明確性

  1. 雇主應明確告知解僱理由,不得任意變更
  2. 本案雇主先稱「管理不當」,後改稱「挪用公款」,解僱理由不明確
  3. 此舉可能影響解僱之效力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

(一)保全證據

建議當事人立即保全以下證據:

  1. 書面文件
  • 1/25公司要求賠償之書面通知或對話紀錄
  • 1/31會議紀錄或通知文件(證明公司表示經營不善、虧損)
  • 2/2、2/3協商過程之對話紀錄或錄音
  • 解僱通知書或相關文件
  • 薪資單、出勤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 特別休假紀錄
  1. 電子證據
  • 相關對話紀錄(LINE、email、簡訊等)
  • 錄音檔案(若有)
  • 其他可證明事實經過之電子資料
  1. 人證
  • 其他員工可證明1/31會議內容及公司表示經營不善之事實
  • 可證明當事人保管營業額經過及遺失情形之證人

(二)發函主張權利

建議當事人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達以下主張:

  1. 否認挪用公款之指控
  • 說明係「遺失」而非「挪用」,兩者在法律上有本質差異
  • 公司於1/25已認定為「管理不當遺失」,當事人已同意賠償
  • 要求公司提出「挪用公款」之具體證據
  1. 主張解僱不合法
  • 公司於1/31已明確表示因「經營不善」、「虧損」而要求員工停止上班
  • 真正解僱原因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
  • 公司應依第11條辦理資遣,而非依第12條為懲戒性解僱
  • 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1. 請求給付法定權益
  • 1月份薪資
  • 資遣費(依工作年資計算)
  • 預告期間工資(依工作年資計算)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勞健保費用補給(若有短繳或未投保情形)
  1. 表達願意協商賠償事宜
  • 重申願意就遺失部分負責,但應合理計算金額
  • 賠償金額可與應領款項抵銷,但不得影響其他法定權益
  • 抵銷應符合法律規定,不得超過法定限制

二、法律救濟途徑

(一)勞資爭議調解(優先建議)

優點:

  • 免費、快速、程序簡便
  • 由勞工局主持,較為中立
  • 可達成調解協議,協議書具有執行力
  • 避免訴訟之時間及費用成本

程序:

  1. 向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2. 準備相關證據資料及書面說明
  3. 出席調解會議,說明事實經過及法律主張
  4. 達成調解協議或調解不成立

建議主張:

  • 解僱不合法,真正原因為業務緊縮,應為資遣而非懲戒解僱
  • 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月份薪資等
  • 願意就遺失部分合理賠償,但應扣除公司未提供安全保管設施之與有過失
  • 賠償金額可與應領款項抵銷,但不得影響其他法定權益

(二)申請勞動檢查

建議向勞工局申請勞動檢查,檢查項目包括:

  1. 是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2. 薪資給付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3. 解僱程序是否合法
  4. 是否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

(三)提起民事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若認為解僱無效)
  2. 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可享有訴訟費用減免之優惠。

(四)申請保全程序

若有必要,可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該條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若釋明提供擔保於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三、協商策略建議

(一)釐清爭點

  1. 解僱事由之爭議
  • 強調公司前後認定矛盾(先稱「管理不當」,後改稱「挪用公款」)
  • 1/31公司已明確表示因經營不善、虧損而要求停止上班
  • 真正原因應為業務緊縮,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辦理資遣
  1. 賠償責任之範圍
  • 區分「遺失」與「挪用」之法律性質差異
  • 願意就遺失部分負責,但應合理計算金額
  • 公司是否提供安全保管設施,可主張與有過失

(二)談判底線

最低要求:

  • 1月份全額薪資
  • 法定資遣費(依工作年資計算)
  • 預告期間工資(依工作年資計算)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可協商項目:

  • 遺失金額之賠償方式(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 賠償金額與應領款項之抵銷方式
  • 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建議記載為「業務緊縮」資遣)
  • 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申請失業給付)

(三)和解方案建議

建議提出以下和解方案:

  1. 公司承認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資遣當事人
  2. 給付法定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月份薪資等
  3. 遺失金額由應領款項中合理扣除(可協商扣除比例)
  4.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記載資遣事由為「業務緊縮」
  5. 雙方互不追究其他責任,和解成立後不得再為其他請求

四、時效注意事項

  1. 工資請求權:5年(民法第126條)
  2. 資遣費請求權:5年
  3.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宜儘速提起
  4. 勞資爭議調解:無時效限制,但建議儘速申請

五、風險評估

(一)有利因素

  1. 公司前後說法矛盾,先稱「管理不當」,後改稱「挪用公款」,有利證明解僱不合法
  2. 1/31會議內容可證明真正原因為經營不善、業務緊縮
  3. 當事人已同意賠償,態度良好,顯示並無不法意圖
  4. 解僱時點與協商資遣條件高度相關,顯示雇主有規避給付義務之嫌
  5. 可能有其他員工可作證證明1/31會議內容

(二)不利因素

  1. 確實有遺失營業額之客觀事實
  2. 若無法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可能需負賠償責任
  3. 若公司堅持主張「挪用」,可能需耗費時間及成本舉證反駁
  4. 若無其他證人或書面證據,可能形成各說各話之情形

(三)預期結果

最佳情況:

  • 調解成立,公司同意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法定權益
  • 遺失金額合理抵銷(考量公司與有過失)
  •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可申請失業給付

可能情況:

  • 調解不成立,需提起民事訴訟
  • 訴訟期間約6個月至1年
  • 依現有事證,勝訴機率應屬相當,但需時間及訴訟成本

最差情況:

  •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需同時處理刑事、民事程序
  • 但若確無挪用事實,僅為過失遺失,應不致成立犯罪

六、具體行動步驟時程表

第一週:

  1. 整理所有證據資料(書面文件、電子證據、證人名單)
  2. 撰寫並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並要求公司回應
  3. 諮詢勞工局或律師,確認法律主張及救濟途徑

第二週:

  1.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2. 準備調解所需文件及書面說明
  3. 持續與公司溝通,嘗試協商解決

第三週起:

  1. 出席調解會議,說明事實經過及法律主張
  2. 依調解結果決定後續行動
  3. 若調解成立,簽署調解協議書
  4. 若調解不成立,準備提起民事訴訟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雇主解僱理由前後矛盾,由「管理不當遺失」改稱「挪用公款」,且時間點恰在當事人主張資遣費等法定權益之後,顯有規避法定義務之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本案應認定為:

  1. 解僱可能不合法:雇主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但「挪用公款」與先前認定之「管理不當遺失」有本質差異,且雇主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挪用」之事實,解僱可能不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2. 真正原因可能為業務緊縮:公司於1/31已明確表示因「經營不善」、「虧損」而要求全體員工停止上班,此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資遣事由,雇主應依第11條辦理資遣,而非依第12條為懲戒性解僱。

  3. 當事人應有權請求法定權益:包括1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雇主不得以不實之解僱理由規避給付義務。

  4. 賠償責任應合理認定:若確為「遺失」而非「挪用」,應視當事人是否有過失而定,且可審酌公司是否提供安全保管設施,主張與有過失以減輕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可與應領款項抵銷,但不得影響其他法定權益。

建議當事人優先透過勞資爭議調解尋求解決,若調解不成立再考慮提起民事訴訟。在協商過程中,應立場堅定但態度和緩,強調願意就遺失部分負責,但要求公司給付法定權益,並合理認定賠償責任。依現有事證分析,當事人主張應有相當之理由,惟實際情況仍需視完整事證及調解或訴訟過程而定。

備註: 本意見書係依據提供之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初步分析,實際情況仍需視完整事證、調解或訴訟過程而定。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並保全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若有任何疑問或需進一步協助,請隨時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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