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了配偶勞退金後才拋棄繼承,已領的錢要還回去嗎?

已領勞退金後才拋棄繼承,領到的錢要還回去嗎? 我先領了配偶死亡後的6%勞退 然後知道負債大於資產,我去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成功 請問這6%勞退我不能留在我這裡,它是遺產,那我要怎麼歸還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配偶死亡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領取配偶之6%勞工退休金。嗣後發現被繼承人(配偶)之負債大於資產,遂向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准。當事人疑慮已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是否屬於遺產範圍,以及於拋棄繼承後是否需要返還該筆款項。

貳、法律分析

一、勞工退休金之法律性質

(一)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之特殊性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規定明確賦予勞工退休金請領權特殊之保護地位,具有不可讓與性、不可扣押性等特性。

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此處所稱「遺屬」之請領權,應屬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生之權利。

(二)遺屬請領權與繼承權之區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明定遺屬請領之順位如下:

  • 配偶及子女
  • 父母
  • 祖父母
  • 孫子女
  • 兄弟、姊妹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觀察上開規定,遺屬請領權之順位與民法繼承編之繼承順位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條文雖提及「拋棄」,惟應係指拋棄請領權本身,而非拋棄繼承權。此顯示勞工退休金之遺屬請領權應具有獨立於民法繼承制度之特性。

二、拋棄繼承之效力範圍

(一)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拋棄繼承後,繼承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地位,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遺產」範圍,對於非屬遺產之財產權利不生影響。

(二)專屬權利不屬遺產範圍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但書規定明確排除專屬權利於遺產範圍之外。

三、本案法律適用分析

(一)勞工退休金遺屬請領權之定性

本案涉及勞工退休金遺屬請領權是否屬於遺產之核心爭議。考量以下因素:

  1. 立法目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明定退休金請領權「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顯示立法者有意賦予該權利特殊保護,以保障勞工及其遺屬之基本生活需求。

  2. 請領順位之特殊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所定遺屬請領順位與民法繼承順位不同,且該條例另設有指定請領人制度,顯示此請領權應具有獨立性質。

  3. 社會保障功能:勞工退休金制度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旨在確保勞工及其遺屬之經濟安全,此目的應優先於一般債權保護。

(二)本案情形之法律評價

本案若認定勞工退休金遺屬請領權屬於遺屬之固有權利,而非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則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應不受拋棄繼承效力之影響。此見解較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社會保障功能。

惟需注意,此議題在實務上可能存在不同見解,建議當事人留意相關裁判發展。

四、債權人權利之限制

(一)退休金之不可扣押性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請領權不得扣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規定明確限制債權人對退休金之執行權利。

(二)債權人請求之可能限制

即使被繼承人有債權人,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對退休金之特殊保護規定,債權人可能難以主張對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行使權利。惟此仍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及實務見解而定。

參、處理建議

一、關於已領取退休金之處理

考量勞工退休金遺屬請領權可能屬於遺屬之固有權利,而非基於繼承取得,當事人已領取之6%勞工退休金應可能無須返還。惟鑑於此議題在法律適用上可能存在不同見解,建議當事人:

  1. 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包括:
  • 勞工退休金領取證明
  • 拋棄繼承裁定書正本
  • 配偶死亡證明書
  • 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1. 若有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建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及相關規定主張該筆款項之特殊保護地位。

二、區分不同性質之給付

當事人應注意區分以下不同性質之給付:

  • 勞工退休金(6%):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可能屬遺屬固有權利
  • 勞保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通常屬遺屬固有權利
  • 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等:屬遺產範圍,受拋棄繼承效力影響

若當事人除勞工退休金外,尚有領取其他確屬遺產之財產,該部分財產因拋棄繼承應依法處理。

三、面對可能爭議之因應

若有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主張當事人應返還勞工退休金,建議當事人可主張:

  1. 勞工退休金遺屬請領權應屬遺屬固有權利,非基於繼承取得
  2.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退休金請領權不得扣押、抵銷
  3. 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遺產範圍,不影響非遺產之權利

惟因此議題在實務上可能存在不同見解,建議當事人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四、其他注意事項

  1.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已及時行使請領權,應無時效消滅之疑慮。

  2. 若被繼承人生前有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應依遺囑辦理。本案未提及此情形,應以法定遺屬順位為準。

  3.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若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或遺屬請求權因時效消滅,退休金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本案當事人已領取退休金,應無此情形。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已領取配偶之6%勞工退休金,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對退休金請領權之特殊保護規定,以及遺屬請領權可能屬於遺屬固有權利之法律性質,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應可能無須因拋棄繼承而返還。

惟鑑於此議題在法律適用上可能存在不同見解,建議當事人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獲得適當保障。若有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主張該筆款項之特殊保護地位。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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