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向現職公司申請在職服務證明,惟公司主張在職服務證明與離職證明相同,疑似拒絕提供在職服務證明。本案涉及雇主是否有義務提供在職服務證明之法律爭議。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規定明確課予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應勞工請求時,負有強制提供服務證明書之法定義務,雇主不得拒絕。
在職服務證明係指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勞工請求雇主開立之證明文件。現行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雇主於勞動關係存續中有提供服務證明之義務。惟基於誠信原則及勞工權益保障,實務上多認為雇主應配合提供。
公司主張「在職服務證明跟離職證明相同」,在法律上並不正確。兩者在適用時點、法律依據及使用目的上均有明顯差異,不應混為一談。
雖然在職服務證明非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義務,但基於下列理由,雇主仍應提供: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本案中,由於在職服務證明非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義務,雇主拒絕提供可能尚難認定構成該款「違反勞工法令」之要件。惟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有相關約定,則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工若欲依此規定終止契約,應注意除斥期間之限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若因雇主拒絕提供在職服務證明而致勞工受有實際損害(如貸款被拒、簽證未過、子女無法就學等),勞工可能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惟須舉證證明下列要件:
雖然現行法令對於雇主拒絕提供在職服務證明並無明確罰則,但勞工仍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局)提出申訴,請求協調或提供法律意見。透過行政指導,可能促使雇主配合提供。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人事部門正式提出申請,內容應包括:
若因公司拒絕而受有實際損害(如貸款被拒、簽證未過等),可考慮:
考量本案可能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建議當事人不宜貿然終止契約,以免喪失資遣費等權益。若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應先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法律風險。
關於當事人向公司申請在職服務證明遭拒一事,雖然現行勞動基準法未明文規定雇主於勞動關係存續中須提供在職服務證明,但基於誠信原則及勞工合理權益保障,雇主應配合提供。公司主張「在職服務證明跟離職證明相同」在法律上並不正確,兩者在適用時點、法律依據及使用目的上均有明顯差異。
建議當事人先以書面正式申請並說明用途,若公司仍拒絕,可向勞工局申訴尋求協助。惟須注意,此情形可能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勞工不宜貿然終止契約。若因公司拒絕而受有實際損害,可評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行性,但仍須審慎評估訴訟成本效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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