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之前就已經多次該部門的主管反應,壓力很大,導致病情憂鬱症病情加重,藥量已經達到用藥量的極限了,覺得沒有辦法再做下去了 所以114年12月底的時候以書面申請留職停薪一個月 1月24日只有用line跟我說要申請復職,因為考慮到她的身心狀況,我就跟他說要不要延長留職停薪到過完年再復職,她跟我說不需要 1月31日即將上班時,我用line交代她手上案子的注意事項 結果2月1日她凌晨line我內容如下 很抱歉現在跟你說我沒辦法回 去了可能會直接辦離職本來想領 最後的薪水補貼一下我上萬的醫藥 費加學貸 我的身體對回去上班這件 事似乎很排斥 因為我本來有效的藥 今天又沒效了 大概就真的是我沒辦 法繼續回去上班了 2月2日又line我, 我這個月就把特休用光其他用病假 2/4她就直接寫請假單,然後要求要我們支付二月的薪水 這樣合理嗎?
本案涉及員工因憂鬱症申請留職停薪後,於復職前夕以身心狀況為由拒絕返回工作崗位,並要求以特休及病假處理二月份出勤,進而請求給付薪資之爭議。
時間軸整理:
(一)復職申請之效力
員工於1月24日明確表示「要申請復職」,雇主已同意並安排復職(1月31日交代工作事項),雙方復職合意應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恢復。
(二)員工單方拒絕復職之效力
復職合意成立後,員工應有依約提供勞務之義務。2月1日凌晨片面表示「沒辦法回去」,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依「無工作即無工資」原則,若員工未提供勞務且未依法完成請假程序,雇主應無給付工資義務。
(一)特別休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特別休假之行使應經適當程序,本案員工未依程序申請,係在拒絕復職後事後主張「用光特休」,此種片面要求可能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求,應有權不予准假。
(二)病假部分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同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本案員工確有憂鬱症病史,若確因病情需要治療或休養,可能符合病假要件。惟員工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提供醫療機構診斷證明,供雇主審核。本案員工先表示要離職,後改稱請病假,且未事前申請,程序上可能有瑕疵。雇主有權要求員工提供診斷證明並審查病假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一)審核請假之權利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雇主對於病假申請有實質審查權,可要求員工提供完整診斷證明,並審查病假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對於「先離職後請假」之矛盾行為,雇主有權質疑其請假動機。
(二)工資給付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二月份薪資給付應視員工是否完成請假程序及雇主是否准假而定。若員工拒絕提供勞務且未完成請假程序,雇主應無給薪義務。若准予病假,則依規定給付半薪。
(三)終止契約之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若員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連續曠工達三日,雇主可能得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注意程序正當性,建議先催告員工補正請假程序。
本案員工確有憂鬱症病史,雇主在處理時應避免構成就業歧視。若員工確有就醫需求,應准予合理病假。建議雇主:
(一)給予員工充分溝通機會,了解其真實意願及身心狀況
(二)若員工確需長期休養,可協商留職停薪或協議終止契約
(三)若員工提供診斷證明且醫囑建議短期休養,應考慮准予病假
(四)所有處理程序應以書面為之,保留完整紀錄
(一)發送書面通知要求員工明確意思表示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發送正式通知,要求員工於收文後三至五日內明確表示:
(二)暫不給付二月薪資
在員工完成請假程序並經審核前,建議暫不給付二月薪資。待員工完成請假程序並經審核後,再依准假結果給付。
(一)形式審查
檢查診斷證明是否包含:
(二)實質審查
考量因素包括:
惟應注意,不得僅因員工先前表述矛盾即拒絕合理之病假申請,仍應以診斷證明為主要審核依據。
(一)若員工提供診斷證明,醫囑建議短期休養(1至2週)
建議准予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並要求員工定期回報病況,休養期滿前確認是否復職。
(二)若員工提供診斷證明,醫囑建議長期休養(1個月以上)
建議與員工協商:
若員工堅持請病假,可准假,但應告知病假日數限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部分不給薪。
(三)若員工未提供診斷證明或逾期未回覆
建議分階段處理:
(一)保留所有通訊紀錄
包括LINE對話截圖(含時間戳記)、電子郵件往來、書面文件等,以備未來可能之勞資爭議。
(二)避免構成就業歧視
不得因員工罹患憂鬱症而歧視。若員工確有就醫需求,應准予合理病假。所有處理應基於員工是否依法完成請假程序,而非基於其精神疾病。
(三)程序正當性
所有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給予合理回應期間,保留送達證明。若需終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曠工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預防未來爭議
建議建立完善之留職停薪復職程序、病假管理辦法及員工身心健康關懷機制,包括定期關懷高壓力部門員工、提供心理諮商資源等。
關於本案員工於復職前夕拒絕返回工作崗位,嗣後要求以特休及病假處理並請求給付二月薪資,考量員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且先表示離職後改稱請假,行為前後矛盾,建議雇主應堅守程序正當原則,要求員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提供診斷證明。
關於特別休假部分,員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程序申請,雇主應有權不予准假。關於病假部分,若員工確因憂鬱症需要治療或休養,且提供符合規定之診斷證明,雇主應考慮准予合理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給付半薪。惟在員工完成請假程序並經審核前,雇主應無給付二月薪資之義務。
建議雇主優先與員工溝通協商,了解其真實意願及身心狀況。若員工確實無法勝任工作,可協議終止契約;若需長期休養,可協議留職停薪;若短期休養即可復職,則准予合理病假。若協商不成,再依法定程序處理,包括要求完成請假程序、審核診斷證明,必要時依曠職規定終止契約。
所有處理程序應注意避免構成就業歧視,給予員工充分溝通機會,並以書面方式為之,保留完整證據,以預防未來可能之勞資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時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調整,必要時建議諮詢勞動律師。
您可以: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