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鐵路管理局(台鐵公司)要求其售票員於執行職務時,必須配戴職名牌,且職名牌上須顯示售票員之真實姓名。本案爭點在於此項規定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及應如何在服務品質管理與員工隱私權保護間取得平衡。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售票員之真實姓名明確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個人資料」,台鐵公司要求員工配戴載有真實姓名之職名牌,應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台鐵公司作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對員工個人資料之處理應適用個資法關於公務機關之相關規範。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本案台鐵公司要求員工配戴職名牌之目的可能包括:
(1)便於民眾識別服務人員身分
(2)強化服務品質管理與監督
(3)建立責任歸屬機制
(4)提升公共運輸服務之透明度
上述目的應屬執行法定職務之範疇,惟仍須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必要範圍內」之要件。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本案應審酌以下事項:
台鐵公司應評估是否有其他較不侵害隱私之替代方案可達成相同管理目的,例如使用員工編號、化名或僅顯示姓氏等方式。若存在侵害程度較低之替代手段,而仍堅持使用真實姓名,可能有逾越必要範圍之疑慮。
配戴職名牌確為一般服務業常見之管理方式,就達成服務品質管理及責任歸屬之目的而言,應具有適當性。
應權衡員工隱私權保護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公共利益間之關係。考量售票員為第一線服務人員,其身分之可識別性對於消費者申訴權益之保障具有一定重要性,惟仍應避免對員工造成過度之隱私侵害或人身安全風險。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台鐵公司要求員工配戴職名牌,使真實姓名向不特定公眾揭露,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此項利用行為若係為執行服務品質管理等法定職務,且與蒐集目的相符,應可認為具有合法性基礎。惟仍須注意是否符合必要範圍之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
職名牌配戴規定應屬「應遵守之紀律」範疇,台鐵公司若將此項規定納入工作規則,應經適當程序制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工作規則之內容仍須符合法律規定,不得違反個資法等相關法規。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管理之需要,固得制定合理之工作規則,惟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侵害勞工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若配戴真實姓名職名牌可能對員工造成人身安全風險或隱私權之不當侵害,雇主應審慎評估並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
員工因真實姓名曝光,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1)遭受不當騷擾或跟蹤
(2)個人資訊被不當蒐集或利用
(3)遭受網路搜尋、人肉搜索等侵害
(4)特別是女性員工可能面臨較高之人身安全風險
真實姓名之揭露可能導致:
(1)個人生活受到不當干擾
(2)個人資訊與其他公開資料交叉比對後,產生更多隱私洩露風險
(3)影響員工工作以外之正常生活
若台鐵公司要求配戴真實姓名職名牌被認定為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可能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雖上開條文係針對非公務機關之處罰規定,惟公務機關若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仍可能面臨行政監督、國家賠償請求或其他法律責任。
員工可能主張此項規定侵害其隱私權而拒絕配戴,進而引發勞資糾紛。若台鐵公司因員工拒絕配戴而予以懲處,可能面臨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
若員工因配戴真實姓名職名牌而遭受騷擾、跟蹤或其他人身安全侵害,可能主張雇主未盡保護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台鐵公司在完成完整評估前,暫緩強制要求所有員工配戴真實姓名職名牌,避免產生法律爭議。
建議成立跨部門專案小組,包括人力資源、法務、勞工安全等相關單位,全面評估此項規定之必要性、合法性及可行性。
建議進行員工意見調查,瞭解員工對於配戴真實姓名職名牌之疑慮及建議,作為後續決策之參考。
考量個資法之規範及員工隱私權保護,建議台鐵公司評估採用以下較不侵害隱私之替代方案:
以員工編號取代真實姓名,同樣可達到識別服務人員及建立責任歸屬之目的,且對員工隱私之侵害程度較低。消費者如有申訴需求,可透過員工編號進行查詢及處理。
允許員工使用化名或暱稱,既可維持服務之親和力,亦可降低隱私侵害風險。惟應建立化名與真實身分之對應機制,以利內部管理。
僅於職名牌上顯示員工姓氏(如「王先生」、「李小姐」),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護員工隱私,同時仍具有識別功能。
採用「王○○」之方式顯示姓名,保留部分隱私,降低被完整識別之風險。
若台鐵公司經評估後,認為仍有必要使用真實姓名,建議採取以下配套措施: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應取得員工之書面同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同意書應明確載明:
(1)使用真實姓名之目的
(2)使用範圍及方式
(3)可能產生之風險
(4)員工之權利及救濟途徑
(5)拒絕同意之權利及相應處理方式
針對曾遭受騷擾、家暴或有其他特殊安全考量之員工,應提供申請使用替代方案之管道,如使用化名或員工編號等。
(1)加強場域安全管理,增設監視設備
(2)建立異常狀況通報系統
(3)提供員工安全教育訓練
(4)建立遭受騷擾或威脅之申訴及協助機制
(5)必要時提供員工護送或其他保護措施
(1)明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方式
(2)建立個資外洩之應變機制
(3)定期進行個資保護教育訓練
(4)指定個資保護專責人員
若決定實施職名牌配戴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相關規定納入工作規則,並經以下程序:
(1)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並取得共識
(2)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3)公開揭示使員工知悉
建議就具體實施方案諮詢專業律師意見,確保符合個資法及勞動法規之要求。
實施後應定期檢討執行成效及員工反應,必要時調整實施方式。
(1)暫緩強制實施真實姓名職名牌規定
(2)成立專案評估小組
(3)進行員工意見調查
(4)蒐集相關法律見解及實務案例
(1)完成風險評估報告
(2)研擬具體替代方案
(3)召開勞資會議討論
(4)諮詢法律專家意見
(5)確定最終實施方案
(1)修訂工作規則並報請核備
(2)制定個資保護政策及配套措施
(3)實施員工教育訓練
(4)建立申訴及保護機制
(5)正式公告實施
(1)持續監控執行狀況
(2)定期檢討實施成效
(3)適時調整實施方式
關於台鐵公司要求售票員配戴載有真實姓名之職名牌是否違反個資法一事,經分析後認為:
(一)售票員之真實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台鐵公司要求配戴職名牌應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之一。台鐵公司基於服務品質管理等目的要求配戴職名牌,應可認為係執行法定職務之範疇。
(三)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若存在其他較不侵害隱私之替代方案(如使用員工編號、化名等)可達成相同管理目的,而仍堅持使用真實姓名,可能有逾越必要範圍之疑慮。
(四)考量員工可能面臨之隱私侵害及人身安全風險,建議台鐵公司應審慎評估此項規定之必要性,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優先考慮採用較不侵害隱私之替代方案。
(五)若經評估後認為確有使用真實姓名之必要,建議應取得員工書面同意,並建立完善之個資保護機制及安全保護措施,以降低法律風險並維護員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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