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遭網路公審、私照外洩,能否向三名加害人求償精神損害賠償?

一、案件事實與侵權情形 被告 A、B、C 於 2022 年 6 月 28 日及 2022 年 6 月 29 日,在 Facebook 私人社團「進來的可以不要發廢文嗎?」(成員約 2.3 萬人)中,針對原告發布及參與多則公開指摘、羞辱與嘲諷之貼文與留言,對原告進行所謂公審行為 系爭行為發生時,原告年僅 16 歲,尚屬未成年人 上開貼文及留言均未僅限於單一評論,而係引導不特定多數社團成員參與討論、嘲諷與貶抑,留言數累計逾四百則,內容多涉及人格貶損、外貌羞辱及嘲笑原告私人生活,系爭貼文及留言事件發生後,原告長期對 Facebook 及線上遊戲等社群平台產生強烈恐懼與迴避反應,由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係透過 Facebook 社團公開進行,且相關貼文至今仍未刪除,原告每當想到可能再次看見或被他人提及前述羞辱內容,即產生明顯緊張與不安,致原告多年來不敢開啟 Facebook 帳號,亦不敢參與原本正常之線上遊戲及網路社交活動,甚至開始對拍照行為感到恐懼 截至本書狀提出之日(2026 年),前述侵權貼文及相關內容仍持續存在於社團中,未遭刪除,侵權狀態至今未終止 二、被告 A 之侵權行為 被告 A 於 2022 年 6 月 28 日首先發布公審貼文,對原告使用大量貶抑人格及侮辱性言詞,包括但不限於:「誰認識這低能破妹的看過來」、「婊到可憐」、「走狗」、「表裡不一」、「活該被人討厭」、「活該被人搞」等,並以「外勞」等語貶低原告身分,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此外,被告 A 更刻意針對原告脖子上之痣加以羞辱,公開發言指稱「脖子上那顆很大顆黑黑的」、「是洗澡沒洗乾淨還是胎記又或者是鼻屎」,將原告正常身體特徵加以醜化、污名化,目的在於引發他人嘲笑 被告 A 於留言及私人對話中明確表示「甘我屁事」、「絕不刪文」、「歡迎你去吉 ( 吉為網路用詞告的意思 ),看是我背景厚,還是你錢多」,顯示其主觀上明知侵權仍持續為之,並以訴訟方式威脅對未成年原告施加心理壓力,另被告 A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本名、LINE ID 及遊戲 ID 截圖並公開張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辨識原告身分,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即便原告曾私下請求和平解決,A僅在原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下道歉後,僅關閉留言區,然侵權貼文本身及相關內容至今仍未刪除,侵害狀態持續存在,被告 A 與其他被告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共同促成侵害結果之性質,其公開羞辱、個資公開及人格貶抑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 B 之侵權行為 被告 B 明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之公審行為,仍參與其中,於留言中張貼原告身著細肩帶之照片,照片背景可清楚辨識為原告房間內部,包含牆面特殊結構及私人生活空間,此外,被告B張貼的照片中清楚顯示原告,「脖子上的痣」、「左腋下痣」,並結合原告房間牆面的雕刻,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被告 B 並於留言中公開嘲笑原告,對原告之胸型及身體特徵加以評論,使原告之身體形象及私人生活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檢視與貶抑之下,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原告與被告 B 間素不相識也從未有任何現實或網路上之交集,亦未曾將系爭照片提供、傳送或授權予被告 B,該照片來源不明,被告仍逕行公開散布並附加羞辱性評論,且於留言中明言「在這邊再放一次」,足證其行為具有明確之惡意、反覆性及擴散性上開照片及留言自發布後長期公開,上傳後他人得自由下載及保存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具任何正當必要性,迄今仍未刪除,已對原告造成持續性之恐懼與迴避,侵害結果至今仍在發生,被告 B 與其他被告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共同促成侵害結果之性質,其公開散布及人格貶抑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現為法律系學生,理應明知隱私權、個人資料及人格權受法律高度保障,卻仍未刪除相關內容 四、被告 C 之侵權行為 被告 C 於 2022 年 6 月 29 日,明知前一日被告 A 已對原告進行公審,仍另行發布貼文,截取原告於戰隊群組之對話並加以曲解,公開指稱原告言行不當,並稱讚A的公審行為很帥,對原告加以人格貶抑 原告與被告 C 素不相識,分屬不同戰隊,原告於群組中僅討論修圖技術,並未對被告或其戰隊成員為任何指名道姓之攻擊,被告 C 卻於貼文中加入「你沒資格說我戰隊任何一個成員」、「你什麼咖」、「可憐必有可恨之處」、「你根本沒資格道歉」、「你也沒資格發澄清文」,以此否定原告對自身言行的說明或澄清權利,屬對原告之人格貶抑與公開羞辱等文字,且即便原告私訊願意說明,被告仍執意發布,造成原告再次承受公開羞辱與心理壓力 被告 C 之行為扭曲原告言論事實、曲解原告本意,發布內容屬不實指控及對號入座之評論,並附加羞辱性文字,足以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侵害,其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公開性及反覆性,已構成民法第 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 上開情形顯示,被告 C 與其他被告間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共同促成侵害結果之性質,其公開散布及人格貶抑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C文章自 2022 年發布至 6 月 29日期間長期公開,至今仍未刪除,原告持續承受公開羞辱及心理壓力 五、精神損害、持續性侵害與因果關係 被告 A 於 2022 年 6 月 28 日首先發布針對原告之公審貼文,使用侮辱性言詞、羞辱外貌,並公開原告本名、LINE ID 及遊戲ID,原告曾私下請求和平解決,因當時未成年、害怕、無奈而道歉,但被告A僅關閉留言區,貼文及相關內容至今仍公開,持續侵害原告人格及隱私權 被告 B 於同日(2022 年 6 月 28 日)於留言中公開原告房間內私人照片,附加羞辱性評論,該照片來源不明,原告與 B 完全不認識非好友關係(FB、LINE、IG)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該照片自發布後長期公開,迄今仍未刪除,社團成員皆可下載,造成原告持續精神痛苦 被告 C 於 2022 年 6 月 29 日發布貼文,惡意曲解原告言論,進行人格貶抑及公開羞辱,該貼文自發布至今仍公開,原告仍持續承受精神壓力 六、 系爭貼文與留言發布後,原告即出現長期焦慮、恐懼及高度警覺等症狀,並反覆於夢境中重現遭不特定多數人責罵、嘲笑之情境 七、 原告每當為蒐證或確認貼文是否刪除而不得不再次點閱相關內容時,即出現明顯心悸、焦慮及精神痛苦反應 八、因果關係 原告於 2024 年 6 月 17 日接受頸部腫瘤手術割除,並於 2024 年 7 月 1 日接受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上述醫療行為並非因病灶惡化或健康威脅所需,而係基於長期遭受被告 A、B 公開羞辱及私人照片曝光之心理壓力,屬合理避害行為,該行為形成明確因果關係:針對性羞辱 → 長期焦慮恐懼 → 醫療處置 → 精神與生活損害,原告接受之醫療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件原告於2022年6月間,年僅16歲時,遭被告A、B、C三人在Facebook私人社團「進來的可以不要發廢文嗎?」(成員約2.3萬人)中進行公開羞辱、人格貶抑及隱私侵害。被告A發布公審貼文使用侮辱性言詞並公開原告個資;被告B未經同意公開原告私人照片並加以嘲諷;被告C另行發布貼文曲解原告言論進行人格貶抑。系爭侵權貼文及留言至今(2026年)仍未刪除,造成原告長期精神痛苦,對社群平台產生恐懼,並因心理壓力接受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侵權責任

(一)被告A之侵權行為

  1.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於2022年6月28日發布公審貼文,使用「低能破妹」、「婊到可憐」、「走狗」、「表裡不一」、「活該被人討厭」等侮辱性言詞,針對原告身體特徵(脖子上的痣)進行羞辱,稱「是洗澡沒洗乾淨還是胎記又或者是鼻屎」,並未經同意公開原告本名、LINE ID及遊戲ID,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辨識原告身分。被告A明確表示「絕不刪文」、「甘我屁事」,顯示主觀上明知侵權仍持續為之,應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1. 侵害之權利類型

被告A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公開羞辱、人格貶抑)、名譽權(使用侮辱性言詞降低社會評價)、隱私權(未經同意公開個人資料)及資訊自主權(擅自公開他人個人資訊)。

  1. 違法性判斷

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保障,惟非絕對權利。對未成年人進行公開羞辱、人格貶抑已逾越言論自由界限,且公開他人個資無正當理由,應具違法性。

  1. 損害與因果關係

原告因此長期對Facebook及社群平台產生恐懼與迴避,不敢開啟Facebook帳號、參與線上遊戲及網路社交,對拍照行為產生恐懼,反覆於夢境中重現遭責罵、嘲笑情境,點閱相關內容時出現心悸、焦慮反應。被告A之公審行為與原告精神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B之侵權行為

  1.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被告B明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之公審,仍參與其中,張貼原告身著細肩帶之照片,背景可辨識為原告房間,照片顯示原告「脖子上的痣」、「左腋下痣」及房間牆面雕刻,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被告B公開嘲笑原告胸型及身體特徵,明言「在這邊再放一次」,顯示具明確惡意、反覆性及擴散性,應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1. 侵害之權利類型

被告B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未經同意公開他人照片)、隱私權(公開私人生活空間照片)、人格權(對身體特徵加以羞辱性評論)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公開足以識別身分之身體特徵)。

  1. 違法性判斷

原告與被告B素不相識,從未授權使用照片,照片來源不明,被告B逕行公開散布並附加羞辱性評論,無任何正當必要性。被告B為法律系學生,理應明知隱私權、個人資料及人格權受法律保障,仍為侵權行為,應具違法性。

  1. 損害與因果關係

原告身體形象及私人生活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檢視,造成持續性恐懼與迴避,他人得自由下載及保存照片,侵害結果持續發生。被告B公開照片並加以羞辱與原告精神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C之侵權行為

  1.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被告C明知前一日被告A已對原告進行公審,仍另行發布貼文,截取原告於戰隊群組之對話並加以曲解,稱讚A的公審行為「很帥」,使用「你沒資格說我戰隊任何一個成員」、「你什麼咖」、「可憐必有可恨之處」、「你根本沒資格道歉」、「你也沒資格發澄清文」等貶抑性言詞,即便原告私訊願意說明,仍執意發布,應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1. 侵害之權利類型

被告C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人格貶抑、公開羞辱)、名譽權(扭曲原告言論事實、不實指控)及表意自由(否定原告澄清權利)。

  1. 違法性判斷

原告與被告C素不相識,分屬不同戰隊,原告僅討論修圖技術,未對被告或其戰隊成員攻擊,被告C曲解原告本意,屬不實指控及對號入座,具主觀惡意、公開性及反覆性,應具違法性。

  1. 損害與因果關係

原告再次承受公開羞辱與心理壓力,貼文長期公開,持續侵害。被告C之公開羞辱與原告精神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本件被告A於2022年6月28日首先發布公審貼文,被告B於同日於留言中公開原告照片,被告C於次日(6月29日)發布貼文稱讚A的公審行為「很帥」。三人均針對同一原告進行公開羞辱,被告B、C明知被告A已發布公審貼文,仍參與或另行發布,被告C明確稱讚被告A之公審行為,三人行為相互呼應,共同促成對原告之公開羞辱,貼文及留言累計逾四百則,引導不特定多數社團成員參與討論、嘲諷與貶抑。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2523號判決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不以事前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於行為當時或事後有意思聯絡即可。被告B、C明知被告A已發布公審貼文,仍參與或另行發布,顯示至少於行為當時有意思聯絡,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範圍

  1.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 原告受侵害時年僅16歲,屬未成年人,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受害程度較成年人為重
  • 侵權行為於擁有2.3萬成員之Facebook社團公開進行
  • 貼文及留言累計逾四百則,參與人數眾多
  • 侵權內容包括人格貶損、外貌羞辱、私人照片公開、個資公開等多重侵害
  • 侵權貼文及留言至今(2026年)仍未刪除,侵權狀態持續存在長達4年
  • 原告因此長期對社群平台產生恐懼,不敢開啟Facebook、參與線上遊戲,對拍照產生恐懼
  • 原告反覆於夢境中重現遭責罵、嘲笑情境
  • 原告點閱相關內容時出現心悸、焦慮反應
  • 原告因心理壓力接受頸部腫瘤手術及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

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應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侵害情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態度等因素。本件原告受侵害時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法律系學生理應明知法律,被告A明確表示「絕不刪文」、「甘我屁事」顯示毫無悔意,三人至今仍未刪除侵權內容,考量侵害情節重大、持續時間長、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加害人毫無悔意等因素,精神慰撫金應從優認定。

  1. 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2024年6月17日接受頸部腫瘤手術割除,於2024年7月1日接受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上述醫療行為並非因病灶惡化或健康威脅所需,而係基於長期遭受被告A、B公開羞辱及私人照片曝光之心理壓力,屬合理避害行為。

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A公開羞辱原告「脖子上那顆很大顆黑黑的」、「是洗澡沒洗乾淨還是胎記又或者是鼻屎」,被告B公開原告照片顯示「脖子上的痣」、「左腋下痣」(針對性羞辱)→ 原告因上述羞辱長期對身體特徵產生焦慮(長期焦慮恐懼)→ 原告接受頸部腫瘤手術及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醫療處置)→ 醫療處置造成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精神與生活損害)。

參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針對原告身體特徵進行公開羞辱,造成原告長期心理壓力,進而接受醫療處置以消除被羞辱之身體特徵,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醫療行為屬合理避害行為,非不可預見。

損害範圍可能包括:頸部腫瘤手術費用、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費用、相關醫療費用(掛號費、藥費、交通費等)。原告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實際支出。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應區分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採所得喪失說)及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本件原告因醫療處置可能產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視醫療鑑定結果而定。若原告因手術造成永久性傷害(如疤痕、功能受損等),即使收入未減少,仍可能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六)侵權行為之持續性

  1. 持續性侵權之認定

系爭貼文及留言自2022年6月發布至今(2026年)仍未刪除,社團成員仍可瀏覽、下載相關內容,原告每次為蒐證或確認是否刪除而點閱時,即出現心悸、焦慮反應,侵害結果持續發生。

  1. 法律效果

消滅時效應自侵權狀態終止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原告得請求被告刪除侵權貼文及留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括於同一社團公開道歉、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侵害行為等。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一)個人資料之定義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件被告A公開原告本名、LINE ID及遊戲ID,被告B公開原告照片顯示「脖子上的痣」、「左腋下痣」及房間牆面雕刻,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二)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本件被告A、B、C均未經原告同意,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不符合上開任何一款要件,應屬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三)損害賠償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告A、B、C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公開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權利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B為法律系學生,理應明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仍為侵權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

(四)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請求權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原告得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及留言中之個人資料。

三、未成年人之特別保護

原告於2022年6月受侵害時年僅16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對網路霸凌之承受能力較成年人為弱,正值人格發展階段,受侵害對其人格發展影響深遠。對未成年人之侵害,在損害賠償金額之審酌上應從優認定。

被告A對未成年原告表示「歡迎你去吉,看是我背景厚,還是你錢多」,以訴訟方式威脅對未成年原告施加心理壓力,屬不當施壓,顯示被告主觀惡性重大。

參、處理建議

一、訴訟策略建議

(一)請求權基礎

建議原告主張下列請求權基礎: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 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
  1. 人格權保護請求權
  • 民法第18條第1項(除去侵害、防止侵害)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 個人資料保護法損害賠償請求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二)訴訟標的建議

  1. 金錢給付請求
  • 精神慰撫金:考量侵害情節重大、持續時間長、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加害人毫無悔意等因素,建議從優請求
  • 醫療費用:頸部腫瘤手術費用、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
  • 勞動能力減損(若有):視醫療鑑定結果而定
  1. 非金錢給付請求
  • 刪除系爭貼文及留言
  • 於同一社團公開道歉
  • 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侵害行為

(三)證據蒐集建議

  1. 侵權行為之證據
  • 系爭貼文及留言之截圖(含發布時間、內容、留言數等)
  • 原告個資被公開之證據(本名、LINE ID、遊戲ID截圖)
  • 原告私人照片被公開之證據
  • 被告A表示「絕不刪文」、「甘我屁事」之對話紀錄
  • 被告C稱讚被告A公審行為「很帥」之貼文
  1. 損害之證據
  • 原告長期對社群平台產生恐懼之證據(如心理諮商紀錄、親友證詞等)
  • 原告不敢開啟Facebook、參與線上遊戲之證據
  • 原告對拍照產生恐懼之證據
  • 原告反覆惡夢、心悸焦慮之證據(如就醫紀錄、親友證詞等)
  • 醫療費用單據(頸部腫瘤手術、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
  • 醫療鑑定報告(證明醫療處置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1. 共同侵權之證據
  • 三人行為之時間關聯性(被告A於6月28日發布、被告B於同日留言、被告C於6月29日發布)
  • 被告C稱讚被告A公審行為之證據
  • 三人行為共同造成原告損害之證據
  1. 持續性侵權之證據
  • 系爭貼文及留言至今仍未刪除之證據(定期截圖)
  • 原告每次點閱時出現心悸、焦慮反應之證據

(四)訴訟程序建議

  1. 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建議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訴,較為便利。

  2. 訴訟費用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建議委任律師代理,以確保訴訟權益。

  3. 訴訟進行 起訴後法院將進行準備程序,雙方交換書狀及證據。法院可能進行調解程序,若調解不成立,將進入言詞辯論程序。法院可能囑託醫療機構鑑定醫療處置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二、和解協商建議

(一)和解之優點

  1. 節省時間及費用:訴訟程序冗長,和解可快速解決紛爭
  2. 保護隱私:訴訟程序公開,和解可避免隱私再次曝光
  3. 彈性處理:和解內容可由雙方協商,較判決更具彈性

(二)和解條件建議

  1. 金錢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
  2. 刪除侵權內容:刪除系爭貼文及留言
  3. 公開道歉:於同一社團公開道歉
  4. 保密條款:雙方同意不對外公開和解內容
  5. 禁止再犯:被告承諾不再為類似侵害行為

(三)和解注意事項

  1. 和解書應載明:
  • 雙方當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 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
  • 刪除侵權內容之期限
  • 公開道歉之內容及方式
  • 違約之處理方式
  • 和解書經公證後具執行力
  1. 和解金額之考量:
  • 參考類似案件之判決金額
  • 考量被告之賠償能力
  • 考量訴訟之時間及費用成本

三、其他建議

(一)心理諮商

建議原告接受心理諮商,協助處理長期精神痛苦。心理諮商費用可列入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二)保全證據

建議定期截取系爭貼文及留言,證明持續性侵權。必要時可向公證人申請網頁公證,確保證據效力。

(三)刑事告訴之可能性

被告使用侮辱性言詞,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散布不實言論,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原告可考慮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節省訴訟費用。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張

原告可向法務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可對被告處以行政罰鍰。原告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

肆、結論

關於本件被告A、B、C三人對原告進行公開羞辱、人格貶抑及隱私侵害之行為,考量被告三人之行為具有時間上、行為上及結果上之關聯性,應可能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可能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若有),並請求被告刪除侵權貼文及留言、公開道歉及禁止再為類似侵害行為。

考量本件侵害情節重大(於2.3萬人社團公開、留言逾四百則)、持續時間長(至今4年仍未刪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受侵害時年僅16歲)、加害人毫無悔意(被告A明確表示「絕不刪文」)等因素,建議原告積極主張權利,透過訴訟或和解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除去侵害,以維護自身權益。

同時建議原告接受心理諮商,協助處理長期精神痛苦,並保全相關證據(定期截圖、申請網頁公證),以利後續訴訟或和解程序之進行。原告亦可考慮提起刑事告訴(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及向主管機關申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多元方式維護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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