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二手競標唱片買家逾期未取件,我可以要求賠償或沒收訂金嗎?

我在FB二手社團開了唱片競標,有一位買家在有其他競標者的前提下標到了三張唱片,但在唱片到店請買家取件時遲遲未做回應,再取件截止前10分鐘才說目前人不在台北沒注意到取貨期限,真的很抱歉 但我請他決定後續要怎麼處理也未做回應,請問法律上我可以怎麼做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在Facebook二手社團進行唱片競標活動,買家在有其他競標者的情況下得標三張唱片。唱片送達指定店面後,買家遲遲未取件,直到取件期限前10分鐘才表示人不在台北且未注意到取貨期限並表示歉意。您詢問後續處理方式,買家亦未回應。您希望了解可採取的法律行動。

貳、法律分析

一、契約成立與性質

(一)買賣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本案中,競標活動屬於要約引誘,買家出價為要約,您接受最高價即為承諾。買家得標時,雙方就唱片(標的物)及得標價格(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契約成立後,雙方均負有履行義務。

(二)給付標的之特定

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本案唱片已送達指定店面,您已完成交付之必要行為,該三張唱片應已成為特定給付物。

二、買家違約情形分析

(一)給付遲延之成立

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案若雙方約定有明確取件期限,買家未於期限內取貨,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若未約定確定期限,您已詢問買家後續處理方式,此詢問可能構成催告,買家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二)受領遲延之可能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您已將唱片送達指定店面並通知買家取件,買家未於期限內取貨且對您的詢問未予回應,可能構成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買家自您提出給付時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三、您可主張之權利

(一)催告履行

建議先以書面方式(如Facebook訊息並截圖保存、Line訊息等)明確催告買家於合理期限內取貨或說明處理方式。催告內容應載明取貨地點、合理期限及逾期之法律效果,以保障您的權益。

(二)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經催告後買家仍不履行取貨義務,您應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您可將唱片另行出售。

(三)損害賠償請求

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您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能請求之項目包括:

  1. 運送至店面之運費
  2. 保管費用(如店家收取)
  3. 因買家違約導致無法賣給其他競標者之價差損失(得標價與第二高出價之差額)
  4. 重新刊登、處理所耗費之必要成本

若您在競標規則中有約定違約金或買家應負擔因違約產生之相關費用,亦可一併請求。

四、證據保全之重要性

建議您保留以下證據:

  1. 競標過程截圖(包含其他競標者出價記錄)
  2. 得標通知與對話記錄
  3. 取件通知與催告記錄
  4. 店家取件規定與相關費用證明
  5. 買家未回應之紀錄

完整的證據將有助於後續權利主張。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行動(建議於1至3日內完成)

(一)保全證據

立即截圖保存所有對話記錄,記錄競標過程與其他競標者資訊,並向店家索取取件規定與相關費用證明。

(二)發送正式催告

建議透過Facebook Messenger發送書面催告,同時可考慮以其他管道(如電話、簡訊)聯繫,明確告知期限與法律效果。催告訊息範例如下:

「您好,您於○月○日在本賣場競標得標三張唱片(品項),唱片已於○月○日送達○○店面,取件期限至○月○日。您未於期限內取件,現正式催告您於收到本訊息後○日內(即○月○日前)完成取貨或說明處理方式。逾期未處理,本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給予3至7日之合理期限。

二、短期處理(建議於7至14日內評估)

(一)評估損失金額

計算實際損失,包括運費、保管費、價差損失(得標價與第二高出價之差額)及其他必要費用。

(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1. 若催告期限屆至買家仍未回應,發送解除契約通知,明確表示契約已解除,唱片將另行處理。

  2. 若損失金額較小(數百至數千元),可考慮解除契約後自行吸收損失,將唱片另售,避免耗費過多時間成本。

  3. 若損失金額較大或您認為有必要維護權益,可考慮採取法律途徑求償。

三、法律途徑選擇

(一)調解程序(建議優先採用)

可向買家戶籍地或您的戶籍地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程序免費且較為快速(通常1至2個月內完成),調解成立後具有執行力。

(二)支付命令(適合金額明確且有證據之情形)

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半。若對方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可執行。惟對方可無理由提出異議,異議後將轉為訴訟程序。

(三)小額訴訟(請求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

若調解不成立或對方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提起小額訴訟。小額訴訟程序較為簡便,原則上一次辯論終結,裁判確定後即可執行。

四、預防措施(未來交易參考)

(一)明確競標規則

建議在競標規則中載明取貨期限與方式,並約定違約金條款,例如:「得標後未於期限內取貨,應賠償運費及價差損失」或「因買家違約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運費、保管費、律師費、訴訟費用等)由買家負擔」。

(二)要求先付款或訂金

可考慮要求得標者先支付訂金或全額款項,以降低違約風險。

(三)選擇交易方式

優先採用面交或貨到付款方式,或使用有保障之第三方平台交易,以減少糾紛發生。

五、具體建議步驟

基於本案情況,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 立即發送正式催告(給予3至5日期限)
  2. 期限屆至未回應,發送解除契約通知
  3. 計算實際損失,評估是否值得求償
  4. 若決定求償:
  • 金額新臺幣5,000元以下:可考慮自行吸收,作為經驗教訓
  • 金額新臺幣5,000元至30,000元:建議先聲請調解
  • 金額新臺幣30,000元以上:可考慮委託律師處理
  1. 無論是否求償,建議將買家列入個人黑名單,並可在社團分享經驗(注意客觀陳述事實,避免涉及誹謗)

肆、結論

關於買家得標後未依約取貨之行為,應屬違反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您在經過合理催告後,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請求,建議您:

  1. 優先以書面方式正式催告買家履行取貨義務
  2. 完整保存所有相關證據
  3. 評估損失金額後決定是否採取法律途徑
  4. 若決定求償,建議先透過調解程序處理
  5. 未來交易時明確約定違約責任,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若涉及金額較大或情況複雜,建議諮詢合格律師,以獲得更完整之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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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實與侵權情形 被告 A、B、C 於 2022 年 6 月 28 日及 2022 年 6 月 29 日,在 Facebook 私人社團「進來的可以不要發廢文嗎?」(成員約 2.3 萬人)中,針對原告發布及參與多則公開指摘、羞辱與嘲諷之貼文與留言,對原告進行所謂公審行為 系爭行為發生時,原告年僅 16 歲,尚屬未成年人 上開貼文及留言均未僅限於單一評論,而係引導不特定多數社團成員參與討論、嘲諷與貶抑,留言數累計逾四百則,內容多涉及人格貶損、外貌羞辱及嘲笑原告私人生活,系爭貼文及留言事件發生後,原告長期對 Facebook 及線上遊戲等社群平台產生強烈恐懼與迴避反應,由於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係透過 Facebook 社團公開進行,且相關貼文至今仍未刪除,原告每當想到可能再次看見或被他人提及前述羞辱內容,即產生明顯緊張與不安,致原告多年來不敢開啟 Facebook 帳號,亦不敢參與原本正常之線上遊戲及網路社交活動,甚至開始對拍照行為感到恐懼 截至本書狀提出之日(2026 年),前述侵權貼文及相關內容仍持續存在於社團中,未遭刪除,侵權狀態至今未終止 二、被告 A 之侵權行為 被告 A 於 2022 年 6 月 28 日首先發布公審貼文,對原告使用大量貶抑人格及侮辱性言詞,包括但不限於:「誰認識這低能破妹的看過來」、「婊到可憐」、「走狗」、「表裡不一」、「活該被人討厭」、「活該被人搞」等,並以「外勞」等語貶低原告身分,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此外,被告 A 更刻意針對原告脖子上之痣加以羞辱,公開發言指稱「脖子上那顆很大顆黑黑的」、「是洗澡沒洗乾淨還是胎記又或者是鼻屎」,將原告正常身體特徵加以醜化、污名化,目的在於引發他人嘲笑 被告 A 於留言及私人對話中明確表示「甘我屁事」、「絕不刪文」、「歡迎你去吉 ( 吉為網路用詞告的意思 ),看是我背景厚,還是你錢多」,顯示其主觀上明知侵權仍持續為之,並以訴訟方式威脅對未成年原告施加心理壓力,另被告 A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本名、LINE ID 及遊戲 ID 截圖並公開張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辨識原告身分,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即便原告曾私下請求和平解決,A僅在原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下道歉後,僅關閉留言區,然侵權貼文本身及相關內容至今仍未刪除,侵害狀態持續存在,被告 A 與其他被告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共同促成侵害結果之性質,其公開羞辱、個資公開及人格貶抑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 B 之侵權行為 被告 B 明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之公審行為,仍參與其中,於留言中張貼原告身著細肩帶之照片,照片背景可清楚辨識為原告房間內部,包含牆面特殊結構及私人生活空間,此外,被告B張貼的照片中清楚顯示原告,「脖子上的痣」、「左腋下痣」,並結合原告房間牆面的雕刻,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被告 B 並於留言中公開嘲笑原告,對原告之胸型及身體特徵加以評論,使原告之身體形象及私人生活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檢視與貶抑之下,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原告與被告 B 間素不相識也從未有任何現實或網路上之交集,亦未曾將系爭照片提供、傳送或授權予被告 B,該照片來源不明,被告仍逕行公開散布並附加羞辱性評論,且於留言中明言「在這邊再放一次」,足證其行為具有明確之惡意、反覆性及擴散性上開照片及留言自發布後長期公開,上傳後他人得自由下載及保存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具任何正當必要性,迄今仍未刪除,已對原告造成持續性之恐懼與迴避,侵害結果至今仍在發生,被告 B 與其他被告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共同促成侵害結果之性質,其公開散布及人格貶抑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現為法律系學生,理應明知隱私權、個人資料及人格權受法律高度保障,卻仍未刪除相關內容 四、被告 C 之侵權行為 被告 C 於 2022 年 6 月 29 日,明知前一日被告 A 已對原告進行公審,仍另行發布貼文,截取原告於戰隊群組之對話並加以曲解,公開指稱原告言行不當,並稱讚A的公審行為很帥,對原告加以人格貶抑 原告與被告 C 素不相識,分屬不同戰隊,原告於群組中僅討論修圖技術,並未對被告或其戰隊成員為任何指名道姓之攻擊,被告 C 卻於貼文中加入「你沒資格說我戰隊任何一個成員」、「你什麼咖」、「可憐必有可恨之處」、「你根本沒資格道歉」、「你也沒資格發澄清文」,以此否定原告對自身言行的說明或澄清權利,屬對原告之人格貶抑與公開羞辱等文字,且即便原告私訊願意說明,被告仍執意發布,造成原告再次承受公開羞辱與心理壓力 被告 C 之行為扭曲原告言論事實、曲解原告本意,發布內容屬不實指控及對號入座之評論,並附加羞辱性文字,足以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侵害,其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公開性及反覆性,已構成民法第 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 上開情形顯示,被告 C 與其他被告間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共同促成侵害結果之性質,其公開散布及人格貶抑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C文章自 2022 年發布至 6 月 29日期間長期公開,至今仍未刪除,原告持續承受公開羞辱及心理壓力 五、精神損害、持續性侵害與因果關係 被告 A 於 2022 年 6 月 28 日首先發布針對原告之公審貼文,使用侮辱性言詞、羞辱外貌,並公開原告本名、LINE ID 及遊戲ID,原告曾私下請求和平解決,因當時未成年、害怕、無奈而道歉,但被告A僅關閉留言區,貼文及相關內容至今仍公開,持續侵害原告人格及隱私權 被告 B 於同日(2022 年 6 月 28 日)於留言中公開原告房間內私人照片,附加羞辱性評論,該照片來源不明,原告與 B 完全不認識非好友關係(FB、LINE、IG)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該照片自發布後長期公開,迄今仍未刪除,社團成員皆可下載,造成原告持續精神痛苦 被告 C 於 2022 年 6 月 29 日發布貼文,惡意曲解原告言論,進行人格貶抑及公開羞辱,該貼文自發布至今仍公開,原告仍持續承受精神壓力 六、 系爭貼文與留言發布後,原告即出現長期焦慮、恐懼及高度警覺等症狀,並反覆於夢境中重現遭不特定多數人責罵、嘲笑之情境 七、 原告每當為蒐證或確認貼文是否刪除而不得不再次點閱相關內容時,即出現明顯心悸、焦慮及精神痛苦反應 八、因果關係 原告於 2024 年 6 月 17 日接受頸部腫瘤手術割除,並於 2024 年 7 月 1 日接受左腋下血管瘤電燒治療,上述醫療行為並非因病灶惡化或健康威脅所需,而係基於長期遭受被告 A、B 公開羞辱及私人照片曝光之心理壓力,屬合理避害行為,該行為形成明確因果關係:針對性羞辱 → 長期焦慮恐懼 → 醫療處置 → 精神與生活損害,原告接受之醫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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