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拍到的房子,查封時債務人因案服刑中,房屋由其母占用,法院不點交. 資詢有得一說:過户後可以無權占有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點交. 可以走這種程序嗎?
委託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於查封時債務人因案服刑中,房屋由債務人之母親占用。法院於拍賣程序中未辦理點交,委託人詢問是否可於過戶後,以無權占有為由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點交。
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拍賣不動產後,原則上應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使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占有權能。
法院於拍賣公告時,若查封筆錄記載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如本案債務人之母親),且該占有可能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如租賃關係、使用借貸等),法院通常會公告「不點交」,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占有問題。
房屋經查封後,債務人即喪失處分權。查封後債務人所為之任何處分行為(包括設定使用權),對債權人及拍定人均不生效力。
1. 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 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
本案關鍵問題:能否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點交?
依強制執行法及實務見解:
法院既已公告「不點交」,表示拍定人須自行解決占有問題。民事執行處僅執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拍賣程序中未包含點交,執行處無從逕行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若能證明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係於查封後始設定,且屬無效,仍需先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但仍建議儘速處理。
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占有人:
訴訟類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
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理由:
嚴重警告:
針對委託人詢問「過戶後可否以無權占有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點交」:
考量法院既已公告「不點交」,表示拍定人須自行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占有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民事執行處僅能執行「執行名義」,拍賣程序中未包含點交義務,執行處無從逕行辦理。
建議正確處理方式應為:
具體建議:
委託人應儘速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若占有人無法證明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法院應會判決委託人勝訴,屆時即可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處辦理強制遷離及點交。在訴訟進行期間,亦可嘗試與占有人協商和解,以節省時間及費用。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規判斷,建議委託專業律師進一步評估並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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