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承租了一個套房,租到一月底,還屋後,房東說狀況不如預期,我說願意承擔相關費用,但清潔、油漆等相關業務要等農曆年後才能展開。 房東說本來那間房2/13前要交給新房客,現在要延期了,他有額外的營業損失,這個部分得跟我算 但我認為這不合理,我已經願意承擔相關費用了,住宅出租不等於營業店面,怎麼能把營業損失歸給我 有法條能反抗房東這個不合理的營業損失要求嗎?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一月底)返還套房後,房東主張房屋狀況不如預期。承租人已表示願意承擔清潔、油漆等相關修繕費用,惟因農曆年後才能進行相關修繕工作,導致原定2月13日前交付予新房客之計畫延期。房東因此要求承租人負擔「營業損失」。承租人認為此要求不合理,尋求法律依據以反駁房東之主張。
依據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住宅租賃屬於一般租賃契約,與營業用店面租賃在法律性質上有所區別。
關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之返還義務,應以租賃物回復至原狀或約定狀態為原則。
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案承租人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已履行基本返還義務。
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若房屋狀況不佳係因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清潔、油漆等修繕費用。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依此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且須符合以下要件:
(1)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須與承租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可預見性:損害須為承租人於訂約時可得預見者
(3)必要性:損害須為必然發生且無法避免者
本案涉及一般住宅套房租賃,房東主張「營業損失」之概念,在法律上應有疑義。住宅出租屬於財產管理行為,與以營業為目的之店面租賃在性質上有所不同。房東雖可能因無法如期交付新房客而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但此種損失是否構成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仍須審酌相當因果關係及可預見性。
本案修繕工作須於農曆年後進行,係基於客觀環境因素(年節期間工班休息),此延遲並非完全可歸責於承租人。房東於出租時即應預見租賃物可能需要修繕之風險,且修繕所需時間會受到市場環境影響。
承租人於訂約時無從預見房東已與新房客約定特定之交屋日期。房東與新房客之契約關係,對原承租人不生效力。承租人僅需依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並負擔因可歸責事由所生之修繕費用,不應因房東之後續安排而承擔額外責任。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為保護承租人之規定,反面解釋,出租人不得以與第三人(新房客)之約定,加重原承租人之責任。
依據前述分析,承租人應負擔者,應僅限於:
(1)實際修繕費用:清潔、油漆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2)合理修繕期間:若修繕期間確實過長且可歸責於承租人,則該期間之租金損失可能需負擔
但本案中,承租人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且已表示願意負擔修繕費用,修繕延遲係因農曆年節之客觀因素,此種情況下,房東主張之「營業損失」應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及可預見性,承租人不應負擔此項損失。
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雖本案涉及不動產租賃,不適用本條規定,但此條文顯示法律對於租賃相關請求權設有時效限制,提醒雙方應及時主張權利。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保留證據)方式,向房東表達以下立場:
(1)本人已於租期屆滿時依約返還房屋
(2)願意負擔因房屋狀況不佳所生之合理修繕費用(清潔、油漆等)
(3)修繕工作須於農曆年後進行,係基於客觀環境因素,非可歸責於本人
(4)房東與新房客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人無涉,所謂「營業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5)依民法第216條、第432條規定,本人僅需負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包括房東因後續安排所生之期待利益損失
建議保留以下證據,以備日後可能之爭議:
(1)租賃契約書
(2)返還房屋時之照片、影片
(3)與房東之通訊記錄(LINE、簡訊、電子郵件等)
(4)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報價單
(1)要求房東提供明確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明細
(2)可要求提供多家廠商之報價,選擇合理價格
(3)若金額合理,可考慮直接支付修繕費用,以求儘速解決爭議
對於房東主張之「營業損失」,建議明確表示:
(1)住宅租賃非營業行為,「營業損失」概念不適用於本案
(2)房東與新房客之契約關係,不得對抗原承租人
(3)修繕延遲係客觀因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
(4)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且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及可預見性
(5)依法僅需負擔修繕費用,不包括期待利益損失
若協商不成,建議先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優點:免費、快速、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地點:房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準備文件:租賃契約、相關證據、調解聲請書
若調解不成立,房東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建議:
(1)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
(2)主張抗辯:
已依約返還房屋
願意負擔合理修繕費用
所謂「營業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損害與承租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非承租人可得預見
(1)要求房東提供詳細之修繕項目清單
(2)要求提供修繕前後之照片對比
(3)要求提供正式之估價單或發票
建議與房東達成書面協議,明確約定:
(1)承租人負擔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上限
(2)修繕完成期限
(3)雙方不再就本案主張其他權利
若房東主張從押金中扣除相關費用:
(1)要求提供明細及單據
(2)僅同意扣除合理之修繕費用
(3)拒絕扣除所謂「營業損失」
(4)要求返還剩餘押金
關於房東主張「營業損失」之要求,考量本案涉及一般住宅租賃,且修繕延遲係因農曆年節之客觀環境因素,此項主張應缺乏法律依據。
依據民法第216條、第432條、第455條等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返還房屋後,應負擔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但不包括房東因後續安排所生之期待利益損失。房東與新房客間之契約關係,對原承租人不生效力,所謂「營業損失」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及可預見性要件。
建議承租人:
(1)明確表示願意負擔合理之修繕費用(需有明細及單據)
(2)拒絕房東關於「營業損失」之不合理要求
(3)保留相關證據,以備日後可能之爭議
(4)優先透過協商解決,若不成則可循調解或訴訟途徑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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