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遭未成年人指控性侵害,已於婦幼警察局接受調查。指控內容包含具體時間及行為描述,但當事人否認犯行,並表示平日與該未成年人互動正常,未見排斥反應。
根據案情描述,本案可能涉及以下罪名:
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構成要件包含:
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若被害人未滿14歲,應成立本罪之加重條件。
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關於未成年被害人「意願」之認定,實務見解如下: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本案若被害人未滿7歲,應認定為無與人性交之合意意思能力,任何性交行為均應屬「違反其意願」,可能論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案若被害人為7歲以上未滿14歲,應具有表達合意與否之意思能力。若為合意性交,可能論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性交罪;若為非合意性交,可能論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當事人有權保持緘默,不得因行使緘默權而推斷其有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本案涉及之罪名,最輕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強制辯護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本案若經認定成立犯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含精神慰撫金等。被害人亦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考量本案涉及性侵害重罪指控,刑責極重,且社會觀感不佳,建議當事人:
性侵害案件之辯護極為專業且複雜,本意見書僅為初步分析,實際辯護策略仍需由承辦律師依具體證據及案情發展調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建議儘速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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