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證明能寫「永不錄用」等負面評語嗎?會違法嗎?

離職證明上面可以寫什麼永不錄用等等負面消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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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雇主於核發離職證明時,是否得於證明文件上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評價之爭議。此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關於服務證明書之規定,以及雇主權利與勞工工作權保障之平衡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離職證明之法律性質與目的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 保障勞工工作權:使勞工得以憑證明文件向新雇主證明其工作經歷
  • 促進勞動力流動:協助勞工順利轉職
  • 客觀記載事實:提供勞工服務期間之客觀資訊

二、離職證明應記載事項

參考勞動部相關函釋及實務見解,離職證明應記載之事項應以客觀事實為限:

(一)得記載事項

  • 到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 職稱與工作內容
  • 離職原因(如資遣、自請離職等客觀事實)
  • 工作表現之客觀描述

(二)不得記載事項

  • 主觀評價或負面意見
  • 「永不錄用」等限制再僱用之文字
  • 足以影響勞工未來就業機會之不利記載
  • 與工作表現無關之個人隱私

三、記載「永不錄用」之法律效果

(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雇主於離職證明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文字,應產生以下法律問題:

  • 妨害勞工工作權:此類記載應嚴重影響勞工向其他雇主求職之機會,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
  • 違反誠信原則:離職證明應客觀記載事實,雇主不得藉此對勞工為不利之主觀評價
  • 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若記載內容不實或過度,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二)相關實務見解

實務上認為:

  • 雇主核發離職證明係法定義務,不得拒絕
  • 證明內容應以客觀、必要事項為限
  • 不得記載足以損害勞工名譽或就業機會之事項

四、雇主之合法權益保護

雇主如確有不欲再僱用該勞工之正當理由,應透過以下合法途徑處理:

  • 內部人事管理:於公司內部人事系統註記,不對外揭露
  • 客觀事實記載:如勞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得於證明中客觀記載具體事實(例如「因違反工作規則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 保留相關證據:妥善保存勞工違規或不適任之具體事證,以備日後可能之爭議

五、勞動契約終止之相關規定

(一)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二)離職原因之客觀記載方式

若勞工確有上述法定終止事由,雇主得於離職證明中客觀記載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例如:

  •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
  • 「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此種記載方式係以法律條文為依據,屬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應不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

參、處理建議

一、對勞工之建議

(一)要求更正

如雇主於離職證明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文字,勞工得要求雇主更正或重新核發。

(二)申訴管道

  • 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局或勞工處)申訴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蒐集證據

保留離職證明原件及相關通訊紀錄,以利後續權益維護。

二、對雇主之建議

(一)修正離職證明內容

  • 刪除「永不錄用」等主觀評價文字
  • 僅記載客觀事實(到離職日期、職稱等)
  • 如需說明離職原因,應以客觀、中性文字描述,或引用相關法律條文

(二)建立標準作業程序

  • 制定離職證明標準格式
  • 明定得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
  • 避免因個案處理不當引發爭議

(三)內部管理機制

  • 於公司內部人事系統註記相關資訊
  • 不對外揭露負面評價
  • 保留具體事證以備查證

三、具體建議格式

離職證明建議記載內容:

「茲證明○○○君於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本公司擔任○○職務,因○○(自請離職或資遣或契約期滿等客觀事由)離職,特此證明。」

若涉及法定終止事由,得記載:

「茲證明○○○君於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本公司擔任○○職務,因勞動基準法第○條第○項第○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特此證明。」

四、法律風險提醒

雇主若堅持於離職證明記載負面文字,可能面臨:

  • 行政罰鍰: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 民事賠償:勞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財產上損害
  • 刑事責任:如涉及誹謗,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關於雇主於離職證明上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文字之行為,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侵害勞工之工作權,且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離職證明應以記載客觀事實為限,不得記載主觀評價或足以損害勞工就業機會之文字。

考量雇主於離職證明記載「永不錄用」等文字可能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並可能侵害勞工工作權,建議雇主應修正離職證明內容,僅記載必要之客觀事項;若確有法定終止事由,得以引用法律條文方式客觀記載。勞工如遭遇此類情形,建議透過申訴、調解或訴訟等管道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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