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雇主於核發離職證明時,是否得於證明文件上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評價之爭議。此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關於服務證明書之規定,以及雇主權利與勞工工作權保障之平衡問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參考勞動部相關函釋及實務見解,離職證明應記載之事項應以客觀事實為限:
(一)得記載事項
(二)不得記載事項
雇主於離職證明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文字,應產生以下法律問題:
實務上認為:
雇主如確有不欲再僱用該勞工之正當理由,應透過以下合法途徑處理: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若勞工確有上述法定終止事由,雇主得於離職證明中客觀記載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例如:
此種記載方式係以法律條文為依據,屬於客觀事實之陳述,應不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
(一)要求更正
如雇主於離職證明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文字,勞工得要求雇主更正或重新核發。
(二)申訴管道
(三)蒐集證據
保留離職證明原件及相關通訊紀錄,以利後續權益維護。
(一)修正離職證明內容
(二)建立標準作業程序
(三)內部管理機制
離職證明建議記載內容:
「茲證明○○○君於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本公司擔任○○職務,因○○(自請離職或資遣或契約期滿等客觀事由)離職,特此證明。」
若涉及法定終止事由,得記載:
「茲證明○○○君於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本公司擔任○○職務,因勞動基準法第○條第○項第○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特此證明。」
雇主若堅持於離職證明記載負面文字,可能面臨:
綜上所述,關於雇主於離職證明上記載「永不錄用」等負面文字之行為,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侵害勞工之工作權,且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離職證明應以記載客觀事實為限,不得記載主觀評價或足以損害勞工就業機會之文字。
考量雇主於離職證明記載「永不錄用」等文字可能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並可能侵害勞工工作權,建議雇主應修正離職證明內容,僅記載必要之客觀事項;若確有法定終止事由,得以引用法律條文方式客觀記載。勞工如遭遇此類情形,建議透過申訴、調解或訴訟等管道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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