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兩項主要法律問題:
(一)主管未經事先通知,擅自製作不實出勤紀錄(假時數),於發薪日始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是否需負擔法律責任。
(二)勞工於預告期間內請事假,是否會產生賠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出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責任明確歸屬於雇主,勞工並非出勤紀錄製作之法定義務人。
本案情境中,主管於發薪日始通知當事人已製作假時數,顯示當事人事前並不知情。在此情形下,當事人應不需負擔法律責任,理由如下:
本案若有當事人事前知情並同意之情形,可能涉及以下法律風險:
考量當事人可能不知情之情況,建議採取以下措施保障自身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係雇主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均應依法定期間預告他方。
預告期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勞工依然享有法定請假權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依實務見解,勞工於預告期間請事假,該事假日數應不計入預告期,預告期應相應順延。例如:勞工需預告20日,期間請3日事假,則預告期應順延為23日。
預告期內請事假係勞工行使法定請假權利,應不構成違約行為,理由如下: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可能產生法律爭議:
惟上開情形之舉證責任在雇主,且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雇主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般正常請假情形,應不致構成上開事由。
(一)針對假時數問題
(二)針對預告期請假問題
考量當事人於發薪日始獲通知,顯示事前不知情之情況,當事人應不需負擔法律責任。惟建議立即以書面向公司反映此事,明確表達不知情且不同意之立場,並要求更正為實際出勤時數,以保障自身權益。
若當事人確實因此溢領工資,可與公司協商合理之返還方式,但此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而非法律責任之承擔。
考量預告期間勞動契約仍存續,勞工依然享有法定請假權利,預告期內請事假應不需負擔賠償責任。雇主僅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不給付事假期間工資,不得要求額外賠償。
建議當事人依公司規定程序辦理請假,並與人資部門確認預告期計算方式,確保事假日數順延預告期,避免日後爭議。同時應完成必要之工作交接,以善盡勞工義務。
本案涉及出勤紀錄真實性及預告期間請假權利等問題,建議當事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有進一步疑問,建議撥打勞動部1955專線或向當地勞工局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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