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能跟未成年親生子女斷絕親子關係嗎?法律允許嗎?

父親可以與未滿18歲的親生子女斷決關係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諮詢者詢問父親是否可以與未滿18歲的親生子女斷絕關係。此涉及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子關係之法律性質及其不可變更性之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親子關係之法律性質與不可變更性

(一)血緣關係的自然事實性質

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為自然事實,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為婚生子女身分之推定。
  • 即使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亦僅能否認婚生推定,而非消滅親子關係本身。
  • 對於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生父經認領後,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認領效力具有溯及性且不可撤銷。

上述規定顯示,親子關係一旦成立,應屬不可任意變更或消滅之法律關係。

(二)親子關係所生之法定權利義務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存在以下法定權利義務關係:

  1. 保護教養義務
  •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之義務,不得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免除。
  1. 法定代理權
  • 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源於親子關係之存在。
  1. 扶養義務
  •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法定義務,應在力之所及範圍內履行。
  1. 住所決定
  • 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1. 姓氏決定
  • 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對子女姓氏之決定及變更有一定權限。

二、不得任意斷絕親子關係之法律依據

(一)法律強制性規定之性質

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法律強制規定,具有以下特性:

  1. 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免除或變更
  2. 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權益保障
  3. 關係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二)未成年子女之特殊保護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未滿18歲之子女,無論是否達到少年年齡,均屬需要特別保護之對象:

  1. 未成年子女尚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2. 需要父母之保護與教養以健全成長
  3. 法律課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以保障其生存權益

(三)相關法律責任之不可免除性

  1. 民事責任
  •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可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1. 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有特定偏差行為時,由少年法院依法處理。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規定:「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 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在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負有陪同及協助之責任。

三、收養制度與親子關係之區別

我國民法雖設有收養制度,但收養與斷絕親子關係有本質上之不同:

(一)收養之要件與效力

  1. 收養之同意要件
  • 依民法第1076-1條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 依民法第1076-2條規定,被收養者之年齡不同,同意之方式亦有差異。
  1. 收養之效力
  •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二)收養制度之限制

收養制度雖可使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但此與「斷絕關係」有本質差異:

  1. 收養關係存續中,權利義務僅為「停止」而非「消滅」
  2. 收養關係終止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可能回復
  3. 收養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認可,非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4. 收養之目的在於為子女尋求更適當之照顧環境,而非免除父母責任

四、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調整機制

雖然法律不允許任意斷絕親子關係,但針對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確實存在困難之情形,法律設有以下調整機制:

(一)監護權之改定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1. 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此機制可能調整親權之行使方式,但不影響親子關係之存在。

(二)監護權改定之審酌標準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權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包括: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三)選定適當監護人

依民法第1055-2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此規定顯示,即使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仍須負擔扶養費用,親子關係並未因此消滅。

(四)非婚生子女之特殊規定

依民法第1069-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此規定確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權益保障與婚生子女相同。

參、處理建議

一、法律結論

關於父親是否可以與未滿18歲的親生子女斷絕關係,依據前述法律分析,父親不得與未滿18歲的親生子女斷絕關係

理由如下:

  1. 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為自然事實,非法律行為所能變更或消滅
  2.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等,均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以私人意思表示免除
  3. 此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權益保障及社會公益,法律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變更
  4. 即使透過收養制度,亦僅能使權利義務「停止」而非「消滅」,且須符合嚴格之法定要件

二、替代處理方案

考量父親與未成年子女間可能存在實際相處困難之情形,建議可考慮以下合法途徑:

(一)協議或聲請改定監護權

  1. 若父母已離婚或分居,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透過協議或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歸屬
  2. 此方式可能調整由何方實際照顧子女,但不影響親子關係之存在
  3. 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仍有會面交往之權利
  4. 雙方仍須依法定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二)聲請選定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1. 若父母雙方均有客觀上不適合照顧子女之情形,可依民法第1055-2條規定,聲請法院選定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2. 但父母仍須依法院指定之方式負擔扶養費用
  3. 親子關係及相關法定義務並不因此消滅

(三)尋求社會福利資源協助

  1. 若親子關係確實存在重大困難,建議尋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
  2. 透過專業社工、心理諮商等資源,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3. 必要時可申請暫時性之安置措施,但仍應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

(四)考量收養之可能性(限於特殊情況)

  1. 若確實有其他適當之人願意收養該子女,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可考慮依民法第1076-1條以下規定辦理收養
  2. 但收養須經法院認可,且須符合嚴格之法定要件
  3. 收養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僅為「停止」,並非完全消滅
  4. 本生父母在特定情況下仍可能須負擔相關責任

三、重要提醒事項

(一)法律責任之持續性

  1. 即使父親主觀上欲斷絕關係,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仍然存在
  2. 父親仍須履行扶養義務,否則可能涉及民事求償責任
  3. 若有遺棄行為,可能涉及刑法遺棄罪之刑事責任
  4.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可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子女權益之優先性

  1. 所有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均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2.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會綜合審酌子女之年齡、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因素
  3. 不得僅以父母之主觀意願,而忽視子女之權益保障

(三)尋求專業協助之必要性

  1. 建議如有親子關係困擾,應優先尋求家事法庭、社會福利機構或專業諮商之協助
  2. 透過合法、專業之管道妥善處理,避免採取法律不允許之方式
  3. 必要時可諮詢專業律師,了解具體個案之處理方式

(四)少年保護機制之配合

  1. 若子女年齡在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
  2.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規定,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在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有陪同之義務
  3. 若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可能影響少年之健全成長,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介入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父親不得與未滿18歲的親生子女斷絕關係。親子關係為基於血緣之自然事實,具有法律上之不可變更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等,均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免除。

考量父親與未成年子女間可能存在實際相處困難,建議可透過協議或聲請改定監護權、選定其他適當監護人、尋求社會福利資源協助等合法途徑處理。但無論採取何種方式,親子關係及父母對子女之法定義務仍然存在,不因此而消滅。

建議諮詢者如有具體困難,應尋求家事法庭、社會福利機構或專業律師之協助,以合法方式妥善處理親子關係問題,並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依具體事實、最新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如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相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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