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大陸配偶今年50歲,有兩個孩子,一個20歲、一個12歲;先生今年70歲了。申請低收未過,因先生與前妻的孩子有高薪收入,認為可扶養先生,但實際前妻孩子未實際扶養先生,我要怎麼辦
本案申請人為大陸配偶,現年50歲,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20歲及12歲),配偶現年70歲。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惟遭駁回。駁回理由為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具有高薪收入,主管機關認定該子女具扶養能力,應負擔扶養義務。然實際上,該子女並未對配偶提供任何扶養,致使申請人家庭陷入經濟困境卻無法獲得政府補助。
申請人面臨「法律上存在扶養義務人,但實際未獲扶養」之困境,亟需尋求適當之法律途徑以改善現況。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之認定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及應計算人口範圍。該條明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屬於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述規定,原則上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主管機關以該子女具有高薪收入為由,認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超過低收入戶標準,應屬依法有據之形式審查。
然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有特定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中第2款明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本案情形中,若能證明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確實「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應可主張依前述規定排除該子女於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外。惟此項主張需由申請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實際上並未獲得該子女之扶養。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對其父親(即申請人之配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不因實際是否履行而影響義務之存在。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該條第2項特別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本案之配偶)無須證明無謀生能力,即得請求扶養。
本案配偶現年70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達退休年齡,可能具有受扶養之需求。若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具有高薪收入,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卻未實際履行,應屬未盡法定義務。
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審查,實務上多採形式審查,以應計算人口之收入總額為判斷基準。然此種審查方式可能產生「法律上有扶養義務人,但實際未獲扶養」之矛盾情形。申請人雖可主張排除應計算人口,但舉證「無扶養事實」往往較為困難,此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大陸配偶在台居留身分可能影響其工作權及社會福利申請資格。若申請人僅持依親居留證,工作權可能受到限制,影響家庭經濟收入。此外,部分社會福利補助可能要求具有戶籍身分,申請人應確認自身居留狀態,以評估可申請之福利項目。
若申請人僅持依親居留證,其居留權係基於婚姻關係而存在。考量配偶現年70歲,申請人應注意居留證延期事宜,並評估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可能性,以確保居留權之穩定。
除低收入戶補助外,申請人可能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適用條件。該條例針對因特殊境遇而陷入經濟困難之家庭,提供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等多項補助。
申請人育有12歲子女,若因照顧該子女致不能工作,可能符合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標準。建議申請人同時評估申請該項補助之可行性。
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喪葬補助、居家服務、生育補助等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即使低收入戶申請未獲核准,申請人仍可評估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或申請其他單項補助,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
申請人收到低收入戶申請駁回通知後,應於30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申請書應詳細說明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具體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建議檢附之證明文件包括:
若複查決定仍維持原駁回處分,申請人得於收到複查決定書後30日內,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訴願理由應著重於「實質扶養」與「形式審查」之落差,主張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款規定,排除該子女於應計算人口範圍。
若訴願決定仍不利於申請人,得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程序較為複雜,建議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律師協助。
申請人可同時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若申請人因照顧12歲子女致不能工作,可能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
可申請之項目包括:
若家庭面臨緊急經濟困難,申請人可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急難救助之審核標準較為寬鬆,且核發時間較短,可作為短期紓困之方式。
建議申請人聯繫以下單位尋求協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經濟弱勢者免費法律諮詢及訴訟代理服務。申請人可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由專業律師協助處理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事宜。
部分民間慈善團體(如慈濟基金會、紅十字會等)提供急難救助金或生活物資補助。申請人可主動聯繫相關團體,說明家庭困境,尋求協助。
申請人應確認目前持有之居留證類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證),並評估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可能性。若僅持依親居留證,應注意居留證延期時間,避免因居留證逾期而影響居留權。
若申請人已取得工作權,建議評估就業可能性,以增加家庭收入。若因照顧12歲子女致不能全職工作,可考慮部分工時工作或居家就業。
此外,若20歲子女已完成學業,建議鼓勵其就業,協助分擔家庭經濟負擔。
若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確實具有扶養能力卻未履行扶養義務,申請人或配偶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該子女給付扶養費。
建議先由配偶或申請人代理配偶,與該子女進行協商,說明家庭實際經濟困難,請求給付扶養費。協商時應注意態度誠懇,避免激化家庭矛盾。
若協商不成,可向法院聲請調解。調解程序較為簡便,且由調解委員居中協調,較易達成共識。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若調解不成立,可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訴訟中應舉證證明:
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法院會綜合考量受扶養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一般而言,扶養費約為扶養義務人收入之20%至30%,但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考量配偶現年70歲,建議進行以下預防性規劃:
建議配偶預立遺囑,明確財產分配方式,保障申請人及子女之權益,避免未來發生繼承糾紛。
本案申請人面臨「法律上有扶養義務人,但實際未獲扶養」之困境,導致低收入戶申請遭駁回。此種情形在實務上並非罕見,主要源於社會救助法採形式審查,與實質扶養狀況可能產生落差。
建議申請人採取以下策略:
立即申請複查,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款規定,排除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於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同時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12歲子女照顧為由,尋求其他社會福利資源。
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民間社福團體協助,由專業人員提供法律諮詢及資源連結。
評估請求配偶與前妻所生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可行性,若該子女確實具有扶養能力卻未履行義務,可透過協商、調解或訴訟方式請求給付。
確認居留身分,避免因居留證問題影響社會福利申請或居留權。
規劃家庭經濟,增加收入來源,申請其他補助,並進行預防性規劃,以因應未來可能之變化。
申請人之處境雖然困難,但透過適當之法律途徑與社會資源,應可逐步改善現況。建議盡快採取行動,並持續尋求專業協助,以維護自身及家庭之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或社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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