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虧損100多萬,我要按60%比例負擔債務嗎?沒參與經營可以拒絕嗎?

我跟他人合夥,以84萬取得合夥人身分與60%的合夥持有。 目前因為虧損100多萬,所以合夥人要求我要依比例負擔債務,我是負責人並擔任員工領薪水,但是全部經營權是在合夥人手上。 我一定要按照比例還錢嗎?但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以新台幣84萬元取得合夥事業60%之持分,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及受僱員工領取薪資,但實際經營權由其他合夥人掌握。目前合夥事業虧損逾100萬元,其他合夥人要求當事人依持分比例(60%)負擔債務。當事人質疑在未實際參與經營之情況下,是否仍須按比例承擔虧損。

貳、法律分析

一、合夥關係之認定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案當事人已出資84萬元並取得60%持分,應已成立合夥關係。合夥契約一經成立,各合夥人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並依法律規定負擔相應之權利義務。

二、合夥財產之性質

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當事人出資84萬元後,該出資即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此一財產型態決定了合夥人對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損益分配之基礎。

三、損益分配責任

(一)法定原則

關於合夥之損益分配,若合夥契約未另有約定,應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處理。該條第1項明定:「損益分配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此為法律就損益分配所設之補充規定,在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即應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本案若合夥契約未就損益分配另有約定,當事人持有60%持分,依前述規定,應按此比例分擔合夥事業之虧損。此一責任係基於合夥關係之本質,與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決策並無直接關聯。

(二)經營權與損益分配之區別

合夥事業之經營權歸屬與損益分配責任,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概念:

  • 經營權之行使:涉及合夥事務之執行,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若契約約定由特定合夥人執行事務,其他合夥人即無須參與日常經營。

  • 損益分配責任:係基於出資而生之法定責任,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否則應依出資比例分擔,不因是否實際參與經營而有所不同。

因此,當事人雖未實際參與經營決策,但既已出資取得持分,原則上仍應依持分比例分擔虧損。

四、可能之抗辯事由

(一)合夥契約另有約定

若合夥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損益分配方式,例如約定實際經營者承擔較高比例之損失,或約定僅出資不參與經營者之責任上限,則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建議當事人詳細檢視合夥契約內容,確認是否有此類特別約定。

(二)經營者之過失責任

若能證明虧損係因實際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可能得主張實際經營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此項主張須證明:

  • 實際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 該行為不法侵害當事人之權利
  • 虧損與該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若能成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審酌雙方過失程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此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合夥損益分配責任應分別處理。

(三)契約效力之爭議

若合夥契約之成立有意思表示瑕疵(如詐欺、脅迫)、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當事人可能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惟此須視具體情況判斷,且舉證責任在主張之一方。

五、連帶責任之風險

需特別注意者,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條文涉及合夥人對外部債權人之責任,與內部損益分配有所不同。

若合夥事業對外積欠債務,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得向任一合夥人請求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當事人作為合夥人之一,可能面臨被要求清償全部債務之風險。

清償後,當事人得依內部約定或法定比例,向其他合夥人求償。但若其他合夥人無資力,當事人可能須實際負擔超過其持分比例之損失。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

(一)檢視合夥契約

建議當事人立即檢視合夥契約(無論書面或口頭),確認以下事項:

  • 損益分配比例是否有特別約定
  • 經營權限之分配約定
  • 是否有約定「僅出資不參與經營」之特殊條款
  • 虧損責任上限之約定
  • 退出機制之約定

若為口頭約定,建議儘速整理當初約定之內容,並尋求其他知情人士作為證人。

(二)蒐集相關證據

為保障自身權益,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 出資證明:84萬元之匯款紀錄、收據等
  • 經營權歸屬證明:實際決策者之通訊紀錄、會議紀錄、證人證詞等
  • 虧損原因資料:財務報表、重大決策紀錄、是否有不當經營之證據
  • 擔任負責人及領取薪資之相關文件

(三)釐清債務性質

建議釐清目前虧損100多萬元之具體內容:

  • 是否為對外積欠之債務(如向銀行借款、積欠供應商貨款)
  • 或僅為帳面虧損(資產減損、營運虧損)
  • 債權人是否已開始追償
  • 是否涉及稅捐、勞健保費等公法債務

不同性質之債務,處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二、協商策略

(一)優先嘗試協商

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建議優先與其他合夥人進行協商,可提出以下方案:

  • 方案一:依持分比例但分期給付,減輕財務壓力
  • 方案二:以較低比例一次給付,換取儘速解決
  • 方案三:以放棄持分方式抵償部分債務
  • 方案四:若能證明虧損係因對方經營不善,要求調整分擔比例

(二)協商注意事項

協商時應注意:

  • 全程錄音或請第三人見證
  • 達成共識後立即簽署書面協議
  • 明確約定給付方式、期限及違約責任
  • 約定清償後之法律關係(如是否退出合夥、持分如何處理)

三、法律途徑

(一)若他方提起訴訟

若其他合夥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當事人可考慮以下抗辯:

  • 主張合夥契約另有約定損益分配方式
  • 主張虧損係因對方經營不當,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
  • 若對方有違反合夥義務,可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調解程序

訴訟前可先聲請調解,調解之優點包括:

  • 免繳裁判費
  • 程序較簡便迅速
  •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較有彈性空間達成雙方可接受之方案

(三)其他法律程序

若收到支付命令,務必於2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未異議將取得執行名義,對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四、風險評估

(一)法律風險

依現行法律規定,僅以「未實際參與經營」作為抗辯,勝訴機率可能較低。除非能證明:

  • 合夥契約另有約定
  • 對方有重大過失或違約
  • 契約成立有瑕疵

否則法院可能認定當事人仍應依持分比例分擔虧損。

(二)連帶責任風險

若合夥事業對外積欠債務,當事人作為合夥人,對外部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可向當事人請求全部債務,不受內部持分比例限制。

(三)負責人責任

若當事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 若有欠稅,可能被限制出境或管收
  • 若積欠勞健保費,可能被處罰鍰
  • 對外法律文書可能送達至當事人

建議評估是否儘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五、務實建議

(一)短期建議

  • 立即與合夥人進行誠懇協商,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 同步諮詢律師,取得專業法律意見
  • 備妥所有相關文件供律師檢視
  • 評估自身財務狀況,規劃可能之給付方案

(二)中期建議

  • 若確需負擔債務,爭取合理分期付款條件
  • 評估是否退出合夥關係,避免未來再生糾紛
  • 若擔任負責人,儘速辦理變更登記
  • 釐清與其他合夥人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議

(三)長期建議

  • 以此次經驗為教訓,未來任何合夥務必簽署完整書面契約
  • 明確約定經營權、損益分配、退出機制、爭議解決方式等
  • 定期檢視合夥事業財務狀況
  • 保留完整財務及決策紀錄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是否須依比例負擔合夥虧損,依民法第682條規定,損益分配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本案當事人持有60%持分,若合夥契約未另有約定,應依此比例分擔虧損。「未實際參與經營」並非法定免責事由,除非能證明合夥契約另有約定,或實際經營者有重大過失,否則當事人可能仍須按比例負擔。

考量當事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可能涉及實際經營者之經營責任問題,建議優先嘗試與其他合夥人協商,爭取較有利之分擔方案。若協商不成,再考慮循法律途徑處理,但應注意舉證責任及訴訟成本。

建議當事人立即採取以下行動:

  • 本週內與合夥人進行正式協商
  • 同步諮詢執業律師取得專業意見
  • 備妥所有相關文件供律師檢視
  • 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及可接受之解決方案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仍需視完整事證、合夥契約內容及相關證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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