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機車買賣糾紛,成交價為$32000已付訂金$15000,還未簽合約,但在line上有文字訊息記錄,賣方前後給了兩次交車時間卻一在延期,也沒有主動回覆目前進度如何,都要我追問進度卻也沒有得到答案,只是回覆要我不要趕賣方 機車買賣為訂製品項按照我的需求下去施作,目前有要到機車照片可是完成品跟我的需求不一樣 這樣可否取消交易追討回訂金?
當事人與賣方就中古機車買賣達成口頭協議,成交價新台幣32,000元,當事人已支付訂金15,000元。雙方雖未簽署書面契約,但在LINE通訊軟體上有文字訊息往來記錄。賣方兩次承諾交車時間均未履行,且未主動告知進度,經當事人追問亦未獲明確答覆。賣方稱機車為訂製品項,但完成品與當事人需求不符。當事人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雙方雖未簽署書面契約,但已就標的物(中古機車)及價金(32,000元)達成合意,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LINE對話紀錄屬電子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明契約內容及履約過程之依據。
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賣方兩次承諾交車時間均未履行,若該期限經雙方明確約定,賣方可能構成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賣方交付之機車完成品若與約定需求不符,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賣方未主動告知進度,經詢問亦未明確答覆,可能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另依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賣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交易事宜。
1. 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當事人可先以書面(建議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如7日)催告賣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可解除契約。
2. 不完全給付之解除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完成品與約定不符,若屬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當事人可能得直接解除契約。
1. 契約解除之效果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合法解除後,賣方應返還已收受之訂金15,000元。
2. 訂金罰則之適用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若認定賣方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當事人可能得請求加倍返還訂金30,000元。
惟應注意,訂金罰則之適用須符合「契約不能履行」之要件,本案若僅屬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是否符合該要件,仍須視具體情況判斷。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因賣方違約致當事人受有損害(如另覓車輛之價差、交通費用等),當事人可能得請求賠償。
賣方主張機車為「訂製品」,惟此抗辯可能不影響當事人權利:
(一)客製化不免除交付義務:即使為訂製品,仍應依約定規格交付。
(二)完成品不符約定:既然完成品與需求不符,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遲延交付:訂製需時不能作為無限期延遲之理由,賣方仍應於合理期限內履行。
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均應受拘束。
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賣方應擔保交付之機車符合約定品質。
備份LINE對話紀錄:完整截圖對話內容(含日期時間),包括價格協議、交車時間約定、需求說明、機車照片等,建議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
整理付款證明:訂金15,000元之付款紀錄(轉帳紀錄、收據等)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證明。
拍攝現況照片:賣方提供之機車照片,以及與原約定需求之比對資料。
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內容應包括:
發函後與賣方協商,可考慮之協商方案包括:全額退還訂金15,000元、賣方補償部分金額作為和解、或賣方重新製作符合需求之機車。建議協商底線為至少取回全額訂金15,000元。
若協商不成,可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免費),或向法院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調解成立具執行力,且費用低廉、程序簡便。
若協商、調解均不成立,可考慮提起訴訟:
小額訴訟(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訴訟標的為15,000元或30,000元(加倍返還),裁判費1,000元,一審終結,程序快速。
簡易訴訟(請求金額50萬元以下):若另請求損害賠償可能超過10萬元時適用,裁判費按訴訟標的計算。
訴訟請求項目建議:
賣方可能主張「需求」定義不明確:建議整理當初約定之具體規格內容。
賣方可能主張訂製品需較長時間:惟已兩次承諾交車時間,不得再以此為由拖延。
賣方可能主張已投入成本:此為賣方經營風險,可能不影響買方解約權。
訂金性質認定(定金或預付款):從對話紀錄判斷,若稱「訂金」較有利適用民法第249條。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建議儘速處理,避免證據滅失。
關於本案中古機車買賣糾紛,考量賣方可能涉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建議當事人可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履行,若賣方仍未履行或拒絕協商,當事人可能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
建議採「先協商、後調解、最後訴訟」之策略,優先爭取協商解決,以節省時間與金錢成本。若主張加倍返還訂金,須注意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要件,實務上仍須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而定。
當事人應儘快採取行動保全證據,並保持理性溝通,避免情緒性言論影響後續程序。所有與賣方之通訊紀錄均應妥善保存。必要時可尋求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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