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學生之懲處應審酌個別學生特殊情狀,作為懲處輕 重之參考: 一、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 條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 一、蓄意欺騙師長同學朋友,影響教學或個人(團體)名譽(權 益)者。 二、蓄意損壞、遺失公物而隱匿不報者。 三、擾亂團體秩序,影響他人學習,經輔導仍屢勸不聽者。 四、違反考試規則,屢勸不聽者。 五、違反禁止攜帶違禁物品規定,情節較重者。 六、蓄意妨害團體公共衛生,致影響教學,屢勸不聽者。 七、無故不假外出或穿越未允通行之途徑者。 八、學生出入法規明定禁止18歲以下進入之場所,情節尚 非重大者。 九、冒用或偽造、變造文書、準文書、印章印文、署押,情 節輕微者。 十、交作業冒名頂替違法受檢,屢勸不聽者。 十一、無故不服幹部糾正,經輔導未改善者。 十二、參加或擔任團體事務未善盡職責,致影響團體事務, 屢勸不聽者。 十三、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嚴重者(如:無照騎乘汽、機車 上述的命令 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在沒有寫出怎樣的行為是寄一隻小過 怎樣的行為是寄兩隻小過的情況下 學校是否可以引用最上面的條件? 在沒有明確規定範圍的情況下,自由認定應懲處的小過的數量? 有沒有違反罪刑法定?
本案涉及學校學生獎懲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爭議。依據提供之學校規定,第四條列舉懲處時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學生特質等),第十條則列舉應記小過之具體事由。爭點在於:在第十條僅規定「記小過」而未明確規定應記幾支小過之情況下,學校是否可援引第四條之審酌事項,自由裁量決定小過數量?此作法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條文確立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上開規定確立行政行為應遵守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
明確性原則要求法規範應具備以下要素:
(1)可預見性:受規範者能從法規文義及立法目的,合理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
(2)可理解性:一般理性之受規範者,依其知識與經驗,能理解法規內容及其適用範圍。
(3)可審查性:司法機關或救濟機關得依法規內容,審查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適當。
本案學校規定之結構如下:
(1)第四條:規定懲處時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行為動機與目的、手段與外在情境、違反義務程度、學生特質、平時表現、行為後態度等六項因素。
(2)第十條:列舉十三款應記小過之具體事由,例如蓄意欺騙師長、損壞公物、擾亂秩序等行為。
本案規定可能存在以下明確性不足之問題:
(1)法律效果不明確
第十條各款僅規定「記小過」,未明確規定各該行為應記一支小過或得記一至數支小過。此種規定方式使受規範之學生無法預見其行為可能遭受之具體處罰程度。
(2)裁量基準不明
第四條雖列舉審酌事項,但未提供如何依據該等事項決定小過數量之具體標準或權重。不同承辦人員可能因主觀認知差異,對相同或類似情節之行為作出不同數量之小過處分,可能產生「同案不同罰」之情形。
(3)審酌事項之定位不清
第四條之性質應屬「量刑」考量因素,應在法定處罰範圍內調整輕重。然而,若第十條未明定處罰範圍(例如「一至三支小過」),第四條即無從發揮其調整功能,反而可能被誤用為「創設」處罰數量之依據。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雖「罪刑法定原則」嚴格而言適用於刑事法領域,但其核心精神—「處罰法定主義」—應類推適用於行政處分領域,包括學校對學生之懲處。其要求包括:
(1)處罰種類應有法規依據
(2)處罰程度應明確規定
(3)禁止不利於受處分人之類推適用
(4)禁止恣意裁量
本案規定在處罰法定主義之檢視下,可能存在以下疑慮:
(1)處罰程度不明確
第十條雖明確規定何種行為應「記小過」(處罰種類明確),但未規定應記幾支小過(處罰程度不明確)。此種規定方式可能使學校在缺乏明確法規授權之情況下,自行決定處罰程度。
(2)裁量權限不明
若學校可依第四條審酌事項,自由決定記一至三支小過,此種裁量權限應有明確之法規授權。然而,現行規定並未明文授權學校得記「一至數支」小過,亦未提供決定數量之具體標準。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在缺乏明確裁量基準之情況下,學校對於相同或類似情節之違規行為,可能因承辦人員之主觀認知差異,作出不同數量之小過處分。此種情形可能違反平等原則,構成「恣意之差別待遇」。
依據文義解釋,第十條規定「記小過」,在中文語法上,「小過」為單數名詞,應解為「一支小過」。若立法者欲授權學校記多支小過,應明文規定「記小過一至三支」或「記小過一支以上三支以下」。
若學校獎懲規定中,其他條文(例如記大過之規定)有明確規定處罰數量,而第十條未規定,依體系解釋,應認為第十條僅授權記「一支」小過。
學校獎懲規定之目的在於維持校園秩序、教育學生,並保障學生權益。為達成此目的,規定應明確,使學生能預見其行為後果,並確保處罰之公平性。因此,在規定不明確時,應採取有利於學生之解釋。
在規定未修正前,建議學校採取以下解釋方式:
(1)第十條「記小過」應解為「記一支小過」
(2)第四條審酌事項僅作為決定「是否記小過」之參考,而非決定「記幾支小過」之依據
(3)若情節確實重大,應考慮適用其他更重之處罰規定(例如記大過),而非在「記小過」之範圍內任意增加數量
此種解釋方式符合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可避免違法爭議。
建議學校建立以下機制,確保處罰之一致性與公平性:
(1)重大或爭議案件應提交學生獎懲委員會討論決定
(2)建立案例資料庫,累積處理經驗,作為日後參考
(3)定期檢討處罰案例,確保相同情節獲得相同處罰
對於受處分之學生,學校應:
(1)明確告知處罰之法規依據
(2)說明審酌之具體事項與理由
(3)告知救濟途徑(申訴、訴願等)
建議學校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註:原文提及但未提供條文內容),修正學生獎懲規定,明確規定各違規行為之處罰範圍。修正方向如下:
(1)明確規定處罰數量範圍
範例:「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小過一支;情節重大者,得記小過二支:一、蓄意欺騙師長同學朋友,影響教學或個人(團體)名譽(權益)者。二、……」
(2)提供具體判斷標準
範例:「前項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重大損害或影響。(二)屢勸不聽或再犯。(三)其他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認定之情形。」
建議學校訂定「學生獎懲審酌標準作業要點」,將第四條之審酌事項具體化:
(1)明確各審酌事項之權重或考量方式
(2)提供具體案例說明
(3)建立標準化之審查流程
範例:
「審酌標準:
初犯且行為後態度良好,主動改正者:記最低限度之小過
初犯但態度不佳或造成較大影響者:得加重處罰
再犯者:應加重處罰
三犯以上或情節特別重大者:記最高限度之小過或改記大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建議學校建立以下救濟機制:
(1)明確告知學生申訴權利與程序
(2)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公正審理申訴案件
(3)申訴決定應附理由,說明認定事實與法規依據
(4)告知後續救濟途徑(訴願、行政訴訟)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註:原文提及但未提供完整條文),學校修正獎懲規定應循以下程序:
(1)提案:由相關單位(如學務處)研擬修正草案
(2)討論:提交相關會議(如行政會議、學生事務相關會議)討論
(3)審議:提交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4)報備: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在修正過程中,建議廣泛徵詢教師、學生、家長之意見,確保規定之合理性與可行性。
本案學校獎懲規定第十條僅規定「記小過」,未明確規定應記幾支小過,可能存在以下問題:
(1)違反明確性原則:學生無法預見其行為可能遭受之具體處罰程度。
(2)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精神:處罰程度應有明確法規依據,不能完全授權學校自由裁量。
(3)可能違反平等原則:在缺乏明確標準之情況下,可能產生「同案不同罰」之情形。
第四條之性質應屬「量刑」考量因素,應在法定處罰範圍內調整輕重。在第十條未明定處罰範圍之情況下,第四條無法單獨作為決定小過數量之依據。若學校依第四條自行決定記一至三支小過,可能欠缺明確法規授權。
(1)從嚴解釋現行規定,將「記小過」解為「記一支小過」
(2)建立內部審查機制,確保處罰一致性
(3)加強與學生之溝通,說明處罰理由與救濟途徑
(1)修正獎懲規定,明確規定各違規行為之處罰數量範圍
(2)訂定審酌標準作業要點,將第四條具體化
(3)建立完善救濟機制,保障學生權益
若學校在規定不明確之情況下,仍依第四條自行決定記多支小過,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1)行政救濟風險:學生可能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處分可能遭撤銷。
(2)國家賠償風險:若處分違法且造成學生損害(例如影響升學),可能面臨國家賠償請求。
(3)教育目的落空:學生可能質疑處罰之正當性,影響教育效果與師生關係。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嚴格而言,該原則適用於刑事法領域。學校對學生之懲處屬行政處分,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然而,兩者之核心精神相同,均要求處罰依據應明確、處罰程度應可預見、禁止恣意裁量。因此,本案雖非刑事案件,但仍應遵守類似之明確性要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處理仍應視實際情況調整,並建議諮詢合格律師或教育法專家,以確保處理程序與結果之合法性與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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