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校規之法律性質認定問題,核心爭點為:
學校(不論公立或私立)係教育單位,非行政機關。學校所訂定之校規,原則上不具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之性質,而係基於學校自治權及教育專業所訂定之內部規範。
校規屬於學校內部管理規範,係規範學生在校期間應遵守之行為準則,性質上類似於私法上之契約約定或團體內部規章。
公立學校雖非典型行政機關,但在特定情況下,其處分可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判斷該處分是否改變學生身分、是否實質影響受教育權利。一般管理性、輕微懲戒性處分不包括在內。
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所稱「中央或地方機關」,應指行政機關而言。學校原則上非屬行政機關,故其所訂校規不屬於行政處分,自無訴願法之適用。僅在符合前述重大處分要件時,始例外適用訴願程序。
校規之訂定及解釋屬學校教育專業範疇,學校基於教育目的及管理需要,對校規應享有解釋權,此為學校自治權之重要內涵。
學生對校規解釋或處分不服,應先循校內申訴管道。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始得尋求外部救濟。
教育行政機關(如教育部、教育局)對學校具監督權,但此監督權不等同於校規之直接解釋權。
僅在符合釋字第382號解釋之重大處分情形,教育主管機關始有機會在訴願程序中審查校規之合法性。此時係審查處分之合法性,非直接解釋校規。
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本條規範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但學校訂定校規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故無本條之適用。
若發生管轄權爭議,依訴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此等規定可能適用於學校處分是否屬行政處分而產生管轄爭議之情形。
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若學校處分被認定為行政處分,應以學校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但若係教育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處分,交由學校執行者,則應以該主管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若學校處分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學生應於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校規應認定為學校內部管理規範,非行政命令。學校對校規之訂定及解釋應享有自主權,學生應先循校內申訴管道解決爭議。
若校規之適用結果為退學或類此處分,且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損及受教育機會,該處分始可能具行政處分性質,得循訴願途徑救濟。
校規解釋權原則上應歸屬學校。建議學校設置明確之申訴機制,確保學生權益受到適當保障。
僅在符合重大處分要件時,教育主管機關始有審查機會,但仍應尊重學校之教育專業判斷。
建議學校於校規中明定解釋權行使方式,設置公正之申訴委員會,確保程序正當性。
關於校規是否屬於行政命令及其解釋權歸屬問題,依現行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校規原則上應非屬行政命令,其解釋權亦應歸屬於學校,而非行政機關。此係基於學校教育專業自主及學校自治之憲法原則。
僅在例外情形下,即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機會時,該處分始可能具行政處分性質。此時,教育主管機關始有機會在訴願程序中審查其合法性,但仍應尊重學校之教育專業判斷。
考量校規之訂定及執行涉及教育專業判斷,建議各方應尊重學校自治,同時確保學生權益獲得適當保障。學校應建立完善之校內申訴機制,使學生權益爭議能在校內獲得公正處理。學生對校規解釋或處分不服時,應先循校內申訴管道,用盡校內救濟後,若涉及重大處分,始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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