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購買二手車輛後,發現賣方未告知該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問題,涉及買賣契約中賣方告知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本案核心爭點在於賣方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以及當事人可主張之法律救濟途徑。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本案中,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應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車輛之通常效用包括安全行駛之功能,安全隱患直接影響行車安全,可能危及使用人生命、身體安全,性質上應屬重大瑕疵。賣方對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當事人於發現安全隱患後,應立即通知賣方,以保全瑕疵擔保請求權。若安全隱患屬於「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則即使未於受領時立即發現,仍可於日後發現時通知賣方主張權利。惟為避免爭議,建議當事人應儘速以書面(如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賣方。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當事人得選擇下列救濟方式:
(1)解除契約:若安全隱患屬於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車輛使用安全,當事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賣方返還價金。
(2)請求減少價金:若當事人不願解除契約,可請求按瑕疵程度減少價金。減少金額應以修復費用或車輛貶值程度為計算基礎。
惟需注意,若依具體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例如瑕疵程度輕微或已使用相當期間),當事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若賣方故意不告知車輛安全隱患,當事人除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可能包括:
若賣方明知車輛有安全隱患而故意隱瞞,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當事人可能得撤銷買賣契約。撤銷後,雙方應回復原狀,賣方應返還價金,當事人應返還車輛。
惟需注意,主張詐欺撤銷需證明:
舉證責任較重,實務上需有充分證據支持。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賣方故意隱瞞安全隱患,致當事人受有損害(如支出修復費用、檢測費用,或因安全隱患發生事故),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當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若買賣契約因重大瑕疵或詐欺而無效或經撤銷,賣方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車輛有安全隱患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若賣方明知車輛有安全隱患而故意隱瞞,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包括:
(1)主觀要件:賣方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客觀要件:
惟刑事責任之舉證標準較高,需證明賣方「明知」且「故意隱瞞」,實務上較難舉證。建議當事人可蒐集下列證據:
若決定提出刑事告訴,應注意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
若本案涉及代理人代為出賣車輛之情形,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若代理人明知車輛有安全隱患而未告知,應就代理人之認知判斷是否構成詐欺或瑕疵擔保責任。
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若賣方係無權代理,當事人為善意相對人,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當事人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賣方。若怠於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
(1)保存車輛現況
(2)取得專業鑑定
(3)保存交易文件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當事人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賣方。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內容應包括:
存證信函除可作為已通知之證明外,亦可作為日後訴訟之重要證據。
建議當事人優先與賣方協商,可能方案包括:
(1)解除契約,全額退款
(2)由賣方負責修復
(3)減少價金
(4)損害賠償
協商時應注意:
若協商不成,建議先循調解途徑解決,可選擇:
(1)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2)消費爭議調解(若賣方為企業經營者)
調解之優點:
若調解不成,當事人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1)解除契約
(2)減少價金
(3)損害賠償
訴訟應注意事項:
若認為賣方涉及詐欺,可提出刑事告訴:
(1)構成要件
(2)舉證責任
(3)告訴期間
(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告訴之考量:
(1)裁判費
(2)律師費
(3)鑑定費用
(4)其他費用
(1)民事訴訟
(2)刑事訴訟
應考量:
建議當事人於決定是否提起訴訟前,先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勝訴可能性與成本效益。
若協商不成:
關於當事人購買二手車後發現賣方未告知安全隱患之問題,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賣方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事人應享有下列權利:
(1)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民法第359條)
(2)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3)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第184條)
若賣方故意隱瞞安全隱患,當事人尚可能依民法第92條撤銷契約,或依刑法第339條提出詐欺告訴。
考量本案涉及車輛安全隱患,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建議當事人:
(1)立即委請專業技師檢測車輛,取得書面鑑定報告,以確認安全隱患之具體內容、嚴重程度及修復費用。
(2)儘速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賣方,保全瑕疵擔保請求權,避免因怠於通知而喪失權利。
(3)優先與賣方協商處理方案(解除契約、修復、減價或賠償),以節省時間與成本。
(4)若協商不成,可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再評估是否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5)注意各項請求權之時效與期間限制,避免因逾期而喪失權利。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規判斷。建議當事人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權益。若有進一步需求,建議尋求合格律師提供個別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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