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2-23

債權人用話術騙我交錢,構成詐欺罪嗎?匯出的錢能要回來嗎?

債權人利用話術讓債務人交出財物,債權人是否構成詐欺罪或是不當得利罪,債務人匯給債權人的金錢有辦法要回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債權人利用話術使債務人交出財物之情形,需判斷債權人是否構成詐欺罪或不當得利,以及債務人追回款項之可能性。案件核心爭點在於債權人所使用之話術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術,以及債務人可循何種法律途徑追回已交付之財物。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

(1)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2)客觀上施用詐術(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3)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4)相對人基於錯誤而處分財產

(5)行為人因此取得財產利益

(6)各要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案應審酌之重點

本案債權人是否構成詐欺罪,應審酌以下事項:

(1)債權人所使用之「話術」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構成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若債權人僅係以一般商業說服技巧促使債務人履行既有債務,可能不構成詐術;但若債權人虛構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隱瞞重要事實,則可能構成詐術。

(2)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若原本即有合法債權存在,債權人催討債務之行為,縱使使用話術,原則上不構成詐欺;但若債權人明知債務已清償或根本不存在債權,仍以話術使債務人交付財物,則應成立詐欺罪。

(3)債權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此為主觀要件,需綜合客觀事證判斷。若債權人取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拒絕返還,或所述理由前後矛盾,可能推認其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4)債務人是否因話術而陷於錯誤?需判斷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情境下,是否會因該話術而產生錯誤認知。

(三)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若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成立加重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4)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若債權人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等電子通訊方式施用詐術,可能涉及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二、民事責任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

(1)一方受有利益

(2)他方受有損害

(3)受益與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4)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案若債權人取得財物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縱使其行為未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債務人仍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

惟應注意民法第180條規定之不得請求返還情形:

(1)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2)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3)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4)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若債務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自願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但若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債權人一方(例如債權人以詐術取得),依同條第4款但書規定,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若債權人之行為構成詐欺,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債務人之財產權,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債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債權人行為未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但若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例如利用債務人之無知、急迫或輕率),使債務人交付財物,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若有數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各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

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債權人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原物外,若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例如孳息、利息),亦應一併返還。若原物已不存在或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三、民事救濟程序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若債務人已對債權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且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債務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優點為免繳裁判費,且可利用刑事程序中調查之證據,惟應注意須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二)獨立民事訴訟

若刑事案件未經起訴,或債務人未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債務人仍可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可主張: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債務人可同時主張上述二項請求權,由法院擇一為有理由者判決。

(三)支付命令程序

若債務人欲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可考慮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表明當事人、請求標的及數量、請求原因事實等,並應釋明請求之原因。

惟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之限制:「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四)防範債權人濫用支付命令程序

特別提醒,若債權人反過來利用支付命令程序,向債務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務必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若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將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即使債務人認為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仍應依法提出異議,切勿置之不理。

四、證據保全

為利後續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債務人應儘速保全相關證據:

(1)通訊紀錄:保存與債權人間之LINE對話、簡訊、電子郵件、通話錄音等,並截圖或備份,避免遭刪除。

(2)匯款證明:保留銀行轉帳紀錄、ATM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明財物交付之事實。

(3)契約文件:若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借據、收據等,應妥善保管正本。

(4)證人證詞:若有第三人在場見聞相關事實,可請其提供書面證詞或願意出庭作證之意願書。

(5)其他相關事證:例如債權人之名片、公司資料、網站資訊等,均可作為證據使用。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

(1)儘速保全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通訊紀錄、匯款證明、契約文件等,並製作備份。

(2)整理事件發生經過,詳細記載債權人使用話術之具體內容、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之金額及方式等。

(3)若有其他被害人,可聯繫共同蒐集證據,增加訴追成功之可能性。

二、刑事救濟途徑

(1)評估報案可行性:攜帶相關證據至警察局報案,說明受騙經過,申請製作筆錄,取得報案三聯單。

(2)提出刑事告訴:若警方受理後移送地檢署,或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應備妥告訴狀及相關證據。

(3)配合偵查程序:檢察官傳喚時應到場說明,並提供補充證據。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於收到處分書後10日內聲請再議。

(4)參與審判程序:若案件起訴,可於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民事救濟途徑

(1)優先考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案件已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免繳裁判費,且可利用刑事調查之證據。

(2)獨立民事訴訟:若刑事程序未起訴或來不及提附帶民事訴訟,可另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權基礎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3)支付命令程序:若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可考慮聲請支付命令,惟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限制。

(4)強制執行:取得勝訴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後,若債權人不履行,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權人之財產。

四、和解協商

(1)評估和解可能性:在刑事或民事程序中,可評估與債權人和解之可能性。若債權人願意返還財物並賠償損失,可考慮達成和解。

(2)和解條件:和解時應明確約定返還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並簽訂書面和解契約。若採分期給付,應約定擔保方式。

(3)和解效果: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可能影響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或法院之量刑;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可聲請法院依和解內容作成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特別注意事項

(1)時效問題:刑事告訴權之行使,應注意告訴期間之限制;民事請求權亦有消滅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2)防範支付命令詐騙:若收到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即使認為債權不存在,仍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切勿置之不理。可先致電法院確認文書真偽。

(3)尋求專業協助:本案涉及刑事與民事程序,法律關係複雜,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肆、結論

關於債權人利用話術使債務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應視債權人所使用之話術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術、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債務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綜合判斷。若債權人確實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之方式,使債務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即使債權人之行為未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若其取得財物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債務人仍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考量債務人追回款項之可能性,建議採取以下步驟:首先儘速保全相關證據,其次評估向警方報案或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行性,若刑事案件起訴,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刑事程序未起訴或來不及提附帶民事訴訟,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亦可評估與債權人和解之可能性,以儘速取回財物。

特別提醒,若收到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務必於20日內提出異議,以免喪失救濟機會。本案法律關係複雜,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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