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2-25

租金糾紛未出席協調被判決,我可以提抗告嗎?

與房客有租金糾紛,因未出席協調會被法院簡易庭判定民事裁定,我想提抗告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房客間存在租金糾紛,因未出席協調會,經法院簡易庭作成民事裁定。當事人欲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本案涉及程序救濟之時效性問題,以及租賃關係之實體爭議。

貳、法律分析

一、程序救濟問題

(一)裁定性質之確認

本案首要應確認法院所作成者究為「判決」或「裁定」。若為簡易程序之「判決」,應提起「上訴」;若為「裁定」(如駁回起訴、程序裁定等),則應提起「抗告」。此項區別攸關救濟途徑之選擇,應予釐清。

(二)救濟期間之計算

  1. 關於簡易判決不服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法院所作成者為簡易判決,當事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1. 關於裁定不服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為一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惟簡易程序之裁定,依前述第436條之24規定,抗告期間應為20日。

  1. 不變期間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上訴及抗告期間均屬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期間屆滿後即喪失救濟權利。

(三)遲誤期間之救濟

若當事人因未出席而遲誤救濟期間,可能考慮聲請回復原狀:

  1. 回復原狀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當事人應證明遲誤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1. 聲請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1. 聲請期間限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四)未出席之法律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3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得依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裁判。」當事人未出席協調會,法院可能依職權調查或依對造陳述為裁判。未出席雖非當然敗訴,但確實失去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可能影響裁判結果。

二、租賃關係實體問題

(一)租賃契約之基本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成立後,承租人負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租金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對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給付時,始得終止契約。

(三)租賃關係之延續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未表示反對,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抗告相關程序規定

(一)得為抗告之裁定類型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下列裁定得為抗告:

  1. 依第100條規定:「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2. 依第104條第2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關於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定)

  3. 依第105條第2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關於許變換擔保之裁定)

  4. 依第115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

  5. 依第1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關於公示送達之裁定)

(二)抗告之效力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若當事人獲准訴訟救助,該救助效力及於抗告程序。

(三)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若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應指定送達代收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5項規定:「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具時效性)

(一)確認裁判性質及送達日期

建議當事人立即檢視收到之法院文書,確認下列事項:

  1. 該文書究為「判決」或「裁定」
  2. 送達日期為何日
  3. 計算救濟期間是否已屆滿

考量救濟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期即喪失救濟權利,此項確認工作應儘速完成。

(二)評估救濟可能性

  1. 若救濟期間尚未屆滿

建議立即委任律師,依裁判性質提起上訴或抗告。上訴狀或抗告狀應詳述未出席之理由及實體爭議事項。

  1. 若救濟期間已屆滿但未逾一年

可能考慮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應注意:

  • 應證明遲誤期間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 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
  •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上訴或抗告)
  • 應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1. 若已逾一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應評估其他救濟途徑或和解可能性。

二、救濟理由之準備

(一)程序面理由

  1. 未出席之正當理由

若有下列情形,可能主張未出席具正當理由:

  • 未收到法院通知(應提出證據證明)
  • 因病無法出席(應提出診斷證明)
  • 因公出差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 誤認開庭日期或地點
  1. 程序保障之主張

可能主張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經當事人陳述即為裁判,可能影響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

(二)實體面理由

  1. 租金糾紛之具體事實

應詳述租賃關係之始末,包括:

  • 租賃契約之訂立時間、租期、租金數額
  • 租金給付情形
  • 是否有欠租情形及其原因
  • 是否曾催告給付
  • 租賃關係現況
  1. 有利證據之提出

應準備下列證據:

  • 租賃契約書正本
  • 租金給付紀錄(匯款單據、收據等)
  • 催告通知(存證信函)
  • 雙方往來通訊紀錄
  • 其他相關證據

三、替代方案評估

(一)調解程序

若評估訴訟成本過高或耗時過長,可能考慮:

  1.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地點便利、不收費用
  •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1. 與房客進行私下和解
  • 評估雙方可接受之和解方案
  • 和解書應載明清楚,必要時辦理公證
  • 可節省訴訟時間及費用

(二)再審之評估

若救濟期間已過且無法聲請回復原狀,可能評估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再審要件嚴格,應審慎評估。

四、預防措施建議

為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建議:

  1. 日後收到法院通知,務必準時出席或委任律師代理
  2. 重要通知應以存證信函寄送,保留送達證明
  3. 妥善保管所有交易及通訊證據
  4. 涉及法律事務時,考慮委任律師處理
  5. 定期確認送達處所是否正確,如有變更應即向法院陳明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與房客間租金糾紛,因未出席協調會經法院簡易庭作成民事裁定乙事,建議當事人:

  1. 立即確認裁判送達日期,計算救濟期間是否已屆滿。此為最關鍵之時效問題,應優先處理。

  2. 若救濟期間尚未屆滿,應立即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視裁判性質而定),並於上訴狀或抗告狀中詳述未出席之正當理由及實體爭議。

  3. 若救濟期間已屆滿但未逾一年,可能考慮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應證明遲誤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

  4. 若已逾一年或無法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評估其他救濟途徑(如再審)或與房客進行和解之可能性。

  5. 無論採取何種救濟途徑,均應準備充分證據,包括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紀錄、催告通知等,以支持自身主張。

考量民事訴訟之救濟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期即喪失救濟權利,且本案涉及程序及實體雙重問題,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若經評估訴訟成本過高或勝訴可能性不高,亦可能考慮透過調解或和解方式解決爭議。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完整事證及最新法規綜合判斷。建議當事人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妥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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