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發生於精神科病房內,一名罹患精神疾病之患者(下稱甲)提供工具予另一名同樣罹患精神疾病之患者(下稱乙)供其自傷使用,並慫恿乙進行自傷行為。雙方當事人於行為時均處於精神疾病狀態。本案需就甲之行為應否負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以及醫療機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進行分析。
依刑法第275條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1)構成要件分析
本案甲提供工具並慫恿乙自傷之行為,若乙之自傷行為具有結束生命之意圖且達自殺之程度,甲之行為可能涉及:
(2)自傷與自殺之區辨
本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具有自殺意圖為前提。若乙僅為自傷而非自殺(即無結束生命之意圖),則甲之行為應不構成本罪。實務上需審酌乙之主觀意圖、自傷之方式、部位及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1)自傷行為之法律性質
自傷行為在刑法體系下,因行為人無法對自己成立傷害罪(缺乏「他人」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故自傷本身不構成犯罪。
(2)教唆或幫助自傷之可罰性
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正犯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既然自傷行為不構成犯罪,教唆或幫助他人自傷原則上亦不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
(3)例外情形:間接正犯之可能
若甲利用乙之精神疾病狀態,將乙作為工具而間接實現傷害結果,且甲對乙之身心狀況具有支配力,則可能成立傷害罪之間接正犯。惟此需視個案具體情節判斷,包括甲對乙之影響力程度、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到實質剝奪等因素。
依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1)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
本條採「生物學」與「心理學」之混合標準,需同時具備:
(2)本案之適用
甲於行為時既處於精神疾病狀態,應就其責任能力進行專業精神鑑定,以判斷:
(3)可能之法律效果
(4)注意事項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若精神障礙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惟本案甲之精神疾病應非自行招致,此項規定應無適用餘地。
依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若甲經鑑定認定為無責任能力而不罰,但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並應每年評估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1)醫療契約之內容
醫療機構與精神疾病患者間存在醫療契約關係,醫療機構負有提供適當醫療照護之義務,包括:
(2)不完全給付之判斷
若醫療機構未善盡上述義務,致病患發生自傷或受傷情事,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本案中,若醫療機構疏於管理危險物品,或未對甲、乙提供適當監護,致乙受有傷害,應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
(3)損害賠償責任
若醫療機構之不完全給付與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醫療機構,則乙或其家屬可能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醫療機構或其受僱醫護人員若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病患受有損害,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須具備:
(2)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
若醫療機構違反精神衛生法或相關醫療法規關於病患安全管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其有過失,除非醫療機構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依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醫護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而未妥善管理危險物品或監護病患,致乙受有傷害,應可能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需由乙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
醫療機構若違反精神衛生法或醫療法關於病患安全管理、通報義務等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包括限期改善、罰鍰、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等。
精神衛生法對於精神疾病患者之照護、強制住院、緊急安置等設有詳細規範。醫療機構應依法履行相關義務,包括:
若本案構成重大醫療事件或病患安全事件,醫療機構應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並進行內部調查與檢討。
(1)醫療處置
(2)隔離與監護措施
(1)詳實記錄
(2)內部調查
(1)通報義務之履行
(2)刑事責任之評估
(3)民事責任之因應
(4)行政責任之因應
(1)加強管理制度
(2)教育訓練
(3)環境改善
(1)短期(立即至1週內)
(2)中期(1週至1個月)
(3)長期(1個月以上)
本案涉及精神科病房內,一名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工具並慫恿另一名精神疾病患者自傷之行為。關於甲應否負擔刑事責任,需視以下因素綜合判斷:
(1)乙之行為性質:若乙之行為屬自傷而非自殺,甲應不構成加工自殺罪;若乙之行為達自殺程度,甲可能涉及教唆或幫助自殺罪。
(2)甲之責任能力:甲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其責任能力應經專業精神鑑定判斷。若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罰;若甲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3)教唆或幫助自傷之可罰性:因自傷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教唆或幫助他人自傷原則上亦不成立犯罪。除非甲之行為達間接正犯之程度,始可能成立傷害罪。
關於醫療機構之責任,若醫療機構疏於管理危險物品或監護病患,致乙受有傷害,應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醫護人員若有業務過失,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考量本案涉及精神疾病患者之特殊性,建議採取以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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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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