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在病房內提供工具慫恿他人自傷,要負法律責任嗎?

在精神科病房,病人提供工具給另一位病人自傷及慫恿他人自傷有法律的問題嗎?兩位都是罹患精神疾病的狀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發生於精神科病房內,一名罹患精神疾病之患者(下稱甲)提供工具予另一名同樣罹患精神疾病之患者(下稱乙)供其自傷使用,並慫恿乙進行自傷行為。雙方當事人於行為時均處於精神疾病狀態。本案需就甲之行為應否負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以及醫療機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進行分析。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加工自殺罪之檢討(刑法第275條)

依刑法第275條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1)構成要件分析

本案甲提供工具並慫恿乙自傷之行為,若乙之自傷行為具有結束生命之意圖且達自殺之程度,甲之行為可能涉及:

  • 教唆自殺:慫恿他人自傷之行為若具有使他人產生自殺決意之效果
  • 幫助自殺:提供工具供他人自殺使用之行為

(2)自傷與自殺之區辨

本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具有自殺意圖為前提。若乙僅為自傷而非自殺(即無結束生命之意圖),則甲之行為應不構成本罪。實務上需審酌乙之主觀意圖、自傷之方式、部位及嚴重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傷害罪相關責任之檢討(刑法第277條、第29條、第30條、第287條)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1)自傷行為之法律性質

自傷行為在刑法體系下,因行為人無法對自己成立傷害罪(缺乏「他人」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故自傷本身不構成犯罪。

(2)教唆或幫助自傷之可罰性

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正犯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既然自傷行為不構成犯罪,教唆或幫助他人自傷原則上亦不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

(3)例外情形:間接正犯之可能

若甲利用乙之精神疾病狀態,將乙作為工具而間接實現傷害結果,且甲對乙之身心狀況具有支配力,則可能成立傷害罪之間接正犯。惟此需視個案具體情節判斷,包括甲對乙之影響力程度、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到實質剝奪等因素。

(三)責任能力之判斷(刑法第19條)

依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1)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

本條採「生物學」與「心理學」之混合標準,需同時具備:

  • 生物學要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 心理學要件: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本案之適用

甲於行為時既處於精神疾病狀態,應就其責任能力進行專業精神鑑定,以判斷:

  • 甲是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
  • 甲是否具備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
  • 精神疾病對甲之辨識或控制能力之影響程度

(3)可能之法律效果

  • 完全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 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 完全責任能力:依法論處

(4)注意事項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若精神障礙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惟本案甲之精神疾病應非自行招致,此項規定應無適用餘地。

(四)保安處分之適用(刑法第87條)

依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若甲經鑑定認定為無責任能力而不罰,但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並應每年評估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二、民事責任

(一)醫療機構之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1)醫療契約之內容

醫療機構與精神疾病患者間存在醫療契約關係,醫療機構負有提供適當醫療照護之義務,包括:

  • 提供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
  • 維護病患安全,防止病患自傷或傷人
  • 妥善管理病房環境,移除危險物品
  • 對高風險病患提供適當監護

(2)不完全給付之判斷

若醫療機構未善盡上述義務,致病患發生自傷或受傷情事,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本案中,若醫療機構疏於管理危險物品,或未對甲、乙提供適當監護,致乙受有傷害,應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

(3)損害賠償責任

若醫療機構之不完全給付與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醫療機構,則乙或其家屬可能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醫療機構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醫療機構或其受僱醫護人員若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病患受有損害,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須具備:

  • 加害行為:疏於管理危險物品或監護病患
  • 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不法性:違反醫療照護義務
  • 損害:乙受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
  • 因果關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

若醫療機構違反精神衛生法或相關醫療法規關於病患安全管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其有過失,除非醫療機構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三)醫護人員之業務過失責任(刑法第284條)

依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醫護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而未妥善管理危險物品或監護病患,致乙受有傷害,應可能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需由乙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

三、行政責任

醫療機構若違反精神衛生法或醫療法關於病患安全管理、通報義務等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包括限期改善、罰鍰、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等。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一)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精神衛生法對於精神疾病患者之照護、強制住院、緊急安置等設有詳細規範。醫療機構應依法履行相關義務,包括:

  • 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
  • 維護病患權益與安全
  • 依規定辦理通報
  • 對有自傷或傷人之虞之病患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二)通報義務

若本案構成重大醫療事件或病患安全事件,醫療機構應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並進行內部調查與檢討。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置措施

(1)醫療處置

  • 立即評估乙之傷勢嚴重程度,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理
  • 評估甲、乙兩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必要時調整治療計畫
  • 加強病房安全管理,全面清查並移除可能成為自傷工具之危險物品

(2)隔離與監護措施

  • 視個案情況評估是否需暫時隔離甲、乙兩人
  • 加強對兩人之個別監護,指派專人密切觀察
  • 提高巡視頻率,確保病患安全

二、調查與記錄

(1)詳實記錄

  • 完整記錄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及處理情形
  • 保存相關證據,包括工具、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
  • 詳細記錄甲、乙兩人於事件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精神狀態、言行表現

(2)內部調查

  • 成立調查小組,釐清事件發生原因
  • 檢討病房管理流程是否存在缺失
  • 了解危險物品之來源及管理疏漏之處
  • 評估醫護人員是否有疏失或違反作業規範之情形

三、法律程序因應

(1)通報義務之履行

  • 依精神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通報
  • 若構成重大醫療事件,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通報

(2)刑事責任之評估

  • 若乙受有傷害且提出告訴,應配合司法調查
  • 建議對甲進行精神鑑定,以確認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 若甲經鑑定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應可能不構成犯罪或得減輕其刑
  • 若甲具完全責任能力,則應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定

(3)民事責任之因應

  • 評估醫療機構是否有疏失,及可能負擔之民事責任
  • 若乙或其家屬提出民事求償,應準備相關抗辯資料
  • 與乙之家屬進行溝通協調,說明事件經過及醫療機構之處理措施
  • 必要時尋求和解,以降低訴訟風險

(4)行政責任之因應

  • 配合主管機關之調查
  • 提出改善計畫,展現積極改善之態度
  • 落實改善措施,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四、預防措施

(1)加強管理制度

  • 全面檢討病房安全管理機制,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 加強危險物品之管控,定期清查病房環境
  • 建立高風險病患之辨識與分級管理制度
  • 提升醫護人員對病患異常行為之警覺性

(2)教育訓練

  • 強化醫護人員對高風險病患之辨識能力
  • 加強自傷、自殺防治之教育訓練
  • 定期舉辦病患安全相關之在職訓練
  • 建立緊急事件之應變演練機制

(3)環境改善

  • 檢視病房環境安全,移除可能成為自傷工具之物品或設施
  • 改善病房監視系統,確保無死角
  • 評估是否需增設隔離或保護性約束設施

五、分階段處理建議

(1)短期(立即至1週內)

  • 完成事件調查報告,釐清事實經過
  • 安排甲進行精神鑑定評估
  • 與乙及其家屬充分溝通,說明處理情形
  • 落實病房安全措施,移除危險物品
  • 向主管機關完成通報

(2)中期(1週至1個月)

  • 檢討並修正病房管理制度及作業流程
  • 完成內部檢討報告,提出改善計畫
  • 評估是否需啟動法律程序或進行和解協商
  • 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提升病患安全意識
  • 追蹤甲、乙兩人之治療進展

(3)長期(1個月以上)

  • 建立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包括風險辨識、評估、控制及監測
  • 定期檢討安全管理措施之執行成效
  • 持續追蹤甲、乙兩人之病情及治療狀況
  • 建立類似事件之預防機制
  • 定期辦理病患安全相關之教育訓練與演練

肆、結論

本案涉及精神科病房內,一名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工具並慫恿另一名精神疾病患者自傷之行為。關於甲應否負擔刑事責任,需視以下因素綜合判斷:

(1)乙之行為性質:若乙之行為屬自傷而非自殺,甲應不構成加工自殺罪;若乙之行為達自殺程度,甲可能涉及教唆或幫助自殺罪。

(2)甲之責任能力:甲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其責任能力應經專業精神鑑定判斷。若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罰;若甲之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3)教唆或幫助自傷之可罰性:因自傷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教唆或幫助他人自傷原則上亦不成立犯罪。除非甲之行為達間接正犯之程度,始可能成立傷害罪。

關於醫療機構之責任,若醫療機構疏於管理危險物品或監護病患,致乙受有傷害,應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醫護人員若有業務過失,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考量本案涉及精神疾病患者之特殊性,建議採取以下處理方式:

  • 優先處理醫療及病患安全問題,確保不再發生類似事件
  • 對甲進行完整之精神鑑定評估,以判斷其責任能力
  • 檢討醫療機構之管理責任,評估可能之法律風險
  • 與乙及其家屬充分溝通,尋求和解可能性
  • 依精神鑑定結果及具體事證,決定後續法律程序之進行方式
  • 加強預防措施,建立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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