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之末日適逢國定假日時,該期限是否應予延後之法律問題。此為民法關於「期日及期間」規定之適用問題,需依民法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相關規定進行分析。
存證信函係透過郵局證明信件內容與收發信日期的文書,其主要功能包括:
存證信函本身並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但可作為日後訴訟之重要證據。當存證信函中載明特定期限要求收件人為一定行為時,該期限之計算應依民法關於期日及期間之規定辦理。
依民法第119條規定: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本條明確規範,凡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包括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約定外,均應依民法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計算。
依民法第120條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本條區分「以時定期間」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兩種情形:
存證信函中常見之「請於文到後○日內」之約定,屬於「以日定期間」之情形,應適用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條為本案之核心法律依據,明確規範:
存證信函中要求收件人「於文到後○日內」為一定行為,係以收件日為起點,至特定日數後之終點,此為具有起點與終點之時間範圍,應屬「期間」之概念,而非單一時點之「期日」。
以「請於文到後7日內還款」為例:
假設收件人於2024年1月2日(星期二)收到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休息日」包括:
若期限末日適逢上述任一情形,均應延至次一工作日。如遇連續假期,應延至假期後之第一個工作日。
依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在解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時,應探求發信人之真意。一般而言,發信人要求收件人於特定期限內為一定行為,其目的在於促使收件人及時回應,而非刻意選擇休息日作為期限末日。因此,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將期限延至次一工作日,應符合當事人之合理期待。
關於存證信函期限末日遇國定假日是否延後之問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條明確規範,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之末日如適逢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該期限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此為法律明文規定,無論發信人或收件人均應遵守。建議雙方當事人於處理存證信函相關事宜時,應注意期限計算之正確性,並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2條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如有疑義,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程序正確並保障合法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實際處理時建議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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