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115年2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該函要求於10日內回覆。因期間適逢春節連假,需確認最終回覆期限之計算方式。本意見書旨在釐清民法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並提供具體回覆建議。
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本案存證信函所定之回覆期間,應適用民法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案情形分析如下: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自2月11日起算10日,第10日應為2月20日,該日終止時即為期間之終止。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條規定之適用要件為:
本案收受存證信函日為115年2月10日,該日已在春節連假之後(假設春節連假為1月底至2月初),因此春節連假本身不影響期間之起算。惟仍需確認期間末日(2月20日)是否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存證信函之回覆涉及意思表示之送達,建議採用具有送達證明效力之方式,以確保能證明已於期限內為回覆。常見方式包括:
依實務見解,期間計算應以「發信日」為準,而非「對方收受日」。因此,建議於期限屆滿前寄出,並保留郵局收據作為證明。
若未於期限內回覆,可能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無法於期限內回覆,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惟本條規定係針對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對於一般期間之計算,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期間,應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有補救可能。
依前述法律分析,本案最終回覆期限之計算如下:
建議當事人確認115年2月20日是否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以確定最終回覆期限。
考量郵務處理時間,建議於2月19日前寄出,以避免因郵務延誤而逾期。若2月20日為休息日而順延,亦建議提前寄出。
若未於期限內回覆,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回覆內容可能成為日後訴訟之證據,因此建議:
可考量先發函表示:
關於當事人於115年2月10日收到存證信函,要求10日內回覆之案件,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期間自2月11日起算,第10日為2月20日。若2月20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考量本案涉及法定期間之遵守,建議當事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當事人應注意期限之遵守,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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