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還沒交離職單,公司能繼續排班嗎?怎樣才算正式離職?

請問本人還沒繳回離職單,是否公司排班上,還是得在班表紙本上表示清楚上班或休假動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尚未繳回離職單,詢問公司在排班表上是否仍需明確標示其上班或休假動態。本案涉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認定,以及雇主在契約關係未明確終止前之排班義務。

貳、法律分析

一、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定要件

(一)終止契約之法定方式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之終止,應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

  1. 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1. 勞工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二)離職單之法律性質

離職單之簽署或繳回,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終止要件。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前述法定事由及程序為之。當事人未繳回離職單,不影響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之判斷。

關鍵在於:

  • 是否存在合法之終止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4條規定)
  • 是否履行合法之終止程序(如預告期間、資遣費給付等)

若雇主未依法定事由及程序終止契約,該終止行為應屬無效,勞動契約關係仍持續存在。

二、雇主之排班義務

(一)工作時間之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時間及排班事項屬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雇主不得單方變更。

(二)雇主單方變更之效力

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雇主如認有變更工作時間或排班之必要,應與勞工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不排班或排定無薪休假,應屬無效之變更。

(三)本案適用分析

若當事人之勞動契約尚未依法定程序合法終止,則:

  1. 雇主仍負有給付工資義務
  • 勞動契約關係持續存在期間,雇主應依約給付工資
  • 若雇主拒絕提供勞務機會或不排班,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
  1. 雇主應履行排班義務
  • 公司應在班表上明確標示當事人之上班或休假動態
  • 若公司未排班或主張契約已終止,應提出合法終止之事由及證明
  • 在契約終止效力未確定前,公司不得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

三、預告期間與資遣費

若雇主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應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預告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參、處理建議

一、確認勞動契約狀態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如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確認:

  1. 勞動契約是否仍存續?
  2. 若公司主張已終止,終止之法定事由為何?
  3. 終止日期為何?
  4. 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5. 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保留所有書面往來紀錄作為證據。

二、要求提供班表

若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建議:

  1. 以書面要求公司提供載有當事人姓名之班表
  2. 明確標示上班日期、時間及休假動態
  3. 若公司未排班,應要求公司以書面說明理由
  4. 每日以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向主管詢問當日班表,表明願意出勤之意願
  5. 保留所有班表紙本、照片或電子檔作為證據

三、申訴管道

若公司拒絕排班或主張契約已終止,但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建議:

(一)向地方勞工局申訴

  • 主張公司未依法給付工資或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 請求勞工局介入調查並限期改善

(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向地方勞工局申請調解
  • 調解程序免費且較為快速

(三)提起訴訟

  • 若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並請求積欠工資及相關權益

四、保全證據

建議妥善保存下列文件:

  1. 勞動契約書
  2. 薪資單、出勤紀錄
  3. 所有與公司往來之通訊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等)
  4. 班表(紙本或照片)
  5. 離職單(若有)
  6.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注意時效

  1. 工資請求權時效:5年(民法第126條)
  2. 資遣費請求權時效:5年
  3. 建議儘速採取行動,避免權益受損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詢問「未繳回離職單,公司是否仍需在班表上標示上班或休假動態」乙節:

  1. **離職單之簽署或繳回,並非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定要件。**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4條等規定之法定事由及程序為之。

  2. 若勞動契約尚未依法定程序合法終止,公司應繼續履行雇主義務,包括:

  • 在班表上明確標示當事人之上班或休假動態
  • 依約給付工資
  • 提供勞務給付之機會
  1. 若公司主張契約已終止,應提出合法終止之事由及證明,並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

  2.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確認勞動契約狀態,並保留所有證據。若公司拒絕排班或未依法辦理終止程序,可向地方勞工局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必要時提起訴訟保障權益。

  3. 在契約終止效力未確定前,勞動契約關係應持續存在,公司不得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或拒絕給付工資。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向地方勞工局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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