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被告遭指控傷害罪及恐嚇罪,被告主張無罪,尋求如何證明清白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之法律建議。
貳、法律分析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舉證責任
(一)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在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
(二)舉證責任歸屬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條文明確揭示:
- 檢察官負有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
- 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
- 若檢察官無法提出充分證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三)證據裁判主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條文確立:
- 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
- 證據須經合法調查程序
-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傷害罪之法律分析
(一)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傷害罪之成立須具備:
- 客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
- 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
- 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可能防禦方向
- 否認犯罪事實
若被告確實未實施傷害行為,可能之防禦策略包括:
- 提出不在場證明(如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證人證詞等)
- 證明案發時間不在現場
- 質疑告訴人指認之可信性
- 主張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應證明:
- 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 防衛行為係出於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
- 防衛行為未過當
- 質疑傷害結果與行為之因果關係
- 聲請重新鑑定傷勢
- 證明傷勢可能另有他因
- 質疑驗傷單之時間、內容是否與指控相符
- 挑戰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若檢方證據取得程序有瑕疵,應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恐嚇罪之法律分析
(一)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罪之成立須具備:
- 客觀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
- 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
- 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人心生畏懼)
(二)可能防禦方向
- 否認有恐嚇言行
- 提出完整通訊紀錄證明未曾說過恐嚇言語
- 傳喚在場證人證明未曾為恐嚇行為
- 調取監視器或錄音證明無恐嚇事實
- 主張言論不構成恐嚇
- 證明僅為情緒性言語,無實害意圖
- 主張係一般社交用語或玩笑話
- 依社會通念判斷不足使人心生畏懼
- 質疑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
- 調查告訴人事後行為是否符合畏懼狀態
- 檢視告訴人是否有報警、聲請保護令等作為
- 證明告訴人並未真實心生畏懼
- 挑戰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 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 指出證詞前後矛盾之處
- 調查是否有誣告之動機
四、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之定義規定
依刑法第10條規定,本條文定義刑法中重要用語,包括「以上、以下」之計算方式、公務員之定義、重傷之定義等。在傷害罪案件中,若涉及重傷之認定,應依本條第4項規定判斷。
(二)其他相關規定
若案件涉及特殊身分或情節,可能適用之相關規定包括:
- 刑法第116條:對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犯傷害罪等,得加重其刑
-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本案若僅涉及一般傷害罪及恐嚇罪,應無上述特殊規定之適用。
參、處理建議
一、偵查階段之因應策略
(一)委任專業辯護人
- 儘速委任具刑事辯護經驗之律師
- 若無資力,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 與律師充分討論案情,擬定防禦策略
(二)謹慎應訊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享有下列權利:
-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選任辯護人
-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建議:
- 應訊前與律師充分討論
- 避免情緒性陳述或與律師討論不一致之說法
- 仔細核對筆錄內容,不實或有疑義處應立即更正
- 簽名前務必逐字確認筆錄記載
(三)積極蒐集有利證據
- 不在場證明
- 監視器畫面(注意保存期限,應儘速聲請調取)
- 發票、收據等消費紀錄
- 通聯紀錄
- 證人證詞
- 通訊紀錄
- 完整對話紀錄(證明未曾恐嚇)
- 社群媒體互動紀錄
- 電子郵件往來
- 其他證據
- 醫療紀錄(證明無傷害能力或時間)
- 工作證明(證明案發時在工作)
- 行車紀錄器畫面
(四)聲請調查有利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被告得聲請調查有利證據:
- 聲請傳喚證人
- 聲請調取監視器畫面
- 聲請調閱通訊紀錄
- 聲請鑑定(如傷勢鑑定、筆跡鑑定等)
- 聲請勘驗現場
(五)質疑不利證據
- 檢視證據能力
- 證據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 是否有違法取供、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
- 自白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 質疑證據證明力
- 指出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之處
- 質疑告訴人指認之可信性
- 提出告訴人可能誣告之動機
二、審判階段之因應策略(若遭起訴)
(一)選任或聲請指定辯護人
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或被告無資力,可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律師。
(二)證據調查程序
- 對檢方證據之質疑
- 充分行使詰問權,質疑證人證詞
- 指出證據之矛盾或瑕疵
- 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性或客觀性
- 提出辯方證據
- 傳喚辯方證人
- 提出書證、物證
- 聲請勘驗現場或相關證物
(三)最後陳述
充分說明無罪理由,請求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為無罪判決。
三、特別注意事項
(一)避免自陷不利
- 不要輕易承認
- 即使部分事實,也可能被擴大解釋
- 應與律師充分討論後再為陳述
- 注意筆錄內容
- 仔細核對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相符
- 不實或有疑義處應立即更正
- 簽名前務必逐字確認
- 保持冷靜
(二)保全證據
- 時效性證據
- 監視器畫面通常保存期限短(約7至30天)
- 應儘速聲請調取
- 證人記憶
- 實體證據
(三)程序權利之行使
- 閱卷權
- 緘默權
- 若陳述可能不利,可行使緘默權
- 但應注意緘默權之行使時機
- 調查證據聲請權
肆、結論
一、核心原則重申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而是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有罪。若檢察官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二、防禦策略總結
(一)消極防禦
- 質疑檢方證據之證據能力(取證程序是否合法)
- 質疑檢方證據之證明力(證據是否充分、可信)
- 指出證據之矛盾或瑕疵
(二)積極防禦
- 提出不在場證明
- 提出有利證據證明未犯罪
- 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
三、具體建議
關於傷害罪及恐嚇罪之指控,建議被告:
-
立即委任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由律師協助擬定完整防禦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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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蒐集所有可能有利之證據,包括不在場證明、通訊紀錄、證人證詞等
-
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賦予之各項權利,包括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
-
質疑檢方證據之合法性與可信性,若證據取得程序有瑕疵或證據不足,應積極主張
-
保持冷靜,避免情緒性言行,所有陳述應與律師充分討論後為之
四、最後提醒
刑事案件攸關個人自由與名譽,處理過程應特別謹慎。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重視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是被告最重要的保護傘。只要檢察官無法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有罪,被告即應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考量本案涉及傷害罪及恐嚇罪之指控,建議被告務必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並積極蒐集有利證據,充分行使防禦權。若檢方證據不足或有瑕疵,應可爭取有利之結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委任律師依實際情況提供專業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