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約定「每年年終可領取2個月薪資,如乙方當年度未工作滿整個日歷年,則按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發放年終獎金,如乙方在當年12月31日(包含31日)之前解除勞動契約,則無權享受上述權利」。我於115/2/13被公司資遣,可以請求115年年終按比例發放嗎?
當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遭公司資遣,勞動契約中約定「每年年終可領取2個月薪資,如乙方當年度未工作滿整個日歷年,則按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發放年終獎金,如乙方在當年12月31日(包含31日)之前解除勞動契約,則無權享受上述權利」。當事人詢問是否可請求115年度年終獎金按比例發放。
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年終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規定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應屬勞工福利事項,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惟約定內容不得對勞工為不利處分或違反誠信原則。
(一)契約條款之內部矛盾
本案勞動契約存在明顯矛盾:
前段承認比例發放原則,後段卻完全剝奪權利,兩項約定相互衝突,應就契約整體意旨及誠信原則為解釋。
(二)資遣與自願離職之區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資遣係雇主依法定事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勞工係被動失去工作。本案契約條款未區分離職原因,將資遣與自願離職一體適用,對遭資遣勞工可能顯失公平。
(三)契約條款之合理性檢視
當事人已於115年1月1日至2月13日期間實際提供勞務(約1個月又13天,約1.43個月),契約前段既已承認「比例計算」原則,後段卻以「12月31日前離職」為由完全剝奪,形成「全有或全無」之結果,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若本案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後段約定使雇主可藉由年底前資遣規避年終獎金給付義務,對遭資遣勞工可能構成重大不利益,該部分條款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關係:
(一)契約條款後段可能因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而無效
考量當事人係遭資遣而非自願離職,且已實際提供勞務,契約後段「12月31日前離職即無權享受」之約定,對遭資遣勞工可能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可能無效。
(二)應適用契約前段比例計算條款
若後段條款無效,應回歸契約前段「按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依實際在職期間按比例計算。
(一)主張契約條款部分無效
建議主張後段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勞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條款無效,應適用前段比例計算條款。
(二)計算方式
年終獎金請求金額 = 月薪 × 2個月 × (44天/365天)
(一)先行協商
建議先以書面向雇主說明法律見解,引用相關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按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協商重點應強調:
(二)申請調解
若協商不成,可向各地方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免費且快速,調解成立後具有法律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
(三)提起訴訟
調解不成立時,可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標的為給付年終獎金,管轄法院為勞工工作地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請求金額依上述計算方式。
(一)時效問題
年終獎金請求權時效應注意相關規定,建議儘速主張權利。
(二)保存證據
建議保存以下證據:
(三)其他權益
建議一併檢視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等權益是否已依法給付。
關於當事人遭資遣後可否請求115年度年終獎金按比例發放,考量契約條款後段「12月31日前離職即無權享受」之約定,對遭資遣勞工可能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可能無效,建議主張應適用契約前段比例計算條款,依實際在職期間(44天)按比例請求年終獎金。建議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再循調解或訴訟途徑解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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