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丟公司支票被控侵占背信,沒造成損失會被告成嗎?

我不小心弄丟公司支票,老闆說要告我侵占、背信,會告的成嗎? 支票金額35萬,用於標案支付,遺失後有即時掛失,也未造成公司損失。且支票從開立後都是我跟老闆兩人來回處理的,無法確切證實是因我的關係遺失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因工作關係處理公司支票(面額新台幣35萬元,用途為標案支付),於處理過程中不慎遺失該支票。當事人於發現遺失後已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且未造成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支票自開立後均由當事人與雇主二人共同處理,無法明確證明遺失責任歸屬。雇主揚言提告侵占罪及背信罪。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分析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包括:

  1. 客觀要件:
  • 須有持有他人之物的事實
  • 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 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 主觀要件:
  • 須有侵占之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案分析:

(1)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當事人係因業務需要而持有支票,屬於合法持有。遺失支票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當事人並無將支票據為己有之意圖或行為。發現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顯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欠缺侵占故意

侵占罪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作為,單純遺失屬於消極之過失行為,非積極之侵占行為。當事人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

(3)支票性質之特殊性

支票在法律上屬於「債權證券」,遺失支票並不等同遺失金錢本身。票據權利人可透過止付及除權判決程序使失票無效,權利本身並未喪失。

結論:本案應不構成侵占罪,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僅屬過失遺失,非故意侵占。

(二)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分析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包括:

  1. 須為他人處理事務(委任關係或類似關係)
  2. 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3. 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4. 須有背信之故意及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

本案分析:

(1)處理事務關係:成立

當事人確實為公司(雇主)處理支票相關事務。

(2)違背任務行為:存疑

遺失支票可能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須視具體保管責任歸屬而定。支票由當事人與雇主二人共同處理,責任難以釐清。

(3)致生損害:應不成立

  • 已辦理掛失:支票經掛失後他人無法兌現
  • 未造成實際損失:公司財產並未因此減少
  • 權利仍存在:遺失支票僅失去權利證明,可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回復權利

(4)背信故意:應不成立

當事人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發現後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結論:本案應不構成背信罪,主要理由為欠缺損害結果(已掛失且未造成公司實際損失)、欠缺背信故意(僅屬過失,非故意違背任務)、欠缺圖利意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民事責任

雖應不構成刑事責任,但可能涉及民事過失責任:

(一)債務不履行責任

若當事人對支票負有保管義務,因過失致遺失,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但因已掛失且未造成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零或僅限於掛失等程序費用。

(二)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本案須證明當事人有過失及有損害發生,因無實際損害,應難以成立。

(三)責任歸屬問題

支票由當事人與雇主二人共同處理,無法證明確係當事人過失所致,可能構成與有過失或共同過失。

參、處理建議

一、刑事部分

(一)若雇主提告

  1. 不必過度擔心:本案客觀上應不符合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偵查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高。

  2. 積極配合偵查:

  • 據實說明支票處理經過
  • 提供掛失證明文件
  • 說明發現遺失後之補救措施
  • 強調支票由二人共同處理,無法證明係己方過失
  1. 準備相關證據:
  • 支票掛失證明
  • 公司未受損失之證明(如帳戶明細)
  • 支票處理流程說明
  • 與雇主共同處理之相關紀錄或證人

(二)主動溝通

建議在提告前與雇主溝通:

  • 說明法律上應不構成犯罪
  • 強調已盡力補救且未造成損失
  • 表達願意承擔合理民事責任之誠意

二、民事部分

(一)損害賠償責任評估

  1. 實際損害:支票已掛失,他人無法兌現;公司可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回復權利;實際損害應為零或極低(僅限程序費用)。

  2. 可能費用:掛失手續費、辦理除權判決之訴訟費用、公示催告費用。

(二)責任分擔

支票由當事人與雇主共同處理,無法證明確係當事人單方過失。若有損害,應考慮過失比例分擔。

(三)和解建議

  1. 表達願意分擔合理費用(如掛失、除權判決等程序費用)
  2. 強調已盡力補救且未造成實質損失
  3. 建議以和解方式解決,避免訴訟勞費

三、預防措施

(一)建立書面紀錄

  1. 支票交接應有簽收紀錄
  2. 保管責任應明確劃分
  3. 處理流程應有書面規範

(二)改善作業流程

  1. 建議公司建立支票管理制度
  2. 明確劃分保管責任
  3. 定期清點核對

四、具體行動建議

(一)立即行動

  1. 已完成掛失(請保留證明文件)
  2. 整理支票處理之完整時間軸及經手人員
  3. 蒐集證明未造成公司損失之文件
  4. 準備說明責任無法明確歸屬之證據

(二)若收到告訴或傳票

  1. 保持冷靜,本案應不構成犯罪
  2. 考量委任律師協助應訊
  3. 據實陳述,強調:係過失非故意、已立即補救、未造成損失、責任難以釐清

(三)和解談判要點

  1. 願意分擔合理必要費用
  2. 強調法律上應不構成犯罪
  3. 說明實際損害極低或為零
  4. 建議以和解避免兩敗俱傷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應不構成侵占罪及背信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侵占罪應不成立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侵占罪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本案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行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屬過失遺失,非故意侵占。

二、背信罪應不成立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背信罪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案欠缺損害結果(已掛失且未造成實際損失)、欠缺背信故意(係過失而非故意)、欠缺圖利意圖(無為己或他人謀利之意圖)。

三、民事責任有限

實際損害極低(僅程序費用)、責任歸屬不明確(二人共同處理)、可透過和解合理分擔費用。

四、建議

  1. 刑事方面:若遭提告,配合偵查即可,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高
  2. 民事方面:考量主動表達願意分擔合理費用,尋求和解
  3. 預防方面:建議公司建立完善之支票管理制度

整體評估:雇主提告成功機率應屬極低,建議考量以和解方式處理,避免訴訟勞費。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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