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想詢問有關糟到侵權的問題,我們的設計的圖案(有原始檔與線條圖檔,製作過程),遭到其他廠方盜圖,加以去背,採後製疊圖的方式加工,因為他沒原始檔,所以只能用疊圖方式,已經有製作成一片產品在網路上宣傳行銷,並在一個定點實品販售,並在網路宣傳全球限量100片,此圖我方也無意授權,因為是經過很長時間與設計師共同討論,要做一間廟的紀念品珍藏用,經過多次調整與重繪才設計出來的圖案,結果廟方只是拿給廠商參考,說類似這樣的感覺,但這是人家的版權不能用,殊不知廠商直接翻拍做疊圖,並做出樣品,並在網路宣傳銷售,想請教律師這該怎嘛處理?對方是否有刑事與民事責任,如果要提出損害賠償,是否需要請代理人協助處理
委任人與設計師經長時間討論、多次調整重繪,共同創作完成一設計圖案,原擬作為廟宇紀念品珍藏用,委任人持有原始檔、線條圖檔及完整製作過程等證據。廟方將該圖案提供廠商參考時,已明確告知「這是人家的版權不能用」,惟廠商仍擅自翻拍該圖案,以去背、後製疊圖方式重製(因無原始檔僅能採疊圖方式處理),並已製成產品在網路宣傳行銷及實體定點販售,宣稱「全球限量100片」。委任人從未授權該廠商使用,現擬瞭解對方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請求方式。
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委任人與設計師共同創作之設計圖案,應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自動享有著作權,無須辦理登記或其他程序。委任人持有原始檔、線條圖檔及製作過程紀錄,應足以證明著作人身分。
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變更權)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散布權等)。本案廠商未經授權之行為,可能同時侵害委任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廠商在廟方已明確告知不得使用之情況下,仍擅自翻拍重製並製成產品販售,應屬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案考量廠商明知不得使用仍故意為之,且已製成產品並宣傳銷售(宣稱限量100片),侵害規模重大,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最高得請求新臺幣500萬元。
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委任人可請求廠商:
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委任人可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廠商以翻拍、去背、後製疊圖方式重製委任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廠商之行為應構成「重製」。且廠商已製成產品並宣傳銷售,應屬「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刑度較重。
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若廠商之後製加工構成「改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亦可能涉及本罪。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本案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建議儘速提出刑事告訴。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廠商以翻拍、去背、後製疊圖方式利用委任人之著作,應構成「重製」行為。
著作權侵害之成立,須具備「接觸」與「實質近似」兩要件。本案廠商透過廟方接觸委任人之著作,且因無原始檔僅能以疊圖方式處理,更證明係「接觸」後「抄襲」。若整體觀念與感覺實質近似,應可認定構成侵權。
若廟方與廠商共謀或默許侵權行為,可能構成共同侵權。惟依案情所述,廟方已明確告知廠商「這是人家的版權不能用」,若有證據證明廟方已盡告知義務,應無共同侵權責任。建議請廟方出具證明或作證,以釐清責任歸屬。
若設計師與委任人共同創作,可能為共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40條規定,共同著作人對著作權之行使應共同為之。建議確認與設計師之契約關係:若為委任關係且約定著作權歸委任人,則由委任人單獨行使權利;若為共同創作且未約定,則應與設計師共同行使權利。
考量本案涉及著作權法專業判斷,需同時處理刑事、民事程序,且涉及證據保全、法律文書撰寫、出庭應訊、和解協商等事項,建議委任專精智慧財產權領域之律師處理,以提高勝訴機率並保障權益。
函件內容應包括:
告訴狀應載明:
檢附證據:
訴訟標的可包括:
若對方無回應或拒絕和解:
若對方願意和解:
廟方若僅提供參考並明確告知不能使用,且有證據證明已盡告知義務,應無責任。惟若廟方與廠商共謀或默許,可能構成共同侵權。建議請廟方出具證明或作證,證明已告知廠商不得使用。
若設計師與委任人共同創作,可能為共同著作人。建議確認與設計師之契約關係:若為委任關係且約定著作權歸委任人,則由委任人單獨行使權利;若為共同創作且未約定,則應與設計師共同行使權利。
已購買產品之消費者為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返還或銷毀,但可請求廠商回收。已售出產品之獲利應計入損害賠償。
若侵權產品在網路平台販售,可通知平台下架。平台若未處理,可能負連帶責任。建議向平台檢舉侵權,請求下架侵權商品。
本案廠商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委任人之著作,並製成產品販售,考量廠商在廟方已明確告知不得使用之情況下仍故意為之,應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至200萬元罰金)及第92條「擅自改作罪」(若後製加工構成改作)。
民事責任方面,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建議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主張故意且情節重大,最高可請求新臺幣500萬元。另可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停止製造銷售、下架、回收、銷毀)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賠償(精神慰撫金、刊登道歉)。
建議處理步驟: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若委任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可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考量廠商明知不得使用仍故意為之,且已製成產品並宣傳銷售(宣稱限量100片),侵害規模重大,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可請求法院酌定較高額之賠償。
關於是否需要代理人協助處理,考量本案涉及著作權法專業判斷,需同時處理刑事、民事程序,且涉及證據保全、法律文書撰寫、出庭應訊、和解協商等事項,建議委任專精智慧財產權領域之律師處理,以提高勝訴機率並保障權益。律師可協助發送律師函、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及進行和解協商,確保委任人之權益獲得妥善保障。
時效提醒:刑事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民事請求權時效為知悉損害時起2年內,建議立即採取行動,避免逾期。透過刑事壓力,可能促成對方以100萬元以上金額和解。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依個案情況調整,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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