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詢問承認過去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法律後果,擔心是否會因此面臨法律責任。
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格管制。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事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
我國對於毒品施用者採取「醫療先行、刑罰後置」原則。初次施用毒品者,若配合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完成戒治後,檢察官可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免訴判決,使當事人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此優惠措施僅限一次使用。若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將面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處罰,並需接受強制戒治。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若施用行為已超過十年,即使承認也不會被追訴。
依同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時效期間應自施用行為完成時起算。
刑事訴訟需要補強證據,單純口頭承認並非唯一證據。安非他命代謝物在尿液中可檢出約1至4天,若已超過此期限,難以透過生理檢驗證明施用事實。毛髮檢驗雖可追溯較長時間,但需有正當採樣程序。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係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司法機關坦承,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若犯罪已被發覺後才承認,則為自白,僅能作為量刑參考,無法定減刑效果。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同時持有施用器具,亦可能涉及此罪責。
建議當事人先評估以下事項:
建議優先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主動向警方承認:
關於當事人承認過去吸食安非他命一事,考量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建議採取以下處理方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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