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過去曾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但目前並未持有或被查獲安非他命,詢問是否會因過去的自白而被強制勒戒。
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規定明確揭示,單純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同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規定:
第1項第2款:「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述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二十年。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毒品案件中,實務上通常需要以下客觀證據:
若當事人僅有過去的口頭承認,而無上述客觀證據,檢察官可能難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若當事人過去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距今已久,應考量追訴權時效問題。依刑法第8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若已超過此期間,追訴權即已消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
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此規定提供施用毒品者主動尋求治療之管道,並給予法律上之保障。
考量當事人僅有過去的口頭承認,而無客觀證據(如尿液檢驗陽性、查獲毒品等),基於以下理由,當事人可能不會僅因過去的自白而被強制勒戒:
綜上所述,考量當事人僅有過去的口頭承認,在缺乏客觀證據(如尿液檢驗陽性、查獲毒品等)的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單純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此可能不會成為強制勒戒的依據。
然而,若當事人確實有毒品成癮問題,建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僅為手段,並非立法目的。法律制度設計上希望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因此提供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自動請求治療等多元處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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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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