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有檢察官發出的驗尿許可書但沒搜索票,而警察未經屋主同意直接進入私人住家又進入住家的房間強行把強制採驗人拉出去帶回警局驗尿,這樣是否構成違法取證?
本案涉及警察人員持有檢察官核發之驗尿許可書,但未持搜索票,亦未經屋主同意,逕行進入私人住宅及房間,強制將受檢人帶離至警局執行驗尿程序。主要爭點在於此一取證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取得之尿液檢體應否具有證據能力。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私人住宅受憲法居住自由之保障,國家機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侵入。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本案警察強制將受檢人帶離住所,應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
驗尿許可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核發,其效力僅及於對特定人進行尿液採集之授權,並以該受檢人已合法到案為前提。驗尿許可書本身並不包含進入住宅搜索或強制帶離之權限。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進入私人住宅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驗尿許可書不能取代搜索票之功能。
本案警察未持搜索票即進入私人住宅,應檢視是否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之情形包括:
本案情形分析: 若警察僅持驗尿許可書前往執行採尿,而非執行逮捕、拘提程序,且無追躡現行犯或其他急迫情形,應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在此情況下,未經屋主同意逕行進入私人住宅,可能構成程序違法。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執行人員進入住宅應符合:
本案警察未經屋主同意逕行進入,且未持搜索票,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 拘提或逮捕之法律依據 警察強制將受檢人帶離住所,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若警察無合法之拘票,且受檢人不符合現行犯、準現行犯之要件,強制帶離應屬違法。驗尿許可書本身並不賦予拘提或逮捕之權限。
2. 強制力行使之界限 進入房間「強行」將人拉出,涉及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確授權。若無合法依據,此一強制行為可能違反法定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法院應審酌以下因素(權衡法則):
違法情節之嚴重性:
參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多則判決指出,違反令狀原則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以維護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並防止執法機關恣意侵害人民權利。
初步評估: 考量本案警察之取證程序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相關規定,且侵害受檢人之居住自由及人身自由,情節應屬重大。依據權衡法則,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可能不具證據能力。
若已發生程序瑕疵:
若發現取證程序可能違法:
本案警察持驗尿許可書但無搜索票,未經屋主同意進入私人住宅,並強制帶離受檢人至警局驗尿,應構成違法取證。主要違法事由包括: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本案違法情節可能涉及多項基本權利之侵害,所取得之尿液檢體應不具證據能力之可能性甚高。
建議受檢人應積極主張程序違法,請求排除證據;警察機關應加強法治教育,確實遵守法定程序,避免類似違法情事再次發生。個案情形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注意事項:本意見書係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撰寫,如法規有所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法規為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您可以: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