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有驗尿許可書卻無搜索票,強行進屋採驗是否違法取證?

警察有檢察官發出的驗尿許可書但沒搜索票,而警察未經屋主同意直接進入私人住家又進入住家的房間強行把強制採驗人拉出去帶回警局驗尿,這樣是否構成違法取證?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警察人員持有檢察官核發之驗尿許可書,但未持搜索票,亦未經屋主同意,逕行進入私人住宅及房間,強制將受檢人帶離至警局執行驗尿程序。主要爭點在於此一取證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取得之尿液檢體應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法律分析

一、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

(一)居住自由之保障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私人住宅受憲法居住自由之保障,國家機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侵入。

(二)人身自由之保障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本案警察強制將受檢人帶離住所,應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

二、驗尿許可書與搜索票之法律性質區別

(一)驗尿許可書之效力範圍

驗尿許可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核發,其效力僅及於對特定人進行尿液採集之授權,並以該受檢人已合法到案為前提。驗尿許可書本身並不包含進入住宅搜索或強制帶離之權限。

(二)搜索票之必要性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進入私人住宅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驗尿許可書不能取代搜索票之功能。

三、本案程序之合法性檢視

(一)無搜索票進入私人住宅之問題

本案警察未持搜索票即進入私人住宅,應檢視是否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之情形包括:

  1.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本案情形分析: 若警察僅持驗尿許可書前往執行採尿,而非執行逮捕、拘提程序,且無追躡現行犯或其他急迫情形,應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在此情況下,未經屋主同意逕行進入私人住宅,可能構成程序違法。

(二)未經同意進入之法律評價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執行人員進入住宅應符合:

  1. 有相當理由足認內部有危害或犯罪嫌疑
  2. 非進入不能達成目的
  3. 應踐行必要程序(如徵得同意或取得令狀)

本案警察未經屋主同意逕行進入,且未持搜索票,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強制帶離之合法性疑慮

1. 拘提或逮捕之法律依據 警察強制將受檢人帶離住所,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若警察無合法之拘票,且受檢人不符合現行犯、準現行犯之要件,強制帶離應屬違法。驗尿許可書本身並不賦予拘提或逮捕之權限。

2. 強制力行使之界限 進入房間「強行」將人拉出,涉及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確授權。若無合法依據,此一強制行為可能違反法定程序。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違法取證之法律效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法院應審酌以下因素(權衡法則):

  1. 違背程序之情節
  2. 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3.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4.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5.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6.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二)本案具體權衡

違法情節之嚴重性:

  • 無搜索票進入私人住宅,侵害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自由
  • 未經屋主同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強制帶離人身,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 違法情節涉及多項基本權利之侵害

參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多則判決指出,違反令狀原則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以維護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並防止執法機關恣意侵害人民權利。

初步評估: 考量本案警察之取證程序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相關規定,且侵害受檢人之居住自由及人身自由,情節應屬重大。依據權衡法則,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可能不具證據能力。

參、處理建議

一、受檢人(被告)方面

(一)偵查階段之因應

  1. 立即主張程序違法
  • 建議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詳細說明警察取證程序之違法情形
  • 請求排除尿液檢體之證據能力
  1. 詳實陳述違法經過
  • 記錄警察進入時間、方式
  • 說明警察是否出示搜索票
  • 陳述是否徵得屋主或本人同意
  • 描述強制帶離之具體情形
  1. 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 建議聲請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
  • 聲請傳喚在場證人
  • 聲請調取警察執勤紀錄及相關文書

(二)審判階段之主張

  1. 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主張證據排除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主張排除證據
  • 引用相關判例及學說見解
  1. 必要時考慮提出違憲審查聲請
  • 若法院不採納證據排除之主張,可考慮聲請法官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警察機關方面(預防性建議)

(一)正確執行程序之建議

  1. 明確區分驗尿許可書與搜索票
  • 驗尿許可書僅授權採尿,不包含搜索權限
  • 需進入住宅應另行依法聲請搜索票
  1. 符合緊急搜索要件時之處理
  • 確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之要件
  • 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陳報該管法院
  • 製作完整執行紀錄
  1. 徵得同意之正當程序
  • 明確告知執行目的
  • 建議取得書面同意
  • 避免強制或脅迫之情形

(二)事後補救措施

若已發生程序瑕疵:

  1. 建議誠實向檢察官報告實際執行情形
  2. 評估是否有其他合法證據可資運用
  3. 檢討內部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三、檢察官方面之建議

(一)偵查指揮之注意事項

  1. 核發驗尿許可書時應明確告知
  • 說明許可書效力範圍
  • 提醒需進入住宅應另行聲請搜索票
  • 告知緊急搜索之要件及陳報義務
  1. 審查警察執行程序
  • 要求警察詳細報告執行經過
  • 發現違法情形應審慎評估證據能力

(二)起訴審查之考量

若發現取證程序可能違法:

  1. 審慎評估證據能力
  2. 考量案件整體證據情形
  3. 必要時考慮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肆、結論

本案警察持驗尿許可書但無搜索票,未經屋主同意進入私人住宅,並強制帶離受檢人至警局驗尿,應構成違法取證。主要違法事由包括:

  1. 違反令狀原則:進入私人住宅應持搜索票,驗尿許可書不能取代搜索票之功能
  2. 可能未符合緊急搜索要件:若無急迫情形,不得無票搜索
  3. 未經同意進入:侵害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自由
  4. 違法強制帶離:若無合法拘提或逮捕依據,侵害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本案違法情節可能涉及多項基本權利之侵害,所取得之尿液檢體應不具證據能力之可能性甚高。

建議受檢人應積極主張程序違法,請求排除證據;警察機關應加強法治教育,確實遵守法定程序,避免類似違法情事再次發生。個案情形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注意事項:本意見書係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撰寫,如法規有所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法規為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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