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接受大腸鏡檢查後返家,隨即出現腸胃劇痛症狀,進而導致暈眩跌倒受重傷,需於加護病房治療一個月。本案涉及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以及醫療機構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案當事人若能證明醫療機構因醫療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可請求賠償。
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應以「醫療常規」作為判斷醫療人員有無過失之標準。本案應審查:
若醫療機構於上述環節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可能構成過失。
本案須證明:
(1)直接因果關係:腸胃劇痛與大腸鏡檢查之關聯性
(2)間接因果關係:暈眩跌倒是否為腸胃劇痛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醫療訴訟具特殊性,當事人應注意:
本案若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失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當事人可能得請求:
(1)財產上損害
(2)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身體健康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審酌標準包括: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限制:
本案應儘速提起訴訟,避免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上述規定係針對醫療機構可能主張之抗辯事由,惟本案情形應不適用。
依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民法第152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述規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本案涉及身體健康之侵害,應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1)立即申請病歷資料
(2)保存相關單據
(3)蒐集人證
建議向法院聲請囑託醫學中心或醫學會進行鑑定,鑑定重點:
(1)先行協商
(2)提起訴訟
若協商不成,應儘速提起民事訴訟,建議委任熟悉醫療訴訟之律師。訴訟標的金額應包含:
考量本案涉及醫療過失之認定,關鍵在於因果關係之證明與過失之舉證。建議當事人:
關於(大腸鏡檢查後之損害)可能涉及(醫療機構之侵權行為責任),建議先透過調解程序尋求和解,若協商不成再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醫療訴訟具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證為準,建議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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