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自幼父母離婚後,與生父未再聯繫往來,僅知悉生父有諸多未知債務,故欲提前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日後承擔債務。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為繼承制度之基本原則,明確規範繼承關係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方始發生。
重要結論:在被繼承人(生父)尚未死亡前,無法辦理拋棄繼承。
本案當事人欲提前辦理拋棄繼承,惟依現行法律規定,此一作法應不可行,理由如下:
繼承關係尚未發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被繼承人生前,繼承關係尚未發生,自無從拋棄尚未存在之權利。
法定期間起算點: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係自「知悉得繼承時」起算,而非被繼承人生前即可預先辦理。
實務操作:法院實務上不受理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拋棄繼承聲請,此類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遭駁回。
民國98年修法後,我國繼承制度已有重大變革,對繼承人提供相當保障: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一規定確立「法定限定繼承」制度,其保護效果為:
責任範圍限縮:繼承人僅需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不必以自己的財產償還。
個人財產保障:即使被繼承人債務龐大,債權人亦不得對繼承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自動適用:此項保護無需特別聲請,於繼承開始時自動發生效力。
在現行制度下,即使未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權益已受相當保障,不會發生傳統「父債子還」之情形。
依民法第1148-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此項規定之意義:
防止規避債務: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財產贈與繼承人,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
計算基準:該受贈財產視為所得遺產,仍須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時間範圍:僅限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之贈與。
若當事人於生父過世前2年內曾受有財產贈與,該財產可能仍須納入遺產範圍,用以清償債務。
當事人作為生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依法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若當事人選擇拋棄繼承,應注意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不得代位繼承,以免影響下一代。
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若生父尚有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如其他子女),應繼分應按人數平均計算。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本案當事人與生父長期未聯繫,應不致發生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若日後發生繼承權遭他人侵害之情形,當事人得依此規定請求回復。
在生父尚未過世前,無法預先辦理拋棄繼承,此為法律明文限制,任何預先拋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法律效力。
考量當事人與生父長期未聯繫,建議採取以下措施,以確保能及時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
為避免繼承開始後手忙腳亂,建議預先:
適用情況:
辦理方式:
時間要求: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應備文件:
聲請方式: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聲請
費用: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注意事項:
適用情況:
辦理方式:
時間要求:建議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應備文件:
陳報方式: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陳報
費用: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
重要提醒: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未陳報仍適用限定繼承,但可能產生以下風險:
**建議作法:**即使採限定繼承,仍應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以確保權益。
若3個月內確實無法完成遺產清冊之開具(例如遺產複雜、債權人眾多),可於期限屆滿前向法院聲請延展期間。
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准許,原則上不得撤銷,除非能證明係受脅迫或詐欺所為。因此,決定前應審慎評估。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若當事人拋棄繼承,應由同順序其他繼承人繼承;若無同順序繼承人,則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
應考量: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若當事人係「拋棄繼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不得代位繼承。
在現行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下,即使未辦理拋棄繼承,當事人之權益已受相當保障:
建議當事人於繼承開始後,依下列步驟評估:
建議拋棄繼承之情況:
建議採限定繼承之情況:
建議於決定前諮詢專業律師或地政士,依個案具體情況評估最適當之處理方式。
第1週:
第2-4週:
第5-8週:
第9-12週:
關於當事人欲提前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承擔生父債務之問題,經分析後建議如下: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生父尚未過世前,繼承關係尚未發生,無法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任何預先拋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法律效力,法院亦不受理此類聲請。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我國已採「法定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使生父有諸多債務,當事人亦僅需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不必以自己的財產償還,個人財產受到充分保障。
當事人之擔憂可以理解,但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即使生父有諸多債務,繼承人之權益已受相當保障。重點在於繼承開始後,務必在3個月內採取適當之法律行動,無論是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都能有效保護自身權益,避免承擔超過遺產範圍之債務。
建議當事人現階段無需過度擔憂,但應建立通知機制並預先了解處理程序,於繼承開始後立即尋求專業協助,依具體情況選擇最適當之處理方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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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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