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自幼父母離婚後,與生父未再聯繫往來,僅知悉生父有諸多未知債務,故欲提前辦理拋棄繼承以避免日後承擔債務。
貳、法律分析
一、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與限制
(一)繼承開始之時點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條明確規範繼承關係之發生時點,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方開始。在被繼承人(生父)尚未死亡前,繼承關係尚未發生,法律上無從拋棄尚未存在之繼承權。
(二)拋棄繼承之程序要件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 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第3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由上述規定可知,拋棄繼承須符合以下要件:
- 時間限制: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 程序要求: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通知義務: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三)「提前拋棄繼承」之法律障礙
重要提醒:在被繼承人(生父)尚未死亡前,無法辦理拋棄繼承。
理由如下:
- 繼承開始時點: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繼承關係尚未發生,自無從拋棄。
- 法定期間起算: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係自「知悉得繼承時」起算,通常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 實務見解:法院不會受理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拋棄繼承聲請。
二、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保障
(一)法定限定繼承原則
民國98年修法後,我國已採「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項規定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 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僅需以所得遺產償還債務
- 保障範圍:即使未辦理任何程序,繼承人也不會「父債子還」而需以自己財產清償
- 與舊法差異:民國98年前採概括繼承,未拋棄繼承者需以自己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修法後已無此問題
(二)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之處理
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
- 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第2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若當事人在生父過世前2年內曾受贈財產,該財產仍應視為遺產,需用以清償債務。
(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 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第2項:「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第3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三、繼承人之順序與範圍
(一)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父母
當事人為生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二)親等近者優先原則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生父尚有其他子女,則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三)代位繼承之規定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若當事人拋棄繼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不得代位繼承。
參、處理建議
一、現階段無需辦理任何程序
- 無法提前拋棄:在生父尚未過世前,法律上無從辦理拋棄繼承。
- 已有法律保障:現行法定限定繼承制度已提供充分保障,即使未來繼承,也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
二、生父過世後之應對方案
當事人可依自身情況選擇以下方案:
方案一:辦理拋棄繼承(完全不繼承)
適用情況:
- 確定不想繼承任何遺產
- 債務明顯大於資產
- 不想處理繼承相關事務
辦理程序:
(1)時間要求
-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2)準備文件
- 拋棄繼承書狀(需親簽並蓋章)
- 被繼承人除戶證明
- 繼承人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
(3)聲請程序
-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
- 繳納聲請費用約1,000元
(4)通知義務
- 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效果:
- 完全不繼承任何財產與債務
- 繼承權由下一順位繼承人承受
- 拋棄後原則上不得撤銷
方案二:採限定繼承(有條件繼承)
適用情況:
- 不確定遺產與債務狀況
- 可能有價值財產(如不動產)
- 希望保留繼承可能性
辦理程序:
(1)時間要求
-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期限
(2)準備文件
- 民事陳報狀(需親簽並蓋印鑑章)
- 被繼承人除戶證明
-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 繼承系統表
- 遺產清冊(重要!)
- 遺產稅核定申請書
(3)陳報程序
-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陳報
- 繳納手續費1,000元
效果:
-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償還債務
- 若遺產大於債務,可保留差額
- 若債務大於遺產,不需自掏腰包
三、重要注意事項
(一)陳報遺產清冊之重要性
即使採限定繼承,務必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理由如下:
- 避免漏償債務:清楚掌握所有債權人,依比例清償
- 保護自身權益:未陳報者,若有未知債權人出現,可能需以自己財產償還
- 法定義務:民法第1156條明定之程序
實例說明:
被繼承人遺產90萬、債務90萬,有3個債權人
- 有陳報遺產清冊:每位債權人各獲償30萬,繼承人無需再負擔
- 未陳報遺產清冊:若誤以為只有2個債權人,各償還45萬後,第3位債權人出現時,繼承人可能需自掏腰包償還30萬
(二)期限延展之聲請
若3個月內無法完成遺產清冊之開具,可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展期限。
(三)繼承開始前2年內之贈與
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若當事人在生父過世前2年內曾受贈財產,該財產仍視為遺產,需用以清償債務。
(四)拋棄繼承之不可撤銷性
除非能證明係受脅迫或詐欺,否則拋棄繼承後原則上無法撤銷改為限定繼承。
四、具體行動建議
現階段(生父在世時)
- 保留證據:保存與生父無往來之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戶籍資料等)
- 了解法律:熟悉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之程序與差異
- 準備文件:預先準備可能需要之文件(戶籍謄本等)
- 諮詢專業:可先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
生父過世後(立即行動)
(1)確認繼承開始
- 取得除戶證明
- 確認知悉繼承之時點(3個月期限起算點)
(2)評估遺產狀況
- 查詢不動產:至地政事務所查詢
- 查詢金融資產:持除戶證明向各金融機構查詢
- 查詢債務: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
(3)決定處理方式
- 債務遠大於資產 → 建議拋棄繼承
- 資產可能大於債務 → 建議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
- 不確定 → 建議限定繼承(較保險)
(4)把握時效
-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或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完成法定程序
特別提醒
- 3個月期限係自「知悉得繼承時」起算,通常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 若超過期限未辦理,仍為限定繼承,但未陳報遺產清冊風險較高
- 建議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法定程序,以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欲提前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經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後,應注意以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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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提前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生父尚未過世前,法律上無從辦理拋棄繼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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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已有保障: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民國98年修法後採法定限定繼承,即使未辦理任何程序,繼承人也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會「父債子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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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處理方式:
- 現階段無需擔心,可先了解相關法律程序
- 生父過世後,依遺產與債務狀況決定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無論採何種方式,務必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或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完成法定程序
- 若採限定繼承,務必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以保障自身權益
- 尋求專業協助:考量繼承事務涉及諸多法律程序與期限限制,建議於繼承開始後,立即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確保程序正確完備。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