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孕安胎期間遭資遣及個資外洩法律諮詢

我想針對「懷孕安胎期間遭雇主非法資遣(勞基法第13條)」及「對造律師侵害個資」案件進行初步諮詢,摘要如下: ​1. 當事人背景 ​職稱: 營運長(月薪 46,000 元,任職 1 年 7 月)。 ​現況: 預產期 115/06/08。目前因早產風險,遵醫囑處於安胎假期間(3/13-3/31)。 ​2. 爭議事實與證據 ​違反勞基法第 13 條(絕對禁止終止期間): 公司於 3/17 寄發存證信函發動資遣(預定 3/31 離職)。依勞基法第 13 條,產假或醫療寄託(含安胎假)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公司明知我在假期間仍執意資遣,屬「絕對無效」之處分。 ​虛偽資遣(違反最後手段原則): 公司宣稱虧損,但我持有 3/3 之 104 徵才截圖,證明公司同步招募月薪最高 6.5 萬元之同性質職缺,顯見無裁員必要。 ​對造律師違反個資法: 對造律師於 3/18 在包含多位「外部第三人」之 9 人群組中,未經去識別化即公開揭露我的住址與電話,涉嫌違反個資法第 20 條及第 41 條。 ​3. 我的主張與訴求 ​首要目標: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若公司非法資遣導致投保中斷,將使我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包含: ​產假薪資: 8 週(約 9.2 萬)。 ​勞保生育給付: 2 個月投保薪資(約 9.2 萬)。 ​育嬰留停津貼: 6 個月(約 22 萬)。 ​精神撫慰金: 針對對造律師洩露個資所造成之損害。 ​4. 諮詢重點 ​【程序無效性】:在安胎假期間收到的資遣通知,是否在法律上屬「自始無效」?我是否應在 3/31 後持續提供勞務(或請假)以維持僱傭關係? ​【證據保全】:若公司下架 104 職缺,我手機內的 3/3 截圖與 EXIF 時間紀錄,在法院認定「虛偽資遣」上的證據力是否充足? ​【談判籌碼】:對造律師洩露個資的刑事責任明確,在調解實務上,以此作為要求公司給付更高額「和解金(補償津貼損失)」的籌碼,勝算如何? ​【損害賠償】:若最終被迫接受資遣,我能否將「喪失的生育給付與津貼」直接列為民事損害賠償項目?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目前擔任營運長,月薪新臺幣46,000元,已任職1年7個月,預產期為115年6月8日。因早產風險,您自113年3月13日至3月31日期間請安胎假。然而,公司卻於113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定於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宣稱公司虧損。但您持有公司於3月3日仍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同性質職缺的截圖。此外,對造律師於3月18日在包含多位外部第三人的群組中,未經去識別化即公開揭露您的住址與電話。您希望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資遣通知的法律效力、證據保全的有效性、個資外洩作為談判籌碼的可能性,以及喪失的生育給付與津貼是否可列為損害賠償項目。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1. 關於非法資遣部分:
    • 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於勞工在產假或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安胎假應屬因懷孕所致之醫療期間,故雇主於您安胎假期間發動資遣,應屬違反該條規定。此類資遣行為,依實務見解,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若資遣無效,則您與公司間的僱傭關係應屬持續存在。公司若拒絕您提供勞務或給付薪資,可能涉及積欠工資及其他相關權益。您因此所喪失的產假薪資、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津貼等,應可主張為因公司非法資遣所致之損害,並請求公司賠償。
  2. 關於對造律師侵害個資部分:
    • 對造律師未經您的同意,在包含外部第三人的群組中公開揭露您的住址與電話,此舉可能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律師雖為當事人處理訴訟事務,但其利用個人資料仍應符合個資法之規範,且不應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若此行為確實造成您的權益受損(例如:精神上痛苦、生活受干擾等),您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規定,向該律師或其所屬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

二、刑事責任

  1. 關於非法資遣部分: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雖禁止雇主資遣懷孕勞工,但其違反並無直接的刑事責任。然而,雇主若違反此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2. 關於對造律師侵害個資部分:
    • 對造律師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您的個人資料受損害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可能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若意圖營利,刑責更重。

三、行政責任

  1. 關於非法資遣部分:
    • 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應可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雇主處以行政罰鍰。
  2. 關於對造律師侵害個資部分:
    • 對造律師的行為,除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外,亦可能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主管機關(律師公會)應可對其進行懲戒,例如申誡、停止執行職務等處分。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目前未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參、處理建議

  1. 【程序無效性】
    • 您在安胎假期間收到的資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這表示您與公司間的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建議您在3月31日後,仍應持續向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例如:發函告知公司您已準備好返回工作崗位,或依醫囑繼續請假),以避免公司主張您有曠職或自請離職之意。同時,建議您可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申訴,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2. 【證據保全】
    • 您手機內3月3日的104徵才截圖與EXIF時間紀錄,在法院認定「虛偽資遣」上應有相當的證據力,可證明公司在資遣您時並非真正因虧損而無裁員必要。建議您可將該截圖進行公證,或在向勞工局申訴時盡快提出,以確保證據的完整性與證明力。
  3. 【談判籌碼】
    • 對造律師洩露個資的行為,確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刑事責任,這在調解實務上應可作為一個重要的談判籌碼。此舉不僅可能讓該律師面臨法律風險,也可能對其所屬事務所及公司造成聲譽損害。您可以此點要求公司給付更高額的和解金或補償津貼損失,以換取您不追究個資外洩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然而,實際勝算仍需評估對方律師行為的惡性程度、證據的明確性以及對方公司對此風險的承受度。
  4. 【損害賠償】
    • 若最終您被迫接受資遣,您因非法資遣而喪失的產假薪資、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津貼等,應可直接列為民事損害賠償項目。這些損失是因公司違法行為所直接導致的財產損害,您應可向公司請求賠償。此外,因個資外洩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亦可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肆、結論

關於您在懷孕安胎期間遭雇主資遣一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該資遣應屬自始無效,您與公司間的僱傭關係應屬持續存在。公司宣稱虧損卻同步招募同性質職缺的證據,亦可作為公司資遣不具正當性的佐證。此外,對造律師未經同意洩露您的個人資料,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並可作為您在勞資爭議調解中的談判籌碼。建議您應積極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就所受損害向公司及相關律師請求賠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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