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詢問在公司進行頂讓(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即使新的雇主承諾薪資福利照舊並保留年資,但您個人不願繼續留任,是否可以向公司要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基準法中關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權益保障的相關規定,應屬民事法律關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由新舊雇主於改組或轉讓前協議妥定;留用勞工因不同意留用,致未能於前開協議期間內成立勞動契約者,應由新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從您的情況來看,即使新雇主承諾薪資福利照舊且年資保留,但若您個人明確表示不願繼續留任,則依據上述法條意旨,您應屬「因不同意留用」之情形。此時,您的勞動契約應視為由雇主終止,而非您自願離職。
因此,原雇主(或新雇主,視實際改組或轉讓的法律形式而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並發給您資遣費。同時,由於此種離職並非您個人意願,應屬非自願離職,您應得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後續申請失業給付等相關權益。
本案應無直接涉及刑事責任之情形。
若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可能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就業保險法》等行政法規,主管機關(勞工局)得依法進行裁處,但此為雇主之行政責任,非您個人所應負擔。
本案應無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情形。
關於您在公司頂讓時,即使薪資福利照舊且年資保留,但因個人不願留任而欲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一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您應得主張此權利。建議您以書面方式明確表達不願留任之意願,並與公司協商資遣費之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開立。若協商不成,得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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