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及您的雇主口頭告知將您的三天特別休假(特休)用於公司公休,但您並無書面證據證明此一指示,因此想了解應如何處理。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工排定。雇主固然有企業經營權,但原則上不得片面指定勞工之特休日期,更不得將公司公休日直接挪用為勞工的特休。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將特休挪用為公休,此舉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在此情況下,若您的特休權益確實因此受損,例如您無法自行排定特休,或該特休未依規定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結算工資,則雇主可能應對您負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補發該特休期間之工資或給予補休。
本案情境應不涉及刑事責任。勞動基準法相關爭議主要屬於民事或行政法範疇。
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將特休挪用為公休,此行為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工排定」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因此,雇主此舉應屬可能涉及行政罰鍰之違法行為,勞工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勞工局)申訴。
本案情境應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您的特休遭雇主口頭告知挪用為公休之情形,雇主此舉應屬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排定特休之規定,並可能涉及行政罰鍰。建議您應盡力蒐集相關證據,並可嘗試與雇主進行書面溝通,若仍無法解決,則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尋求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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