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遷員工權益及資遣爭議

請問公司近期要搬遷,舊址在新店搬遷到汐止,上班時間為9:00-18:00,公司配套措施為接駁車(期限一年),發車時間9:00-17:20,但是是從新店出發,公司於9/17通知有接駁車,必須9/18前決定並簽名去或者不去,單子上有押期限為一年,並且說不得變更具有法律效力,員工本人住在土城,原本上班通勤為開車,原本不用停車費,因為要搭接駁車會產生汽車停車費,因此無法決定是否要去,所以沒有簽名畫押,公司沒有打算提供其他的補貼也不願意資遣和給予非自願離職,該怎麼辦呢?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您所任職的公司近期將從新店搬遷至汐止,上班時間為9:00-18:00。公司提供為期一年的接駁車服務作為配套措施,發車時間為9:00-17:20,但接駁車是從舊址新店出發。公司於9月17日通知此方案,並要求您在9月18日前決定是否搭乘並簽名,單子上註明此決定具法律效力且不得變更。您目前居住於土城,原先開車通勤且無停車費,若搭乘接駁車則需將車輛停放於新店,將產生額外停車費用。因無法決定,您未簽名。公司目前不願提供其他補貼,也不願資遣或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您想了解此情況下該如何處理。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工作地點變更及勞動契約權益的爭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下列原則: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2.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4.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5.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案中,公司因搬遷而變更工作地點,應屬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然而,公司所提供的接駁車方案,可能未能完全符合「未作不利之變更」及「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原則,理由如下:

  • 通勤時間及費用增加: 您原先開車通勤無停車費,現若搭乘接駁車,需先開車至新店,產生停車費,且整體通勤時間及便利性可能受到影響,此恐屬對勞工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 接駁車時間限制: 接駁車發車時間為9:00-17:20,與您的上班時間9:00-18:00不完全吻合,可能導致您無法搭乘或需提早下班,影響工作權益。
  • 接駁車期限: 接駁車僅提供一年,一年後您將面臨新的通勤問題,此配套措施的長期性恐有不足。
  • 諮詢與決定期限: 公司僅給予一天時間(9/17通知,9/18決定)要求您簽署具法律效力且不得變更的決定,此程序恐未充分考量勞工權益,難謂已盡「與勞工協商」之義務。

若公司所提供的配套措施,經認定對您的勞動條件有不利變更,且未提供必要之協助,則公司之調動行為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您得主張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二、刑事責任

本案情節應不涉及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若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合法調動,或在您拒絕調動後,公司未經合法程序即終止勞動契約(例如:以曠職為由解僱),則公司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勞工局)得對公司處以行政罰鍰。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主要適用《勞動基準法》,尚無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適用。

參、處理建議

  1. 再次與公司溝通: 建議您以書面(例如: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表達您的疑慮,說明接駁車方案對您通勤時間、費用及生活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影響,並提出具體訴求,例如:提供停車費補貼、延長接駁車服務期限、調整接駁車時間、或提供其他替代方案(如:通勤津貼)。強調您並非拒絕配合公司搬遷,而是希望公司能提供更合理的配套措施。

  2. 蒐集證據: 保留所有與公司溝通的紀錄(如:公司通知單、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您的通勤費用證明(如:停車費收據)、以及任何能證明通勤不便的資料。

  3. 切勿自行離職: 在問題解決前,請勿自行提出辭職,以免喪失請求資遣費的權利。同時,也請勿無故曠職,以免公司有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給付資遣費。

  4. 尋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 若與公司協商無果,您可以向公司所在地或勞務提供地的勞工局(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通常較為簡便,且有勞工行政機關居中協調,有助於釐清爭議並達成共識。

  5. 考慮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 若公司堅持不提供合理配套,且其調動行為確實對您的勞動條件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您得考慮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公司請求資遣費。但此舉應審慎評估,建議先諮詢專業律師意見,確保您的主張有充分依據。

肆、結論

關於公司搬遷導致您的通勤權益受損,且公司不願提供合理補償或資遣之情形,應屬勞動基準法中工作地點變更之爭議。公司所提供之接駁車方案,可能因時間、費用及期限等因素,對您的勞動條件構成不利變更,恐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建議您先與公司積極溝通協商,若協商不成,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保留未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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